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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8:19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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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8〕8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修改通过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三日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农业、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社会服务职能,做好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条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信息的权利;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调整,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未依法或者未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因经营者自身的其他原因,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地方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的,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或者认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商品已售出的,应当负责对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对缺陷产品有召回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修理、更换、销毁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者搜集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姓名、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有奖销售等形式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购货、服务凭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供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以价格联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统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具备法定条件的维修点。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消费者要求换货的,经营者应当为其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不能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为其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采用卡、券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单方设定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因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卡、券不能继续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将卡、券的余额退还消费者。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销售、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途径、售后服务方式等信息,公示商品质量证明文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其事先向消费者的说明、承诺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和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的服务公约和宣传资料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服务公约及经营者的承诺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特点。

  法律、法规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已提供的,经营者应当向未成年人退还已支付的价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加工、保鲜、盛装或者包装食品。提供的食品、酒水、饮料以及餐饮用具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建立供货商档案,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经营散装、裸装食品的,应当标牌公示,并注明生产日期、主要原料成分、保质期等内容。

  餐饮、娱乐的收费项目和价格,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向其明示;未明示的,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卫生环境及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经营者销售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做到准确无误,并向消费者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认真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处方、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医疗机构应当标明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和标准,定期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提供收费清单。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医疗机构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亲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

  医疗机构因使用非执业医师、非执业护士、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还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因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产、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使用者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五条 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材料。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利用共有部分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三十九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性能、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擅自更换或者故意损毁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三十日的,依照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并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并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四十一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班次和规定的线路运送消费者,不得超载、途中加价,不得擅自绕行、转运、停运或者更换运输工具;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运送过程中发生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费用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业经营者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摄影冲印业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五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惊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必要的救护人员和设备,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向消费者明示,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未经法定程序,公共服务企业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公共服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公共服务企业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消费调查和比较试验,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

  (四)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方面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五)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的消费者满意单位进行表彰,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七)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和消费者需求,发布消费警示和指导信息,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消费者协会披露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公布调查报告、发布消费信息和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因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协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六条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能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七条 因处理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提请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双方未约定或者双方约定后反悔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并由责任方最终承担。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难以检测和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消费争议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等资料,有权询问有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消费争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承担赔偿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责任的,已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追偿或者要求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标记、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采用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骗取消费者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电视销售、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八)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

  (九)采用欺骗手段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项目或者使用不合格服务用品的;

  (十)在修理、加工中擅自更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虚列修理、加工项目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一)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十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消费者的,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的,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所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的信息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供货商档案、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的,或者对散装、裸装食品未按规定标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展宽区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流域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与维护等材料,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沿黄河的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镇规划、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进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侵占黄河工程的活动;

  (五)损坏黄河工程上的防汛设施、远程监控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标志桩以及通信等附属设施;

  (六)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以及生产经营性取土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工程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明确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在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决定禁止采砂的区域,有关部门不得发放采砂、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的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对拒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浮桥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东平湖的运用应当首先满足黄河防汛的需要,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设以及防汛的相关管理和调度工作。因南水北调等需要增加东平湖运用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滚河防护坝、分洪、滞洪、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三十一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修建的涵闸及堤防、险工、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四条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五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口的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黄河河口的范围随着黄河河势变化需要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并予以公告。

