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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8:45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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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9月6日发布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4]121号)同时废止。



代市长 艾学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授权机构融资投入的市管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全额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不含贴息等小额补助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利用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和重大项目投资,实行集体决策。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实现政府投资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目标。

第五条 改革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方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代建制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坚持用概算控制预算、用预算控制结算(决算)的工程造价控制原则。

第八条 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备案、预算和结算审核。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和备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下同)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并上报审批。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议方案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转报省审批。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实行审批听证制度,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听证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规模,结合城市规划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通过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但对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发改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估算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技术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韶关市政府投资申报表》,并附送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概算文件,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核定的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标准、项目总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范围。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要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技术简单、建筑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通过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预算由设计单位或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编制的预算突破审定概算的,建设单位应通知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各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报送本行业下年度政府投资的建议计划。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建设年限、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和用地保障计划;

(三)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付金额;

(四)项目的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本办法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调整项目年度投资额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组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专门研究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和其他重要事项。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召集。

联席会议按以下程序工作:

(一)申请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增加财政投资等的变更,由建设单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上报项目分管市领导。经审定为重大变更或重要事项的,由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联席会议形成的处理意见,上报项目分管市领导审定批复。

(三)各有关部门按照批复的联席会议处理意见办理项目变更的有关手续。

项目超概算10%以上或单项工程造成增加财政出资300万元以上的变更,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招标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执行。未经预算审核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按照韶关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建设进度季报制度,建设单位须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工程进度报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审计部门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工程结算(决算)、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竣工结算(决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已竣工的重要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禁止相关责任人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严重超概算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对制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咨询评估意见负责。经查实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其出具的意见严重失实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相关中介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工程漏项或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范管理本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9月6日印发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4]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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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8次常务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环保、人防、气象、税务、城管、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处理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并协调水、电、气等部门做好配套建设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方式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实力和良好社会信誉、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

  采取配建方式的,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商品房项目中制订相关指标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适宜的项目提出不低于5%的配建指标。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销售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内面积以项目为单位平均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小高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套内面积标准,小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拆迁还房套内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向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时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交付前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在项目开工前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实行申报、审计、核准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核算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价格构成因素等资料确认后,由审计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审计核定销售基准价并出具《预审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预审报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按照本规定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一律实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交付使用。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新蒲新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按程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房申请书、《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社区居委会在三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申请人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会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四)公示:对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示。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所提异议进行复核,并说明复核情况。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予以审批通过确认其资格,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七)轮侯: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对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或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在准购时限内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地点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在准购时限期满后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已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作废。如果仍需购买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市、县(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遵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在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按照届时同地段、同标准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 或30%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取得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文件出台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20%缴纳相关费用,文件出台后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按30%缴纳相关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拆迁还房不予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房屋,项目建设完成预(销)售时,由项目开发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营业性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后取得全产权,按商品房销售。土地出让金标准按不低于土地获得时同等地段经评估核定的商业地价;政府优惠费用标准按审计机构出具《预审报告》中明确的数额执行。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或媒体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信息、销售价格、项目实施单位、售房时间、申购程序等情况。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不得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基准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建房款,统一存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监管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政策性购房或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棚户区改造及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列入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由政府统一制定计划,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和治理,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经改造和治理后的房屋原则上全部用于拆迁还房,对还房后仍有剩余的房源由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拆迁还房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还房后的剩余房源按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依法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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