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6:14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它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节水规划制定城市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进行分类定价。
  物价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费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户外抄表制,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居民生活、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四倍征收外,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洗浴、游泳、洗车、景观喷泉和水上娱乐业等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水费五倍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使用公共供水的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量和用水量统计表。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水专(兼)职机构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建设项目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将节水“三同时”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确保节水措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开工许可。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不得备案、不得提供用水计划、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6升以上的便器和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强制推广使用有国家节水认证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未按上述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提供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中水水质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工业与其它行业节水管理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取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杜绝跑、冒、滴、漏。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部门加强对用水大户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酌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洒水、景观喷泉等必须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取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手续,须经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必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超计划部分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件(套)水嘴、便器水箱配件处以100—150元的罚款:(一)将安装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和省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核减与中水水量相当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A722031200403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4/24
【实施日期】2004/04/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地质矿产
【文号】内政办字(2004)149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等部门参加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招标人权利,其主要职责:审查年度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研究和审定评标标准和规则;监督评标专家组按评标规则开展工作;依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项目、中标候选单位确定中标项目和中标单位。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制定有关项目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投资指南和有关招标文件;组建评标专家组,组织协调招投标事宜;组织评标专家组按照评标规则开展工作;指导和组织项目设计审查,对项目进行检查;组建地质、物化探、经济等方面专家库;对项目监理人员进行评聘、考核和管理;承办招投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尽快评价和勘查国家、自治区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自治区工业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及资源安全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业发展布局,为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资源支撑;

(三)有利于大力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有利于调动社会积极性,加大矿产资源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自治区境内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有效降低勘查投入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采取专家评审和项目招投标的形式确定项目,项目资金的安排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国家立项需自治区匹配资金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成矿条件较好、经济效益明显、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较多或项目融资能力较强的矿产资源普查、详查、勘探和重点成矿区带及资源集中区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根据找矿需要,适当安排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关系到人民生活、重点工业项目和生态环境建设用水需要的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水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需全额投资的重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投资;

(二)对于融资能力较强、地方配套资金较多的地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自治区按照项目预算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

第九条 自治区每年年初安排并落实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于当年6月底之前分配下达到地区和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当年预算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总额的1%―3%列支项目前期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调研、项目招投标、项目评审论证、项目监理及检查验收等费用开支。项目前期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专项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项目申报单位和地区按照项目投资指南的要求,组织编报项目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工作范围和起止时间、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以往工作程度及综合分析、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工作标准和具体实施方案、预期成果及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及依据、质量保证措施、申请矿业权设置情况、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的组织管理等。

第十三条 参加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格。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可委托或与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申报按属地化进行。

自治区直属及区外的申报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盟(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本地区的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

申报材料包括:

(一)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项目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的初审意见;

(四)项目勘查许可证书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出具的矿权预留证明;

(五)拥有探矿权的投标人应提交按出资比例共享探矿权的承诺;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需提交合作协议;

(七)凡属配套投资的项目,应出具资金来源的证明和财政出资的承诺;

(八)按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安排实行专家评审、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交评标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和概算评审,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项目。通过评标专家组评审的项目,要进入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库,并提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以确定当年的中标项目和拟投资项目。拟投资项目在省级报刊上公示。财政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和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组织编写设计。项目经费按照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设计书,依据国家有关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核准。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设计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或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按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采用逐级拨付的方式。自治区直属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支付;属于盟市以下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预算指标,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帐制。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计划和资金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项目不得转包。对于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中途终止的项目或确需调整计划和预算的项目,应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对于中途终止项目未使用的项目资金,按原投渠道退还各投资部门,其中属于自治区的投资,退还自治区财政厅继续用于地质勘查项目。项目竣工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留归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监理制。

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对项目中间成果进行阶段考评;参与项目成果报告审查会;对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等提交监理报告。

项目监理制度、监理人员的条件等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款,并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为项目总投资额的5%,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成果验收合格且资料汇交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自治区全额投资的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归自治区所有;自治区和盟市或企业共同出资的项目,按照投资比例拥有探矿权和地质成果。

从地勘单位筹集的地勘经费投资到地勘单位的项目,探矿权归地勘单位。

持有探矿权的中标人,应对其原探矿权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探矿权由投资人与原探矿权人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转移。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考评、验收制度。

年度终了,自治区、盟市所属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评,作为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的依据。

项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形成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汇交。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截留、挪用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地区和单位,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自治区财政外,三年内取消该地区或单位申请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的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各地区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形成项目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实施的,自治区财政要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