  黄河入海河道包括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黄河河口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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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13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村庄改造工作,提高城市总体环境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村庄改造,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和城市设施配套标准,对列入改造计划的村庄原村民住宅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村庄改造坚持以人为本、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完善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生态环境改善。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居)委会进行所在村庄的改造建设。
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与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区村庄改造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市区村庄改造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规划、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区村庄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区村庄改造,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规定进行。
第八条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在制定市区村庄改造计划过程中,应当将计划内容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市区村庄改造应符合城市统一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组织编制报批市区村庄改造详细规划。
第十条在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提倡采取多村合并的方法进行一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和详细规划,以被改造村庄的实际占地面积为基数,扣除工副业项目用地后,合理确定村庄改造项目的总体用地数量和位置。
市区村庄改造涉及的必须由政府投资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用地,统筹安排;涉及拆迁安置的,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项目的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解决;其他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一体出让给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市区村庄改造需实施整体性搬迁、异地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居民的原住宅用地,另行合理安排异地等面积的改造用地。
第十三条市政府可以依法将居民的拆迁安置作为条件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结合起来,将土地出让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和开发建设。
土地的出让底价应结合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等级、基准地价、居民安置、拆迁补偿、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用地出让前,环翠区政府、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与被拆迁安置居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市区村庄改造原则上应按照先建设居民安置用房,后实施旧房拆迁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
第十七条拆迁人负责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十九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者采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费要以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调换。
第二十一条市区村庄改造拆迁工作应在动员居民自愿拆迁的前提下进行。对拒不履行法定拆迁义务的被拆迁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从事市区村庄改造,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余者20%部分,由土地收益所在政府或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余者80%部分,由被改造村庄的村(居)委会,在优先保证所属居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用于村庄改造建设和集体经济发展。
(二)市区村庄改造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中,相当于拆除旧房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大配套费。除此以外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基础设施配套。
第二十三条政府返还给村(居)委会的土地收益,要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村(居)委会必须实行帐目公开,依法接受居民的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各级政府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村(居)委会的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政府返还土地收益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零星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除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外,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由项目单位负责建设,并保证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监管,保障项目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市区村庄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工程质量管理标准,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建立并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分期实施的,可分期组织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居民,是指在市区村庄中居住,并具有威海居民户口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威海市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7月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关于发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的公告


为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运行机制,规范合作各方的勘查投资权益管理,根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等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编制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同意 ,现予发布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


2.《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合同编号:中地勘基金合同[ ]第 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
(试行)




勘查项目名称: xxx项目勘查
甲 方: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乙 方: ( 探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合 同 签 订 注 意 事 项

1. 合同编号由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填写;
2. 合同份数一式 份;
3. 合同中凡是需要签字的地方均应采用手写体;
4. 由多页构成的合同应盖骑缝章。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称“甲方”)

公司 (以下称“乙方”)
共同签署。

鉴于:
A. 乙方已获得了勘查 地区(以下称为“合作区”)的勘查许可证(合作区的地理坐标位置及勘查许可证复印件详见本合同附件1),即拥有合作区的原探矿权。
B. 根据本合同,甲方愿意提供资金,对乙方拥有原探矿权的合作区投资进行矿产资源找矿勘查活动(以下简称为“勘查”);乙方愿意以合作区的原探矿权作价作为与甲方共同对合作区投资勘查的部分或全部初始投资。甲方和乙方愿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享有对合作区合作勘查的成果和收益。
C. 双方约定,在合作勘查期间不针对合作区的合作投资勘查活动成立合资企业,而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合作。但是不排除在以后的合作勘查期间,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成立合资企业,以针对合作区进行进一步合作勘查活动。
D. 若通过勘查在合作区内取得了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勘查成果,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分享勘查成果和收益。
E. 若通过勘查在合作区内没有取得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勘查成果,合作区的探矿权按本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处置。
甲方和乙方通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及所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将共同恪守。

第一条 合同双方
1.1 本合同的双方是∶
甲方: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系一家注册事业法人, 其法定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610室。
甲方法定代表人∶
姓名∶ 通讯地址:
乙方:XXX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正式注册的公司, 法定地址为 XXX。
乙方法定代表人∶
姓名∶ 通讯地址:
1.2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每一方应有权变更其登记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并有义务书面将其新地点、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新的法定授权代表人的权限以及相关变更资料送达另一方。若一方未及时地将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料送达另一方,则由此对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一方应偿付给另一方。

