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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1:58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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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5]84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教育科研立项课题的管理,促进教育科研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现将《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课题管理 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50份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的管理,促进教育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全市教育科研工作的意见》(十教字[2005]46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的研究,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为教育改革实践服务,为教育重大决策服务,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服务,全面发展和繁荣我市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面向全市,公平竞争,择优立项,保证重点。

第四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实行目标管理与过程管理相结合,重点管理与一般管理相结合,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教育局组建,负责全市教育科学规划工作,制定规划、指南和管理办法,审批市级课题立项,组织课题结题的评审鉴定,开展重大学术交流活动和重要科研成果的宣传推广工作,促进教育科研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建立十堰市教育科学学术委员会,负责评审各类课题和提供学术咨询。

第七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规划实施、管理立项课题、组织学术交流、推广科研成果等。规划办公室设在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第三章 课题类别和选题

第八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和课题指南每五年发布一次,规划执行期间,每年组织一次滚动课题的申报和评审。

第九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设立市级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

第十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的选题,要以我国教育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从我市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突出应用研究,注重基础理论研究,鼓励新兴交叉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支持成果开发与推广研究。要力求居于学科前沿,具有原创性或开拓性,避免低水平重复。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请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的负责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具备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须有两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书面推荐。

2.必须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指导课题的实施。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3.申请人同时只能申报一个课题。以往承担的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必须已按规定结题,未结题者不能申报。

4.市级重点课题的申请人必须承担并完成过市级以上研究课题。

5.课题负责人原则上为一名,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名。

第十二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自申报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报,截止日期一般为每年的四月三十日前。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课题指南和申请书的要求,认真如实填写《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可向市规划办公室索取或从十堰教育信息网下载)。

申请人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承诺提供研究条件和承担课题管理职能及信誉保证。在规定日期内,市直学校(单位)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书集中报送到市规划办公室。县市区学校(单位)的申请书送交到县市区教科所或相应主管机构,由其签署意见后集中报送到市规划办公室。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申请书。

第十四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在受理申报的同时,收取课题评审费。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实行同行专家评审制。每次随机抽取部分学科评审组成员,进行会议评审。凡申请课题的学科评审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当次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规划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课题评审。课题的评审程序为:

1.资格审查和分类。规划办公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申请书的要求进行审查,合格者进入初评。

2.初评。评审组成员依据统一制定的评审指标,对通过资格审查的课题进行初评,再进入会议综合评审。

3.会议综合评审。对进入综合评审的课题,先由主审专家分别介绍情况,经过充分讨论协商,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本组拟立项课题。

学科评审组须有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进行评审和投票,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4.规划办公室对各组通过的拟立项课题进行审核、汇总和综合平衡,并提出课题立项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对拟立项课题行使最终审批权。

第十八条 评审组专家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认真阅读申请书,分析“论证”的科学性、准确性。

2.能提出合理的见解。

3.认真履行评审程序,遵守评审规则。

第六章 课 题 管 理

第十九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实行分级管理。规划办公室对全部课题负有管理职责,并指导委托机构的管理工作。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分别委托县、市、区教科所(或其他管理机构)和市属相关学校科研处负责所属范围内各类课题的日常管理。

所有列入规划的课题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好课题自我管理。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课题的具体管理,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课题研究过程的检查和督促。

市规划办公室对我市规划立项课题和对在我市备案的外来委托课题的执行情况和各地、各单位课题管理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二十条 课题负责人接到立项通知书后,应尽快确定具体的课题实施方案,在三个月内组织开题,并及时将实施方案和开题情况按第十九条规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课题重要活动和重要阶段成果应及时报相关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前,课题应提交年度研究工作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送相关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教科所(或相关主管机构)和市属学校科研处,在课题年度报告基础上,于次年1月底前向市规划办公室提交所管课题进展、变更情况的年度综合报告。

市规划办公室将视课题完成周期,适时对各类重点课题进行中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出书面请示,经所在单位同意,县、市、区教科所或主管机构和市属相关单位科研处审核,报市规划办公室审批:

1.变更课题负责人;

2.改变课题名称;

3.改变成果形式;

4.对研究内容作重大调整;

5.变更课题管理单位;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上述变更的课题,将不予结题。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规划办公室撤销课题: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3.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4.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5.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被撤销课题的课题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新课题。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重点课题设立实验学校(实验基地)等活动的管理。

课题设立实验学校(实验基地),事前须经课题所在单位同意,县、市、区教科所或市属各相关单位科研处审核,报市规划办公室审批。

课题设立实验学校(实验基地)要严格掌握标准,适当控制数量,确保指导到位,并应得到实验学校(实验基地)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可。

课题组不得自行刻制印章(一般以所在单位代章即可)和举行评奖活动。

第七章 成果鉴定和结题验收

第二十五条 课题研究工作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应向市规划办递交结题申请,并填写《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结题鉴定书》(“鉴定书”可向市规划办公室索取或从十堰教育信息网下载),接受由市规划办公室及其委托管理机构组织的成果鉴定或结题验收。

凡通过其他途径立项并在我市规划办备案的课题,若遇特殊情况,要求转入市规划办结题,可由课题负责人申请,办理立项手续后,接受市规划办公室成果鉴定或结题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成果鉴定要求:

