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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0:2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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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3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水平和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条 我市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年度申报登记、月进度报表、年末评价制度,保证收费工作正常运行。

  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实行属地征收原则,由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含商业企业):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在校学生)每人每月1元征收(对大中专院校征收剔除正常寒暑假期月份)。

  (二)商业企业: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照住宿每张床位每月3元、餐饮每桌每月15元征收(8人桌以上按此标准全额征收,低于8人桌的减半征收);其他商业企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征收。

  (三)各类市场以及沿街摊位按照每摊位每天0.5元征收。

  (四)城市居民住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暂住人口按照每人每月1元征收。

  初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抚恤的城市居民家庭,持有关手续免收居民住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财政实行定额上解的财政体制。各区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所测算的应收数额的75%上解,具体上解定额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完成上解定额的,市财政拿出5%作为劳务费返还给各区财政;未完成上解定额的,其少收部分由各区财政用财力弥补;超收部分留给各区使用,用于弥补征收经费不足。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上解市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统一调度资金,年末结算。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按营业面积计费单位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餐桌、床位计费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

  (三)各类固定市场,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四)沿街固定摊位,按月核算,按月缴费;

  (五)早晚市场、临时摊位,按日核算,按日缴费;

  (六)大中专院校,按月核算,按学期缴费;

  (七)城市居民、暂住人口,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第九条 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区物价局为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亮证收费。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提供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

  第十条 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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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春耕春种期间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春耕春种期间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12月,我局和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下发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了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目前,全国已进入集中用肥、用药、用种的春耕春种时期,按
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要求各地在春耕春种期间,集中力量,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一次检查,确保安全、优质、高效的肥料、农药、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及时送到广大农民手中。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对确保今年农业生产发展,稳定农民种植粮食及经济作物的积极性,保障各项改革措施出台,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检查活动的领导,迅速组织力量,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功能,并密切与农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对所有
生产、销售肥料、农药、种子、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
二、各地要结合贯彻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一方面清理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渠道,保障流通渠道畅通,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在检查中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农业
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在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准确掌握政策界限,注意区别假冒伪劣产品与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对发现有问题的农业生产资料,要经农业主管部门土肥站、药检所、种子站鉴定后,依法进行处理。
四、各地在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查处的重大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不法分子。要积极配合农业主管部门,宣传
识别真假农业生产资料的知识。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中遇到的问题和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



1994年3月2日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第66号)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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