第二条 合作勘查期限
2.1 在本合同下,合作勘查期限是指针对合作区合作勘查的期限。合作勘查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最后一个基本勘查阶段届满时终止,除非按第2.3条或第9.1条的规定得到延长或提前终止。合作勘查期限由一个或若干个基本勘查阶段构成,每个基本勘查阶段通常约定为12个月,并在双方同意的勘查方案中明确。
2.2 双方同意,在合作勘查期间,合作项目的任何勘查技术方案和勘查成果报告的审查和批准,均由甲方组织专家委员会实施,并由甲方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负责批准。专家委员会应由甲方在国家范围内选聘行业内具有较高勘查专业水平和公正职业道德的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委员会应给予乙方以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
2.3 双方同意,对合作区的合作投资勘查期限视勘查进展和勘查成果由甲方按下列规定确定:
2.3.1 经过上个基本勘查阶段的勘查,如果甲方确认已取得勘查成果、达到上一个基本勘查阶段预期目的、有进一步投资勘查必要的,双方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继续追加勘查投资,直至合作区的勘查工作程度达到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工作程度,方可认定合作勘查期限届满。
2.3.2 第2.3.1项中涉及的普查或详查程度按照国家行业规范的技术标准确定,并由甲方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
2.3.3 经过上个基本勘查阶段的勘查,甲方认为勘查成果未能达到预期目的或没有进一步投资勘查必要的,可以停止后续勘查投资,并认定合作勘查期限届满。
2.3.4 在任何一个基本勘查阶段中,如果甲方认为勘查无法达到预期要求,没有进一步勘查必要的,则甲方有权停止投资,合作期限因此届满。

第三条 委托勘查
3.1 [A选择]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编制合作区的勘查设计,甲方负责按照第2.2条的规定审查和批复;根据甲方批准的勘查设计,勘查资金由甲方单方投入或双方共同投入,乙方同时作为勘查单位一方执行勘查工作任务;
[B选择] 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已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勘查X级资质的XXX勘探公司编制合作区的勘查设计,甲方负责按照第2.2条的规定审查和批复;根据甲方批准的勘查设计,甲方单方投入或双方共同投入勘查资金,XXX勘探公司作为勘查单位一方执行勘查工作任务。
3.2 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勘查单位提供账户,用于接受和管理使用甲乙方共同投入的勘查资金,并建立专账管理。勘查单位的账户信息为:开户行XXX,账号:XXX。除非经双方同意,勘查单位不得变更上述账号。本合同授予双方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该账户的权力和同等机会,以审查勘查资金的使用是否合符国家有关的财务规定和合作勘查项目的预算规定。
3.3 甲方和勘查单位的责、权、利由双方共同签署的勘查合同书约定(附件2)。

第四条 探矿权管理
4.1 本合同约定,乙方拥有的合作区的探矿权称为“原探矿权”;合同签订后,原探矿权变称为“合作探矿权”。
4.2 为了利于管理,合作探矿权不变更其原探矿权持有人名称,仍由乙方持有,但是针对合作探矿权的任何变更及处置(包括转让、抵押、作价投资、坐标范围的变更、转为采矿权等)均须由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不得单方处置。
4.3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立刻将本合同及其他文件送颁发合作区勘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应明确双方对合作区的勘查投资和对合作探矿权拥有的权益。备案文件应附有在合作勘查期间,乙方不单方处置合作探矿权的书面承诺。
4.4 乙方按照国家关于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合作探矿权日常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计入合作投资勘查成本。

