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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5:00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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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九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报: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秘书科 2009年1月5日印发



大兴安岭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行署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主管部门,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

财政投资评审部门的职责是:

(一) 制定全区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全区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 负责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 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 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 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外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 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 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 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 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审查的建设投资项目;

(六) 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 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 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 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四) 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 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 对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 对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程序:

(一) 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 项目单位提交或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 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 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 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该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 该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 该项目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四) 评审确定的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投资额,审减、审增投资额的,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开展评审工作遵守下列要求:

(一)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按程序认真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 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的项目,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 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 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的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 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 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纪检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 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 对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否则视同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及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评审部门将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同时,建议纪检监察、计划、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人员与被评审建设项目单位的人员系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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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2号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增强大堤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江新联围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作业及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江新联围大堤,是指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雁山脚天河顶起,沿西江干流、北街水道、石板沙水道、劳劳溪、虎坑水道右岸至潭江左岸江门市新会区梅林冲止的江新联围干堤堤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新联围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范围内江新联围大堤的主管部门;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及大堤沿线管理所具体负责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江新联围大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范围包括大堤管理范围和大堤保护范围,以及沿线穿堤涵闸、护岸工程、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的大堤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穿堤涵闸、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及堤外河道上的滩地、水域。堤身已达到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是指内、外坡堤脚线(对于设有戗台的堤段,最低一级戗台覆盖边缘线为坡脚线)算起每侧30米范围内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身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范围为每侧40米。

大堤保护范围是从大堤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内的范围。

对于未征用的江新联围大堤护堤地由沿线区人民政府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划定;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

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江新联围大堤的安全。

第六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受益单位,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防汛抢险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沿线各区按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堤段的防汛抢险方案的组织实施及辖区范围内防汛物资的储备。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做好大堤的巡查及防汛物资调度工作。

第八条 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拟订大堤维修养护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大堤所需维修、养护经费从市本级统筹的堤围防护费及各区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安排解决,其中:蓬江、江海两区辖区范围内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新会区辖区范围内礼东围堤段(6.6公里)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其余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补助40%,余下由新会区财政解决。

江新联围大堤的建设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江新联围大堤的穿堤涵闸、电排站和围内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及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堆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及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占用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按时完工,并及时办理水利验收手续;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堤身以及迎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应征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并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江新联围大堤背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大堤外西江河道排放废水或设置排污口的,应按照水利部颁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在江新联围大堤沿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经营、作业等活动及行为,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江新联围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防汛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取土、挖塘、修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江新联围沿线的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大堤堤身上放牧、铲草皮。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

对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将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江新联围大堤堤顶是防汛专用通道,除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堤顶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或作业活动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配套工程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罚则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原样进行恢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年8月15日颁布的《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2000]58号)同时废止。


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发〔 2008 〕 19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的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是指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


市级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 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审批,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程序办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市级行政审批工作,研究制定改革管理措施,审查认定行政审批项目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





第三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八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市政府专属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咸政发 [2007]42 号)公布目录施行行政审批项目。


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


对法律、法规新增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由相关行政机关报审改办审查认定后实施。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则制订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四章 行政审批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行政审批工作纳入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程办事代理制。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重大项目涉及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按照“便民、公开、依法、高效”和“全程服务、免费代办、限时办结、事后跟踪”的原则,负责全过程的代理。


凡涉及投资项目的,均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创建绿色通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本行政机关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换进驻工作人员,需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个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市行政服务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须使用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代收银行交纳。


第二十一条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


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机关进驻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和奖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制定行政审批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办理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单列入全市行政效能考核和市政府年终目标绩效考核范围,同时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机关会同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审批工作应当接受法制监督、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同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又违反规定要求在其他地方受理的;


(二)越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在实施行政审批时违法收取费用,或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监督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或发现后不撤销原行政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行政机关明知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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