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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3:13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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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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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市辖三区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及适于招标、拍卖的国有土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地块,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给予解释。投标文件一经送达签收,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定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招标人在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中标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竞买申请书在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地块,并对竞买申请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申请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竞得人持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 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 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 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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