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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6:35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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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须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提出申请,对符合联运经营条件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核发的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手续。
  (三)申请者履行完上述手续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的联运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百分之一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证书以及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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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此外,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方法


(1989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7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0号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国家林业局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三)国家林业局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协议。
国家林业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国家林业局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国家林业局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第八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机关。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在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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