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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9:40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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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2号


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常州机场发展,积极培育常州机场航线航班,充分调动航空运输企业在本市经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本市发展,补贴航空公司新开航线航班和包机公司、旅游公司承包经营的临时航线航班;奖励航空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常州机场进出港航班机票,以进一步提升常州机场竞争力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常州机场按照1:1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暂定期限为5年,期限内资金额度为每年1200万元,年度内资金未使用完的可延续到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开航线航班是指始发或经停常州机场,连续营运不少于一个航季,每周不少于三班的航线航班。
  对新开航线航班的补贴由常州机场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公司或旅游公司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五条 新开客运航班的补贴标准为:执行航班的机型座位为100座以上(含100座)的,每个航班补贴1至1.5万元;执行航班的机型座位为30座以上(含30座)、100座以下的,每个航班补贴0.5至0.8万元。
  第六条 新开货运航班连续营运半年以上的补贴标准为:每个航班补贴0.6至0.8万元。
  第七条 新开航线航班从第一个航班起,每半年为一个结算期,由常州机场按照补贴标准给予相应额度的补贴。
  第八条 对航空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常州机场进出港航班机票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常州机场拟定,报市民航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每个结算期末,由常州机场按规定支付补贴和奖励资金,并将明细资料报市民航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审核结算。市财政部门将先行拨付部分资金作为常州机场支付补贴和奖励的周转资金。
  市民航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取得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单位,应据实向常州机场提供相关材料;如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贴和奖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常州机场依法追回。
  第十一条 对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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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
文化部


自从文物商店收归国家文物局管理以后,几年来对于收集社会上流散文物的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
为了进一步改善收集流散文物的工作,我部考虑:除了文物商店要加强收购工作外,可以恢复过去所实行的,由博物馆与图书馆根据本馆方针、任务直接收购一部分业务上所需要之善本图书或文物。从实际情况看来,也确有一些收藏家,愿意将文物、图书直接出售给博物馆、图书馆。

若不设法疏通此一渠道,亦易于导致文物、图书的外流和散失。因此文物商店和博物馆、图书馆的收购是文物事业中收集社会流散文物的两个方面,对于加强文物保护是有利的。
今后,一般的文物、图书的收购,仍以文物商店与中国书店为主,以充分发挥文物商业的特点与积极性,博物馆、图书馆则结合其本身业务适当收购其特殊需要的图书、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收购文物图书应与文物商店或中国书店经常取得工作联系,加强协作;在价格上,一般应与文
物商店或中国书店大致接近,以免影响市面行情。



1962年9月11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与国、省道连接的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埋设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路域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外各100米;(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其中国道220线、国道205线不少于45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25米,其中重要省道S228新博路、S237东滨路、S239大济路、S323潍高路不少于45米。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划定。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县(区)、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二)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
  (三)摆摊设点、搭建临时棚屋、院墙等设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所称修建,包括新建、改建、重建和翻建。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且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具有排、灌功能的水利设施,应保持原有功能,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若改变其现状,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现有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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