1.一般采用聘请同行专家通讯鉴定方式。少量课题根据研究性质需进行会议鉴定的,须经市规划办公室同意。

2.每个课题的鉴定专家一般为3-5人。鉴定专家由市规划办公室确定。

3.课题组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包括研究成果主件、必要的附件、研究工作报告及课题申请书复印件。采取会议鉴定方式的,上述材料应在会前一个月提交给鉴定专家。

4.鉴定专家在认真通读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照课题申请书预期达到的目标,实事求是地对成果提出客观、公正、全面的鉴定意见。采取通讯鉴定方式的,鉴定专家应分别提出成果等级评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综合后确定成果是否通过鉴定。采取会议鉴定方式的,由鉴定组确定成果等级及是否通过鉴定,并填写会议鉴定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鉴定的课题即可办理结题验收。课题负责人应将课题最终成果两套、研究工作报告等一并报送市规划办公室,经验收合格,由规划办公室发给《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结题证书》。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结题证书》原则上只对课题研究组承担有主要研究任务的成员颁发。其余参与人员(如子课题组参与人员)由基层单位发给人手一份结题鉴定书复印件。

第八章 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评奖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办公室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各课题组和课题组所在单位,应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加强对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转化,充分发挥其在教育决策和教育改革发展实践中的作用。

充分利用报刊、影视、网络等媒体,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成果宣传渠道。市规划办公室及其委托管理机构、课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优秀成果的出版。

对具有重要应用价值、重要学术意义的成果要及时摘报各级教育决策部门,或向教育界广泛宣传。

市规划办公室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不定期召开课题成果报告会,发布研究成果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专题培训或学术研讨,促进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各类课题的最终成果,在出版、发表或向有关领导部门报送时,须在醒目位置标明课题类别。

第三十条 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每两年举行一次评优评先活动。办法另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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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法》贯彻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许可证;
(四)归口管理防洪、抗旱、水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乡镇供水、节约用水等工作;
(五)负责对河道及其岸线和水工程实施管理;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江河、湖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相关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湖泊的综合规划,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专业规划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上述专业规划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批准后确需修改的,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突破规划扩大城市供水规模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渔业资源、排水灌溉效益或者对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资源保护和水库库区林木的种植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健全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量、泥沙、水质等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确需向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改建、扩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和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向水体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科学论证,围垦河流滩涂可能影响行洪安全的,一律不得围垦。已围垦的,围垦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围垦单位限期清除障碍,保证行洪安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上述设施不得拆除或移动,经批准拆
除或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及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
0-50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水池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
划定保护范围。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1-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占用。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必须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及水工程的安全,除遵守《水法》有关规定外,还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开采地下资源、挖塘、放牧、建房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皮和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渠道内埋设涵管,随意设置和扩大放水口;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七)其他有碍行洪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确需利用堤坝兼作公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堤坝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水工程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现有取水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取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发现持证人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应及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农田灌溉取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
在国务院未作规定之前,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拒不缴纳或拖欠的,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洪、抗旱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集中统一领导,随时调配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
在干旱季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其他善后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并实施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
第四十三条 在行洪河道和行洪区内擅自修建的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放或倾倒污废水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或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拆移防洪及水资源监测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碍行洪或水工程安全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水利工程设施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水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水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0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人事局、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人事局、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北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各高等院校、各人
民团体、中央在京单位: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我市将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今后,凡是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或发生经济损失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事故以及安全生产综合考核成绩较差的地区、系统、单位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北京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同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办法
一、市级政府部门的考核
(一)基本原则
以《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从严治政实施工作目标督查考核暂行办法》为依据,将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作为督查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适用对象
市级政府部门的考核对象是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含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三)考核内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评优资格:
1.交通肇事、因工、火灾、游泳淹溺、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发生3人以上(含3人)重大死亡事故或死伤10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
2.超过市政府下达的6种非正常死亡控制指标的;未下达控制指标的单位死亡1人即视为超过控制指标;
3.发生事故,虽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的;
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方法与步骤
年终考核工作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6种非正常死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对有关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将评价意见上报督查考核办公室确定评优名单。
二、基层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的评选
(一)基本原则
以《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为考核依据,补充完善安全生产内容,即将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适用对象
文明单位的评选对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单位,其中包括各行业的基层单位;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团体;街道、乡镇机关、居委会;乡镇企业、合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驻京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不含内部处、室、班组)及所属单位等,不包含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市人大
、市政协、市纪检监察机关、区(县)委、区(县)人大、区(县)政府、区(县)政协。
(三)考核内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评选资格:
1.交通肇事、因工、火灾、游泳淹溺、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发生3人以上(含3人)重大死亡事故或死伤10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
2.超过市政府下达的6种非正常死亡控制指标的;未下达控制指标的单位死亡1人即视为超过控制指标;
3.发生事故,虽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的;
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安全管理混乱,违章作业严重,被新闻单位曝光的;
6.纳入安全生产综合考核范围的单位,考核成绩低于70分(含70分)的。
(四)考核方法与步骤
年终考核工作由首都精神文明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初评名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6种非正常死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对初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将评价意见上报首都精神文明委员会办公室,确定评选资格。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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