第五条 双方初始投资及确定权益
5.1 甲方承认乙方在合作区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前已进行的勘查工作和已取得的成果,并同意该部分勘查工作投入、成果作为原探矿权价值评估的基本要件,并承认:
[A选择]:由具有国家认定矿业权评估资格的XXX评估公司对原探矿权的评估值折算人民币XXX万元作为原探矿权价值,并纳入乙方对合作区域的初始投资以计算初始投资权益。原探矿权的评估值由本合同所附的XXX公司的评估报告(附件3-1 )证实;
[B 选择]:乙方在合作区域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前的实际投资额计算人民币XXX万元作为原探矿权价值,并纳入乙方对合作区域的初始投资以计算初始投资权益,实际投资额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核实报告(附件3-2)证实;
[C 选择]:双方以协议方式估算原探矿权价值为XXX万元,并纳入乙方对合作区域的初始投资以计算初始投资权益。
5.2  根据甲方审定的每个基本勘查阶段勘查设计和勘查预算,甲方投入人民币XXX万元作为其对合作区的初始投资(以下称为“甲方初始投资”)并以此计算甲方初始投资权益。
5.3 乙方在合作勘查期间的任何基本勘查阶段内,都有选择是否以资金方式投资和追加投资合作区勘查的权力,但是在一个或数个基本勘查阶段选择不追加资金投资后,可以申请在下个基本勘查阶段追加投资,在追加投资前应对合作探矿权进行评估。
5.4 本合同签署后的第一个基本勘查阶段内,甲方应完成第5 .2条约定的勘查资金投入XXX万元。首期勘查资金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按第3.2条约定的勘查单位的银行账户,且不得低于年度勘查总投入的80%,计人民币XXX 万元。以后每个勘查年度追加资金投入的支付方式按此规定执行。
5.5 根据第5.3条的约定,本合同签署后的第一个基本勘查阶段内,乙方除以原探矿权评估作价投资外,同时还选择以资金方式投入,乙方应根据第5 .2条约定的勘查预算,投入勘查资金XXX万元(以下称为“乙方初始投资”)。首期勘查资金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按第 3.2 条约定的勘查单位的银行账户,且不得低于本勘查阶段勘查总投入的80%,计人民币XXX 万元。以后每个基本勘查阶段追加资金投入的支付方式按此规定执行。
5.6 按照第5.1条、5 .2条和5 .5条的规定,甲方完成甲方初始投资后,获得合作探矿权j%的初始投资权益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甲方初始投资权益比例=甲方初始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甲方初始投资)。乙方完成第4.3条规定的事项和第5.5条规定的乙方初始投资后,乙方获得合作探矿权的y%的初始投资权益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乙方初始投资权益比例=(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甲方初始投资)。按照本合同第5.3条的规定,乙方初始投资可以为零投入。
5.7 第5.4条 、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双方的勘查资金投入,以基本勘查阶段工作结束后实际投入的数额核定,并以此计算双方投资权益比例。
5.8 [A]选择:鉴于原探矿权的形成含有国家投资XXX万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价款计XXX万元。双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价款XXX万元或转增国家资本金,并将缴费凭据复印件或转增国家资本金批复文件送甲方备案。
   [B]选择:鉴于原探矿权的形成含有国家投资XXX万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价款计XXX万元。经征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双方约定,在合作区投资勘查结束并取得收益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乙方应向国家缴纳原探矿权价款并加计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价款缴纳的相关事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转增手续。

第六条 追加投资及调整权益
6.1 双方完成前一个基本勘查阶段投资后,经甲方审核勘查单位提交的阶段性成果报告,认为有进一步勘查工作前景的,双方约定继续追加勘查投资。具体追加投资额度按照本合同(附件4)的规定,在下一个勘查阶段由双方共同签署追加投资合同。同样在以后的每个勘查阶段都可以依照勘查计划需要,按照(附件4)规定的格式共同签署追加投资合同。如乙方在任何阶段不同意追加投资,甲方有权单独追加投资。在甲方做出单独追加投资的决定后,乙方应继续与甲方配合,保证勘查的顺利进行。
6.2 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双方应按照第5.6条确定的双方初始权益比例追加勘查资金投资:
6.2.1 经协商,双方同意调整追加勘查投资比例;或
6.2.2 按照第5.3条和第6.1条的规定,乙方选择不追加勘查投资,甲方承担下个勘查阶段勘查预算全额投资责任。在每个勘查阶段勘查报告和勘查预算批准后,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追加投资的意愿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
6.3 双方追加投资后,应调整权益比例。调整后甲方投资权益比例=(甲方初始投资+甲方追加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乙方追加投资+甲方初始投资+甲方追加投资);调整后乙方投资权益比例=(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 乙方追加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乙方追加投资+甲方初始投资+甲方追加投资)。在任何勘查阶段,按照第5.3条的规定,乙方的初始投资和追加资金投入可以为零投入。
6.4 在合作勘查期间,在乙方选择在任何基本勘查阶段不追加资金投入或追加资金不足以保持其初始投资权益比例的前提下,双方约定,乙方权益比例随甲方投入增加不断摊薄调整,但乙方的最终权益比例不小于15%。当乙方的权益比例被摊薄后降至15%以下时,虽然乙方依据本条可以保持15%的权益比例,但如乙方欲追加资金投入,则乙方应按照实际摊薄后的比例计算乙方追加前的权益。
6.5 双方约定,在合作勘查期限内,甲方须在每个勘查阶段完成第6.1、6.2条规定的追加资金投入并获得权益。乙方可以在一个或数个勘查阶段不追加资金投入,但其权益应按6.3条的规定摊薄调整,但是乙方在以前勘查阶段选择不追加资金投入后,若申请恢复追加资金勘查投入,以增加权益比例时,必须先对合作探矿权重新评估,确定合作探矿权价值,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甲乙双方对探矿权享有的权益,然后按第6.6条的规定计算双方调整后的投资权益比例。权益重新确定方法为:重新评估后甲方投资权益=合作探矿权新评估值×评估前甲方投资权益比例;重新评估后乙方投资权益=合作探矿权新评估值×评估前乙方投资权益比例。评估工作由权益比例高的一方负责组织并委托评估机构。当乙方在申请恢复追加资金勘查投入时,其权益比例已经低于15%时,按第6.4条的规定处理。
6.6 如乙方在以前勘查阶段选择不追加资金投入后,在以后的阶段申请恢复追加勘查资金投入,则双方投资权益比例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调整后甲方投资权益比例=(重新评估后甲方投资权益+甲方追加投资)/(探矿权新评估值+甲方追加投资+乙方恢复追加投资);调整后乙方投资权益比例=(重新评估后乙方投资权益+乙方恢复追加投资)/(探矿权新评估值+甲方追加投资+乙方恢复追加投资)。
6.7 若任何一方在任一基本勘查阶段结束时没有足额支付已经承诺的投资款,则双方的投资权益比例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重新调整计算。
6.8 除非甲方同意,乙方恢复追加勘查资金投资后,其对合作探矿权的投资权益不得超过第5.6条规定初始投资权益比例。

