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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9:45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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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铜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民生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实施民生资金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财政业务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业务科、股等,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和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局、科、股等,以下简称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对民生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 各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业务机构对项目资金投入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民生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和测评。
  专职监督机构对业务机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负有再监督职责。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独立开展财政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和反馈民生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依法处理处罚各类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民生资金监管原则:
  (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制度,对民生资金依法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流向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监督;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协作机制,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之中;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建立监督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在财政系统内部形成监督合力。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民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测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业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民生资金投入计划进行审核;对民生工程项目预算、决算、项目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项目评审,确保项目投入计划和项目预算合理、真实和完整。
  (二)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实施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三)对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项目建设的资金,要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资金;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实行项目资金“直通车制”、“报账制”等支付方式;直接补助到个人、家庭的资金,原则上委托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 直接发放给受益对象,确保资金拨付的安全有效。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工程项目投资、财务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专项绩效评价办法,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考核办法,并按规定进行管理,是否按要求实行了财务监管,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四)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 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五)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六)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七)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检查,编制工作底稿,根据检查结论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建立财政检查复核制度,确保检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十条 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财政监督协作机制。
  专职监督机构在民生资金监督中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统一汇总等职责。可以接受业务机构委托或与其共同开展财政专项检查,也可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独立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有关业务机构作为决策依据。
  业务机构要配合专职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民生项目规划和资金计划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同时要将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成果运用于管理制度的改进完善之中。
  建立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民生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金财工程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对民生资金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纵横联动的检查机制,对民生资金进行全系统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全市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及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管理动态。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部署全市财政监督检查力量,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人员进行交叉检查。 
  各区县专职监督机构要定期报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季报表和年报表,反映本级项目资金安排、实施进度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之间要注重检查结果的综合利用,实现监督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同级民生工程项目和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将项目测评结果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三奖三管六保障”激励政策相挂钩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拨付资金不及时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对不按要求配套资金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对民生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会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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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1]

公约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间,TRIPS协议尚未签署之前,国际版权关系是由两个版权方面的协约调整的,为保护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领域的跨国协议构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它们分别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于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下文简称UCC)。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国家小组共同合作努力的结果,这个国家小组由当时在经济方面具有相似发展程度的国家组成,他们有着可以相互共享的历史,并在对国外作者的文学与艺术作品方面拥有着明确的相互利益,而且这种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权公约》出现了,它的任务比前者更广泛,有了更多复杂的关于社会与政治国际环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权保护方面达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务是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设计出一套全球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将适合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适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的国家,并能够在地理空间上比伯尔尼公约传播的更广,达到伯尔尼公约未曾达到的范围。因此,其目标就是要创建一个框架,这个框架能够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护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能够获得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此外,这个框架还要能够调节两个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语所说的droit d`auteur (版权法)与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2]。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据各国在版权方面为其国际关系而制定的规定看,我们可将它们分为三类:(1)由伯尔尼公约形成的针对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国际联盟国家;(2)泛美系列协议(Pan-American Conventions)国家;(3) 还未加入任何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国家。此外,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宣言”,这三种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又相互建立了双边关系,这种双边关系仍然属于其本身的分类。

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性原因主要是关于自动保护和保护程度方面的问题。

早在1928年,国际社会就已经在保护版权方面进行过各种尝试,希望统一相关领域的国际关系。1928年9月24日,国际联盟在第9次集会上,邀请其委员会,并由能够胜任的部门对法律的国际一体化和创新思维的保护尺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询意见。此号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维的亚(Montevideo)的会议上发出的。为此,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尔尼国际会议、美洲国家间版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体化国际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罗马、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美国国际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时政府都主动进行了很多相关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作为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继承人,UNESCO被委托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上也因此做出了决定:“UNESCO将尽全力在尊重现有协议的前提下,关注在世界层面改进版权保护的问题”(2 C/Resolution 2.4.1)。

这个决议是在常规会议后,接下来的两次会议上做出的,秘书处承担了准备世界公约草案的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要适当的保证版权方面的通行惯例并且争取获得所有国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个专家委员会轮流进行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并对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间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版权会议负责。最后,公约被会议采纳。



UCC决不是试图把一个新的国际条约放入早先业已存在合约的那个领域。它的目标是为缓和关系建立一个基础,构建一个方案,从而可以实现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实践方面存在着广泛不同的国家间,甚至在时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国家之间达到一种和谐。从这个视野出发,有两大关系需要被考虑:(1)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美洲大陆国家之间稳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条约关系;(2)一个对于尚没有采用任何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能够接受的体系。



修订公约

修订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约调控着有关版权的国际关系后,大家认为公约应当作部分修改,以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纳入考虑范围。常规会议全体一致采纳了一项决议。在该项决议中,UNESCO的相关负责人被邀请组织一次审查,分析修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继举行了一系列的会议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总部举行的国际会议上最终明确了UCC修改的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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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资料来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



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4月1日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2年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
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
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该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于教育、防
范,致力于制度建设,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单位正常
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密切
同预防单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
制约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全程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预防;
(四)开展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四)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
(五)会同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四)接受检察机关及监察、审计机关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
(五)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 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
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可以采用法制讲座、警示教育、典型教育、以案释法等
方式。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
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和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
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从严治政。作出有关经济、
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时,同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的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
督。
实行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
机制。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建筑、税务、司法、工商、医药等行业和领域应当以本行业
和领域的执法人员为职务犯罪的重点预防对象,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
理、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预防单位及其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
作列为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并将述职评议结果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预防单位职工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和意见。
预防单位对职工群众的建设、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针对预防单位
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
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
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
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
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
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
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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