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2:29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全文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
、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
进行协调。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
主管部门向市交通局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
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
,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无轨电车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
,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四点四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二十五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计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局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确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
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局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
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局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
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
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局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局同托运单位按有
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
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
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局没收承运单位的全部运
费收入,处以托运单位相当于全部运费50%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市交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颁布
的《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犯罪论三阶层体系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演进与发展

刘亮


  1979年刑法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四要件”学说一直指导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与发展。但是,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进,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影响越来越来大,对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已经进入到实践领域。在不远将来,这套犯罪论体系贯穿到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引起一场刑事诉讼的重大的改革。
  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二审法院改判为法定刑以下量刑。就是新理论───“期待可能性”在国内的司法实践,虽然司法机关对该理论的采纳持慎之又慎的态度,但可以认为新理论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萌芽。
  德日三阶层犯罪论将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新的理论将以往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部分要素进行了顺序调整,内容亦有所增加。原犯罪主体中的“行为能力”、犯罪主观方面中的“故意、过失”均被调整到有责性中。
构成要件该当性:即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违法性:目前通说采客观说,即不论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只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具违法性。如:对精神病人的暴力袭击采取防卫措施,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正当防卫,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有责性:包含四个要素,即主体的行为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即只有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且不存在期待其做适法行为的可能性时,方能对其进行非难、遣责。
  三阶层犯罪论明显增加了犯罪成立的阻却事由,更有利于法的自由、正义的基础价值的实现,应该说这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进步,对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按照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一个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司法人员如果要适用这个犯罪论体系,首先必须养成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从违法到责任、从事实到价值、从一般到个别的法律思维,通过层层筛选和逐步缩小,进而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因此,如果在将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完全贯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那么,至少可能带来刑事诉讼两方面的影响:
1、庭审方式的改革。在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中,庭审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前者是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后者是有关法律适用的辩论。在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后,不管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都会产生一些变化,控辩双方的力量也会相对均衡。
(1)在法庭调查中,有关犯罪事实的调查,控辩双方都会自觉地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思维,围绕构成要件性事实、违法性事实以及有责性事实展开调查。在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调查中,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对象、结果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在违法性事实的调查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的事实、侵害法益的大小、被告人在侵害法益时是否存在阻却违法的正当化事由等方面展开;在有责性事实的调查中,主要围绕被告人的责任能力(年龄和精神状况)、故意、过失、以及被告人是否存在阻却责任的正当化事由,例如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等事实展开。
(2)在法庭辩论中,一般认为,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侧重于认定犯罪是否构成,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仍显不够,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可能发挥的空间非常有限。但是如果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由于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和阻却责任的正当化事由被有机地融入和消解在犯罪成立要件中。因此,在控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会接着推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此时,如果被告人如果具备阻却违法性或者有责性的正当化事由,辩护人就可以充分利用阻却违法性、有责性的正当化事由进行辩护。例如,在邓玉娇故意伤害案中,控方以防卫过当为由并以故意伤害罪对邓玉娇提起公诉,在法庭辩论中,辩方就利用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中的目的说和法益衡量说来证明邓玉娇的行为是一种防卫行为,而且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属于正当防卫,甚至可以援引刑法第20条第3款有关特殊正当防卫的条款来证明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没有限度的正当防卫,因为邓贵大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行凶或者强奸。当然,这些法庭辩论的结论都必须根据事先调查和掌握的证据进行。
在有责性的辩论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被告人在刑法上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有非难性可能性、过失,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或者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等方面展开。
2、刑事判决书格式的改革。在传统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不管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的描述,还是“本院认为”的法律适用部分,也没有必要完全按照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来进行撰写,显得没有层次性和逻辑性,而且往往交织在一起,使人分不清哪一部分是关于犯罪客体的调查或者适用,哪一部分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而且,有关阻却违法性或者有责性的正当化事由也没有有机地融入进去,对于辩方提出的辩护理由往往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为什么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则没有展开进一步的说明。最后法院就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如下……。这样的刑事判决书总体说来有点武断和恣意,而且也显得说理不够、层次不明、逻辑不清。
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不仅是一个理论体系和认知模式,而且还应完全地贯彻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依据三阶层理论,刑事判决书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刑事判决书的开头部分,主要内容是介绍被告人的情况,接着介绍案件审理的时间和适用法律程序以及法庭的组成成员,最后是刑事判决的内容和适用刑法的条文。第二部分是犯罪认定的理由部分,也是判决书的主要部分。在这部分中,如德国的法官是严格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顺序来撰写。先介绍被告人所实施的构成要件性事实,这部分主要包括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构成要件性故意、过失,再运用法律规范来评价这些构成要件事实在刑法上的意义,即具备违法性以及应该适用的刑法条文和罪名,最后描述和论证被告人具备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性事实的描述和介绍是重点,要求法官要运用控方或者辩方提供的各种各样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第三部分是量刑部分,法官从刑法分则中个罪的法定刑设置出发,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量刑的准则、根据和步骤,考虑各种各样的量刑情节,通过处断刑的方式不断修改和变更法定刑,在最后一个处断刑的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宣告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法规号: 国税发[2008]23号 发布日期: 2008-03-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