第七条 合作期满成果处置与权益分配
7.1 按照第2.3规定,双方针对合作区的合作投资勘查期限届满后,应终止合作投资勘查,并实施清算工作,由甲方审核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依据双方的初始勘查投资权益比例和历次追加勘查投资后调整的投资权益比例,计算确定双方最终投资权益。在按第5.6条确定初始投资权益比例后,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追加勘查投资,则初始投资权益比例视为最终投资权益比例;如果任何一方追加投资,则在最后一次追加投资后按第六条规定计算的调整后投资权益比例视为最终投资权益比例。
7.2 本合同授予最终投资权益比例高的一方拥有对合作区勘查成果的处置组织权,包括: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合作区探矿权价值、向市场发布转让出售公告、接受询问、确定转让价格、与第三方谈判探矿权转让合同等事宜,但是任何的处置准备工作和事实上的处置都须向另一方通报并获得另一方的同意;未获得另一方同意的,拥有处置组织权的一方不得单方执行上述处置,另一方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对方组织的探矿权处置活动。拥有处置组织权的一方应将处置的所有资料无保留的向另一方提供。经与另一方协商并得到同意后,可以委托另一方行使本方的权力。
7.3 经甲方审核的勘查成果报告,符合第2.3.1条规定的,双方约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置勘查成果、合作探矿权及分配投资收益:
7.3.1 通过市场方式向第三方转让合作探矿权,并将转让所得收入按各方最终投资权益比例进行分配;但在同等条件和价格下,每一方对另一方在合作区勘查成果和合作探矿权中的权益转让和出售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协议价(以矿业权评估价为底价)转让;
7.3.2 由于市场和技术等原因暂不能及时转让,甲乙双方没有继续勘查投入计划的,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可暂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体系托管,待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未取得一致意见的,不同意本条约定的一方须按照7.3.1的规定购买合作探矿权另一方的权益,或提出可操作的成果处置方案。
7.4 经甲方审核勘查成果报告,符合第2.3.3条、2.3.4条规定的,双方约定甲方放弃合作探矿权的权益。

