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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20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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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司发〔2007〕131号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监狱、劳教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警车的管理和使用,针对我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了《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警车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根据新修订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第89号令)和公通字〔2007〕57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特制订本规定。
  一、警车是监狱、劳教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执行紧急任务和处置矛盾纠纷的机动车辆,各单位及个人不得使用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
  二、警车车身必须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规定涂装2004式警车外观制式(含“司法”字样),禁止随意更改警车外观制式的字样和图案。
  三、警车必须安装固定式警灯、警报器,其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车用电子警报器要求和使用方法》的规定。
  四、监狱、劳教单位警车只能用于追捕和押解罪犯、劳教人员,狱内侦查,警戒巡逻,应急处置,后勤保障以及其他直接为改造罪犯、劳教人员服务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警车只能用于处置突发事件、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及其他相关工作。
  五、警用大货车、大客车只能用于押送罪犯、劳教人员,运送罪犯、劳教人员生活、改造物资,运输监狱、劳教企业生产原料和产品;警车不得运送易燃易爆产品,不得参加社会营运,更不能从事非法营运,凡有上述禁止事项,一经查出,违规车辆将改为民用车辆使用并进行其他相应处罚。
  六、警车不得借给非警务单位使用,不得出租给个人使用,不得用于载客、运输以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凡经发现,将取消单位违规车辆警牌,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七、警车在执行追逃、押送罪犯和劳教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凡明令禁止鸣放警报器的区域,不得使用警报器;执行日常公务和非紧急性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车牌证,严禁将警车牌证转给非警务单位或个人使用;严厉打击警车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警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九、警车应当由使用单位安排的专职驾驶员驾驶,驾驶警车必须按规定着制式警服,并携带人民警察证;聘用警车驾驶员必须按照湘司发〔2006〕84号文件规定,由交警总队统一发给警车内驾车准驾证;警车驾驶员不得驾驶警车从事非警务活动;非警务人员严禁驾驶警车,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警车管理制度和警车派遣、使用登记制度,完善警车专职驾驶员教育培训制度,树立驾驶员文明行车、安全行车、依法行车意识,培养驾驶员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对警车专职驾驶员要进行定期的考查考核,凡考查考核不合格的警车驾驶员一律予以调换,以维护人民警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十一、湖南省司法厅计财装备处是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用车辆的管理部门,市州司法局计财装备科,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市州司法行政系统、本单位警车的管理和使用。省司法厅警车管理部门有权对本系统警车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有权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单位进行查处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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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2〕10号),强调要把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当作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大事切实抓好。现将这个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实行以来,我省各级领导和经济主管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的自觉性有了较大提高,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依法签约、严格履行合同契约意识普遍增强,合同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也相应得到
加强,这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受产品经济思想的影响,还有一些人对《经济合同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领导不善于把调控经济的意志转化为契约关系,依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正常的经济运转。在各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农民之间,企业和企业、垄
断企业和一般企业之间,还没有完全做到把经济合同关系作为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霸王合同”、“单边义务合同”、“君子协议”,盲目签约,随意毁约等现象还比较普遍。这些现象的存在,造成了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中断,严重影响着经济的正常运转。为解
决当前我省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特别是主管经济的负责人都要强化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意识。充分认识到,在经济交往中,推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经济合同制度,用经济合同手段组织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高微观和宏观经济效益的需
要;是把社会经济活动纳入新的经济运行机制的需要。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当作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大事切实抓好。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企业积极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在对企业进行考核的时候,要把是否“重合同、守信用”作为企业升级达标的一项内容,以促使企业认真履行合同。对于连续三年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单位,当地政府应当
予以奖励。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应经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各级政府或授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命名。
三、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关于把实施计划转化为契约关系,供需(供销)双方要依据计划指标签订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的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时,特别要注意加强对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
单位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抓好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和合同基础工作。大中型企业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合同专管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小型企业可配备合同兼管员。在企业中要实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
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五、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制订和发布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违反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为防止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当事人签订指令性计划合同、专营商品合同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鉴证的合同,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保护国家财产,避免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具体情况,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履行、暂停支付、查封、扣押、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它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本案有关的财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需延长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八、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物资经当地物价部门核价后变价抵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冻结或划拨无效和违法经济合同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时,应事先向有关银行说明案情和冻结、划拨的理由;如银行有异议,双方再行研究,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后,妥善解决,或报上级审查决定。如果当事人欠有银行贷款,银行应先扣还贷款,然后才能办理当事人
存款的冻结、划拨或罚没手续。冻结后发现有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银行解冻或更正。如因冻结发生纠纷或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处理。
九、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六日



1992年3月25日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史久武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海塘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八条 海塘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交通道路、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九条 台州市海塘建设规划由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区)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是海塘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本市海塘按保护区域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保护台州市区的椒江城区海塘、外沙海塘和前所海塘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0年。
  (二)保护台州市区的其他地方、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面积五万亩以上(玉环县五千亩以上)的海塘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0年。
  (三)保护一般集镇及人口密集的村庄和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玉环县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的海塘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20年。
  (四)保护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海塘为五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年。
  保护面积千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下)的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等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三级海塘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必须参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二、三、四级海塘建设,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度。五级海塘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二级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三、四级海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五级海塘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设计标准。在未达到设计标准前,应对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级海塘及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管理有关工作制度,负责海塘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的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做好各项防台、抗台的准备和抢险工作;
  (二)对海塘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险情,及时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各类海塘按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二、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无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按其分类,大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受益单位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明确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塘管理机构与受益单位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等活动;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经批准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等。
  第二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在海塘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造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应报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工程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塘身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本地海塘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二十九条 在海塘紧急抢险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必须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文、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第三十三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和农户,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海塘维护管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跨年度使用,主要用于受益单位所属海塘的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海塘维护管理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而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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