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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2:15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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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9〕4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制定的《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应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措施。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阿府发〔2009〕15号)和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的通知》(阿州银〔2008〕18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具备条件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创业和扶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一定就业能力,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等证件的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具备条件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当年新增就业岗位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诚实守信;

  5.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经过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当年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 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个人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证件到所在地就业服务经办机构申请并领取《阿坝州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到所在地就业服务经办机构申请并领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八条 贷款资格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就业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贷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等相关证件原件;

  3.贷款申请书;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1.《阿坝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证明》;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贷款申请书(单位文件形式);

  5.当年新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等证件原件;

  6.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7.企业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8.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企业盖章);

  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贷款发放。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个人或企业的贷款申请材料后,与同级财政、经办银行共同实地考察经营场地,了解经营情况。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一周内完成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风险防范

  防范信贷风险,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对贷款违约行为出现较多的县和信用记录差、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求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约定。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办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其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按季拨付。微利项目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行业外的所有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阿坝州财政局建立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州下达的担保额度下达到各县,由各县财政局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申请。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2.《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

  3.由就业服务机构签署意见的《阿坝州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

  4.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如下:

  1.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3.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

  4.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5.根据各县实际情况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的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财政或担保机构的责任如下:

  1.负责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2.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3.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的责任如下:

  1.建立健全信贷档案。经办银行应对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20%)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2.定期进行贷后检查。经办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劳动、经委、经办银行在贷款期间不定期对贷款人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贷款人按时、按期、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对个人贷款催收由财政、劳动、经办银行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催收由财政、劳动、经委、经办银行负责。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要对当地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推进业务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报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州财政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经当地政府批准,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即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应到期贷款总额×100%)达到96%以上的,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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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及缓冲区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计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商品流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研成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相对集中,商品率高;

(二)区域集中连片,区域外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流动的自然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政府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的必要费用;

(四)有明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建设无疫区的,由所在地的市政府拟订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无疫区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监督、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体系,具备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能力;

(六)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冷藏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健全的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和完整的管理措施;

(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所在区域的政府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责任制度,明确保障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缓冲区。在无疫区与缓冲区交界的交通要道,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隔离场。隔离场的数量和地点,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后,由县政府设立。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禁止散养。

鼓励和推行动物的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和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场,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净化和动物用药等的记录和档案。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立无害化处理厂,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猪、牛、羊等动物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运输、屠宰、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工饲养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过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做种用、乳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扑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物资、资金、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无疫区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疫情涉及的县、市或者省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或者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免疫、检疫、疫病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输入的动物,应当来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地区,并由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输入种用或者其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承运手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动物。

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检疫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无疫区内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无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动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做种用、乳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三)未实施免疫给动物佩戴免疫耳标的;

(四)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防疫经费或者超标准收取防疫费用的;

(五)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控制措施,不发生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二)缓冲区,是指在无疫区外围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划定,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按照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特定区域。

(三)隔离场,是指为有效控制动物疫病,对动物进行临时隔离、检疫、观察的场所。

(四)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五)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六)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病种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信息,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筑节能
  第六条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条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的地区和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禁止销售、使用的粘土砖不包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和购买的粘土砖。法律、法规对旧城风貌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墙体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
  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炉渣、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中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和交付经营项目时,在售房合同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或者夸大所售经营项目的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企业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转产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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