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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2:09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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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7日 甘政发〔1986〕42号)


  当前,社会上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比较严重。一些单位、基层群众团体和协会,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名目繁多,数额很大。对这个问题,国务院曾三令五申,严加禁止,但是由于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重视不够,有的对某些费用的收取渠道和范围不明确,致使乱摊派问题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乱摊派(包括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乱派工)带来了严重危害。有的企业将摊派的费用打入成本,有的在营业外支出或者在留利中列支。其结果,一是挤占了正常利润,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侵占了企业的利益;二是平调了国家留给企业的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资金,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三是扩大了计划外基建规模,加剧了能源、原材料的紧张局面;四是助长了不正之风。必须认识到,这种情况再不禁止,将会影响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动摇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为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要切实提高对制止乱摊派问题的认识。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不仅仅是一般的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而是当前社会风气不正的一种表现。要对广大干部加强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严禁一切单位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谋取私利或小集团利益。要把坚决制止乱摊派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同纠正其它不正之风一起进行整顿。


  二、各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居委会等都不准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向企业搞以下摊派。
  1.不准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要钱、要物、要人;更不准向企业摊资金,建楼、堂、馆、所。
  2.不准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制装费和其它费用。
  3.不准以召开会议、举办各种活动为理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
  4.不准借办文体娱乐、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播放电视录相等活动强行企业“赞助”、“资助”,向企业索要资金或物资。
  5.不准擅自立规立法,任意对企业进行不合理的罚款。照章罚款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家,不得提成自行留用。


  三、对个别有特殊意义,确需社会各方和企业集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必须由有关地区和部门纳入计划,明确规定经费的限额和使用范围,报请省政府批准执行,并要实行预决算制度和财政监督。


  四、加强对社会集资的管理。省上确定的集资建设项目,以及企业为了补充资金不足,进行集资活动,都要坚持有偿和自愿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审计、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从各自业务方面加强检查,监督和稽核,并以审计部门为主,负责全面的审计监督。对所有搞摊派、集资的部门和单位进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从1986年1月1日起,对违反者必须追回其非法收入。凡属违法集资和摊派,银行要坚决拒付。


  六、企业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进行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的,要坚决顶住,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请处理。


  七、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视为违法行为,其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邀地方财政,并且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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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计通发[1998]130号



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财政局、建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现将《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附:
贵州省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管好、用好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2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奖代补激励机制,变事后补助为事前借款。小城镇“以奖代补”是指为鼓励由于客观上经济发展缓慢,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基础设施差、功能弱,难以适应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城镇,进一步加快建设步伐,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据其总体规划和分步实施的要求,以借款形式予扶持,按《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再根据考核结果将借款转作补助奖励给城镇。
第三条 小城镇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以下简称“小城镇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发展、优化城镇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小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县城、建制镇。

二、资金来源及投向

第五条 小城镇资金的来源是由省财政在每年统筹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基础上,再增加1%部份。
第六条 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重点投向试点小城镇建设。

三、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城镇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城镇道路、供水、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公共消防、路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八条 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城镇公共交通、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和规划设计等单位的财务开支。

四、资金管理

第九条 每年年终并办完财政决算后,由省财政将集中的小城镇资金转入省级“城建基金”专户“小城镇资金”分户。
第十条 报批程序及资金划拨
(一)小城镇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开工条件说明等相关资料,经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计划财务处一式五份。
(二)建设单位接到借款指标通知书后,按办理“城建基金”借款程序与省建设厅签订借款合同,再由省建设厅通知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三)借款额度:一般为10—15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四)借款期限一至三年,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借款计划时明确。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由省建设厅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严格按照《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考核。经考核认定,原借款被全部或部份转作补助(奖励)的城镇,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下达补助(奖励)通知,相应抵减原借款;未被抵减或抵减后剩余部份的原借款,由借款单位在建设借款期满时如数归还。
第十二条 归还借款和存款利息(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后)全部转作小城镇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的归还按照《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奖 励

第十四条 奖金分全免(即借款额的100%)和减半(即借款额的50%)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
(一)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显著成绩,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全免“奖励。
(二)经考核,凡小城镇建设工作有较大成绩,基本达到《贵州省文明城镇建设标准》的,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六条 未被奖励和获“减半“奖励抵减后的剩余部分仍作借款处理,到期如数归还。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辖区内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城建部门都要配备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小城镇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8号】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经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城镇医疗救助方式包括医院收费减免和政府限额补助资金两种。
第三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医疗救助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分别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含市本级)从上年度留归使用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城镇医疗救助;
(三)国家和省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及国家和省的补助资金直接存入专户,从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级(包括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财政预算部分按照上年度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的10%列支,并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市级财政分担60%,泰山区财政分担24%,岱岳区财政分担16%。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承担的财政资金及时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市民政部门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泰山区、岱岳区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区民政部门缴区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分担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县(市)级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由其自行组织。
第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户主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身份证、户口本;
(三)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医疗诊断书;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五)有无保险公司赔付单的证明;
(六)有无相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帮困的证明;
(七)县(市、区)政府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社区居(村)委会应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社区居(村)委会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1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公示期满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批准。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对审核结果进行抽查,进一步予以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发放城镇医疗救助证明,批准其救助资格或救助资金数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应将享受城镇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及救助金额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的,凭救助证明可享受以下收费减免优惠: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普通诊疗费;
(二)常规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床位费、手术费等项目,按收费标准减收20%;
(三)病人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费用,按国家定价减收10%。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对个人实际负担的部分给予限额补助。
泰山区、岱岳区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为: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10%补助;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按15%补助;2万元以上的,按20%补助;救助对象家庭成员住院治疗费可合并计算,累计家庭成员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元。
县(市)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补助资金的发放,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渠道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应扣除以下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或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相关部门单位已给予的补助、社会捐助及政府发放的特困救助金等。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具体由市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  个人因违章作业、交通事故、自杀、酗酒伤害、打架斗殴、镶牙配镜、器官移植、整容矫形、康复训练等进行住院治疗的或自请医生、自购药品进行治疗的,不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医疗限额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或标志,采取医疗救助病房、经济医疗方案和单病种限价等方式,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并落实有关收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应在规定的定点医院进行诊疗。因病情需转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同意后转诊的,方可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管好、用好。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政府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收回医疗救助证明,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挤占或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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