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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7:29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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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 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 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12月12日联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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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

张国轩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 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对于我们研究的法律领域来说,‘责任’有两个中心观念,即能力责任和因果责任。对能力责任的承认是作为理性人来尊重的一部分。”因而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三、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
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
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
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
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
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村官”职务犯罪情况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张海鹏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以及持续加大对农村和农业发展的扶持、投入力度,农村、农民收入均得到迅速发展。在农村发展的过程中,绝大部分农村基层村级组织人员为农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由于各种因素的诱惑,在农村财富不断增加和政策发展机会不断涌来的背景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是所谓的“村官”职务犯罪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信访举报、告发上诉事件逐年增多,广大农民对此类案件反映强烈,日益成为激化农村社会矛盾、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以笔者所在院受理的举报线索和查办情况来看,关于“村官”犯罪的举报线索和查处情况也是呈逐年上升趋势。从2009年到2012年10月份,共受理各类举报线索283件,其中涉及农村的线索112件,占总受理线索数的39%。2011年,本院共受理来信来访案件106件,其中涉及村干部职务案件的29件;2012年至10月份,共受理来信来访56件,其中涉及村干部职务案件的26件,这不仅造成了国家投入的涉农资产的大量损失,也严重伤害了群众的感情,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笔者结合本院工作实际,以近年来笔者所在院依法查办的“村官”职务犯罪情况展开分析,并就相关预防对策,结合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谈点思考,也希望在促进农村村级组织人员队伍建设上有所帮助。

一、村官职务犯罪方面涉及的几个主要方面:

这些信访举报案件中,经分类统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

1、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环节。该环节的涉案人员主要是参与管理和直接经手具体事务、资金的乡(镇)、站所领导职工、村委干部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或挪用农村基础建设资金。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看,一般表现为,贪占土地承包费和宅基费等集体财产,这类案件占举报线索的24%。

2、专项款物管理环节。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障等专项款物管理环节,一些村干部利用灾害申报、处理紧急,监督滞后等因素,对村民隐瞒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标准,暗箱操作,大肆国家涉农资金侵吞。犯罪主体多是采取对经手的资金进行克扣,虚列造表、伪造签字、欺骗审批等手段,骗取公款据为己有。一些资金管理人员借机构人员配备不齐,集部门领导、出纳、会计职权于一身,一人大权独揽,无人监管,挪用专款大肆挥霍。2010年、2011年我院受理这类案件线索有12件,占举报线索的10%。

3、退耕还林、粮食补贴资金管理环节。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由于该工程涉及全县每个乡镇千家万户,点多面广,职能主管部门县林业局无法全面抽调人员全程参与,且规划面积是通过卫星测绘锁定,覆盖了农户土地、沟道面积,而一些沟道原本没有划给农户,一些村委干部在参与对退耕还林土地丈量、测算和申报过程中,利用沟道归属模糊,农户不知晓如何处理的心理,将该沟道所占面积虚列户名上报后骗取资金占为己有。在粮食补贴过程中,部分村干部多报耕地亩数,骗取国家补贴。从我院受理的112起案件线索来看,反映涉嫌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的问题较为突出。其中反映村干部在发放粮食直补、林业补贴的过程中涉嫌贪占的有56件,占举报线索的50%。

4、农村资金管理环节。部分村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由财务人员管理款项,部分款项而是由村干部直接管理,不入财务账,致使资金长期滞留于个人手中,完全脱离监管,用随心所欲,导致资金被贪污、挪用挥霍一空。二是入账发票不正规,用收据和打“白条”的形式入账。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年,一般表现为,村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问题,这类问题占受理案件线索的100%。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案件潜伏时间长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连选连任上没有明文限制,任职时间长的村支书、村主任、财会人员,通常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等手段,连续作案,不易被发现。从查处的案件反映来看,从开始作案、连续作案到罪行被发现的,潜伏期最短的不少于1年,最长的长达10年之久,而2年到6年的则占70%。

(二)窝案串案比例大

随着对农村监管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各项制度、规定也得以进一步完善,使得过去个别村干部“单枪匹马”就能捞取好处的机会明显减少,“动作”空间明显缩小。如果不是几个环节、几个岗位合谋,很难实现贪占目的。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形式也由过去的个体腐败向群众腐败转变。

(三)作案手段简单直白

从查处情况看,“村官”作案手段中收入不入帐、白条入帐或虚设项目套取现金私分等方式占绝大部分,如今年6月查处的某村委会贪污窝案,其作案手段就是在收到征地补偿款,以修建村公路、村办工作室为名,虚报冒领,由村支书、村主任、副主任和村会计等4人私分。其次是大量用餐饮、娱乐等各种不需填开内容的发票,以各种可以规避财务管理规定的方式报帐,冲销个人或违法开支,甚至套取现金私分。

(四)发案领域受当地经济发展态势影响较大

如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城乡结合部,职务犯罪多发于征地、拆迁等补偿款的管理使用过程中,而在经济相对较落后的山区,则多发于新农村建设、农村基层设施建设以及各种农民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和发放中。特别是新农村建设中,诸如“村中道”等小微型工程,由于其单项造价低、施工点多,监管难度大,从而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擦边球”现象突出

随着国家反腐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村官”对违法犯罪的认识也逐渐提高,“规避”职务犯罪的意识也不断提升。从受理的举报线索来看,有约占60%无法立案处理。其原因,或是因为村民联名举报,给了其补正的时间;或是因证据被有意识的引导缺失,造成认罪但无法定罪;或是帐面规避制造查处难度和成本,弱化查办部门的打击决心等等。

三、村官职务犯罪原因分析

一是部分村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在一些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我们发现,通过近几年的宣教工作,大部分基层干部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那些事该做,那些事不该做。但同时他们的这种法制观念非常单薄,并没有一个系统的概念,往往在一些实际问题上把握不住。如公款私存、挪用公款偿还村里其他债务等问题都是由于法制观念的淡薄造成的。这些人往往认为:只要不把钱装进自己的腰包,只要是为村里办事,就不算违纪违法。因此说法制观念在一些基层干部的心中依然淡薄。

还有一些农村干部对国家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严重不足,加上私心杂念太重,私欲澎胀,经不起金钱诱惑,存在着“有机会捞一把”的侥幸心理,最终走上了贪污挪用的犯罪道路

二是部分村干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现在一些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中普遍存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这些人没有民主的概念,在作出决策的时候不征求意见,在村里的事务上专横独裁。如私自收费、敲诈勒索等行为,都是粗暴、野蛮作风的体现。此类案件往往牵涉的金额不大,但是激起的民愤很大,经常造成农村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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