第八条 双方权利义务保证和承诺
8.1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外, 甲方还负有下列权利和责任:
8.1.1 组织专家审查勘查单位编制的勘查设计、年度和总体勘查报告,决定是否批准相关设计和报告;
8.1.2 与勘查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并按工作进度拨付甲方应付的勘查投资经费;
8.1.3 与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合同,对勘查单位的施工和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理。监理机构由甲方确定。
8.2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外,乙方还负有下列责任:
8.2.1 按照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履行第8.1条责任;
8.2.2 在第4.2和4.4条规定的条件下,办理与合作探矿权管理有关的事宜,包括: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对合作探矿权的必要年审、报告、付款及勘查投入事宜,以满足保持合作区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要求;办理与勘查单位、监理机构、工作社区等任何事宜的协调及具体处理,保证勘查合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有关事宜;
8.2.3 乙方应将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前合作区的各项地质成果,及其它全部地质资料毫无保留地向甲方提供;
8.2.4 经商议,甲方认为需要乙方协助办理的其他事宜。
8.3 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双方相互声明和保证:
8.3.1 双方依法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8.3.2 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的代表或代理人已获授权签署本合同, 并使本方受本合同约束;
8.3.3 双方签署本合同和履行其在本合同中的义务, 都不会与其章程或内部的任何规定有抵触或违背,构成对本合同中的义务的不能履行;
8.3.4 双方没有正在进行的任何诉讼、仲裁、其它法律或行政程序或政府调查,以至任何一方面会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
8.3.5 双方已将其所持有的,与合作投资勘查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已向另一方披露,而且在本方提供给另一方的上述资料中均无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不实或误导性陈述;
8.3.6 双方已作出一切必要的年审、报告、付款及勘查投入,并满足了其它保持合作区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要求。
8.4 甲方向乙方声明、保证和承诺:
甲方按照第5.4条的规定按期完成约定的勘查投入,但是由于国家财政预算拨付的原因,影响勘查资金的按期投入,甲方应向乙方说明,且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甲方对勘查阶段约定的勘查资金投入到位后,就视甲方为完成投资义务,甲方有权享有本合同规定的投资权益,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条的前提下,甲方应在财政预算拨付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本期勘查投资资金拨付到勘查单位。
8.5 乙方向甲方声明、保证和承诺:
8.5.1 原探矿权合法有效,没有用于抵押、租赁、承包等,不会因此而损害甲方利益;
8.5.2 原探矿权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前已投入的勘查工作和已取得的成果真实有效,委托评估机构对原探矿权权益的评估行为合法合规,评估值真实可靠,不会因不实和虚假而损害甲方利益。
8.6 一方应就违反任何上述声明、保证和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九条 合同的终止
9.1 合同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
9.1.1 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作勘查期限届满;
9.1.2 甲方有权根据对勘查成果的判断,按照第2.3.3条和第2.3.4条的规定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而要求终止本合同;
9.1.3 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对本合同构成实质违约,使得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而违约方在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对其实质性违约行为做出补救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没有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的;或
9.1.4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中止履行达到连续6个月,任何一方可根据第13.4条的规定立即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

第十条 合同终止的影响
10.1 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参照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来确定合作探矿权、投资收益、勘查成果的分配和比例。
10.2 合同终止后, 第七(成果处置)、十一(争议解决)及十二(违约责任)、十四(适用法律)等条款仍将有效。
10.3 合同终止后,如需清算,则清算费用由双方按最终投资权益比例分摊。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11.1 针对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先由双方商议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 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2.1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由于任何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为违约行为,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若属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则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违约所引起的责任。
12.2 如本合同按第9.1.3条的规定终止,则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金额不应低于以下两者中的最高值:(1)非违约方总投资额加上截止合同终止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的上限所计算的利息;(2)非违约方届时享有的投资权益,即合同终止时合作探矿权的价值乘以非违约方最终投资权益比例所得的金额。为确认合同终止时合作探矿权的价值,非违约方有权指定评估机构对合作探矿权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12.3 如甲方有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将不履行或不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则 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直至乙方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本合同。
12.4 本条规定的各项违约救济措施可以累加适用。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3.1 “不可抗力”指在本合同签署后发生的、本合同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是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为或不行为、土地所有者或他人阻挡使合作勘查无法实施的情形。政府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法规法律发等发生重大调整等情形。
13.2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无法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视为 违约。
13.3 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十五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足够证据。
13.4 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若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后果对合作勘查造成重大损害,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并且双方没有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的,则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合同,但条件是该方已履行其在本13.4条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适用法律
14.1 本合同的签订解释和履行,以及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均受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约束。
14.2 在本合同生效后,若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或法规,或对任何现有法律或法规做出修改、解释,从而使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经济利益受到实质性不利影响,双方应立即互相协商,并尽其最大努力,实施一切必要的调整措施以把双方从本合同获得的经济利益维持在各自满意的水平上。若无法实施这些调整,则双方可终止本合同,进行权益处置。

第十五条 其它规定
15.1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均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本合同 规定的任何通知或书面信函应以信件邮递或专人送达方式发出,或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一切通知和信函均应发往下列有关地址,直到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该地址为止∶

甲方∶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610室
邮政编码:100045
传真号码∶86-10-68085621
电话号码:86-10-68085656
E-mail地址:
收件人:

乙方∶
公司
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号码∶
电话号码:
E-mail地址:
收件人∶
15.2 以下所列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与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五条同等的约束力。

附件:1.合作区勘查许可证
2.勘查合同
3.原探矿权评估报告/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报告
4.追加投资合同书


[签字页附后]

(本页无正文)
双方正式授权代表已于下文所述的日期在 地区签署本合同。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公司
(甲方) (乙方)
签署∶ 签署∶
姓名∶ 姓名∶
(盖章)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中地勘基金合同[ ]第 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
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
(试行)





勘查项目名称: xxx项目勘查
甲 方: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乙 方: (探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合 同 签 订 注 意 事 项

1. 合同编号由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填写;
2. 合同份数一式 份;
3. 合同中凡是需要签字的地方均应采用手写体;
4. 由多页构成的合同应盖骑缝章。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甲方”)

公司,(以下称“乙方”)
共同签署。
鉴于:
A. 甲乙双方在XXXX年签订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合同号XXX ,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甲方在XXXX年度对XXX合作区完成了约定的勘查投资XXX万元;乙方以合作区原探矿权评估作价XXX万元,并完成勘查资金投入XXX万元。由此至本合同签订日止,甲方获得合作区的勘查投资权益j %;乙方获得合作区的勘查投资权益y %。
B. 甲方已审查XXXX年度xx月xxxx勘查单位提交的本合同约定的合作勘查项目xx阶段的勘查报告,认为符合“投资合同”第2.3.1条的规定,有进一步投资勘查的必要,双方约定继续追加勘查投资。
C. 根据勘查单位对下阶段勘查预算建议,双方认为在下阶段工作中针对合作区的勘查投资预算为XXX万元。
D. [A选择]根据“投资合同”第5.3条、第六条的约定,乙方选择以资金方式追加勘查投资。
[B选择]根据“投资合同”第5.3条、第六条的约定,乙方选择不追加勘查投资的权力,约定由甲方完成下阶段勘查预算投资。

现特此达成合同如下:
第一条 追加投资
1.1 [A选择]按照“投资合同”第6.2条的约定,甲方在本年度勘查投资XXX万元,占总预算的j %,投资完成后获得投资权益j %;乙方在本年度勘查投资 XXX万元,占总预算的y %,投资完成后获得投资权益y %;
[B选择] 按照“投资合同”第6.2.2条的约定,甲方在本年度勘查投资XXX万元,占总预算的100%;乙方选择不追加勘查投资。

第二条 权益调整
2.1 [A选择] 双方按照第1.1条[A选择]的约定完成出资后,根据“投资合同”第6.3条的计算,甲方获得的投资权益为j%,乙方获得的投资权益为y%。
[B选择] 双方按照第本合同第1.1条[B选择]的约定完成出资后,根据“投资合同”第6.3条的计算,甲方获得的投资权益调整为zj%,乙方获得的投资权益调整为zy%。

第三条 其他约定
3.1 本合同是“投资合同”的补充约定,是投资合同的组成部分,“投资合同”中的其他约定适用本合同。本合同与投资合同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规定为准。
3.2 本合同一式X份,双方各执X份。
双方正式授权代表已于下文所述的日期在XXX地区签署本合同。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公司
(甲方) (乙方)
签署∶ 签署∶
姓名∶ 姓名∶
(盖章)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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