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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45:45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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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09〕19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 (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下列具体原则:

  (一)集中采购主导原则。采购人采购列入省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 (以下简称 “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二)优先原则。省直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三)无差别待遇原则。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公开透明原则。坚持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逐步推行电子化采购方式。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目录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和采购项目信息等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全过程应公开透明运行。

  (五)监督制约原则。政府采购项目审核、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变更、采购代理机构检查报告等工作记录应在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 “采购办”)存档。加强财政、审计、监察等专业部门监督,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采购相关单位应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自我监督。

第二章 采购计划申报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实际需要、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按政府采购目录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等逐项列出,并落实采购项目资金。

  第六条 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随同部门预算一并下达给采购人。采购人按采购预算编制月份采购计划。采购办应汇总编制月份采购计划。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采购项目,以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采购人需补报采购计划、调整采购项目及采购预算的,应报采购办批准。采购人调整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在申报具体项目前以书面方式申请,经采购办审核同意后,再下达 《吉林省省直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

  第八条 采购人应将采购计划在本单位公示。采购人不得申报、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的项目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分批 (次)申请执行。

第三章 采购执行模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执行模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采购办下达或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由省直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特殊要求项目的采购活动;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条 省直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为主和分散采购为辅的执行模式。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无特殊原因不得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采购中心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 (同一项目内容),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等,需报采购办备案。

第四章 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采购方式。采购办应严格按照 《政府采购法》对5种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核。中央政府各部门对具体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以及相关要求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达到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招标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 (向省政务大厅预定公开招标日期与地点后),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招标文件获取与递交: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由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并予以拒收。

  3开标:开标前,投标代表或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人员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并当众宣布检查结果。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交货 (竣工)时间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对开标过程全程记录、存档备查。唱标过程在投影幕上同步显示,投标报价表通过实物展台向所有投标人展示。开标后,所有投标文件应在监督员的监督下送评标区保管,任何人不得翻阅和更改,待评标专家到齐后方可供评标使用。

  4评标:所有人员的通讯工具在进入封闭评标区时一律存入保管箱中。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务大厅封闭评标区评标室内进行,由采购人代表、省政务大厅招标办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独立评标。专家询标使用语音变声技术,投标人在评标区外询标室内答复评委询标。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仅限1人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结果公示与公告: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将预中标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预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预中标人确定为中标人。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项目统一在省政务大厅进行。

  (一)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采购程序:

  1投标人资格预审:发布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7个工作日,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共同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向全部具备合格资格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2其余程序与公开招标方式相同。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适用条件: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采购程序:

  1谈判文件编制与信息公告:采购人与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谈判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2谈判文件获取: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谈判文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发售。

  3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时应当登记,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谈判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谈判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4谈判预备会议:谈判之前召开所有递交报价文件供应商参加的谈判预备会议,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谈判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5抽取专家:谈判预备会议结束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由采购人代表当场点击抽取,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场通知,监督人员现场监督。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项目,由省政务大厅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抽取评标专家。

  6谈判:由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集体分别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7供应商最终报价:谈判结束后,由供应商按照谈判小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终报价。供应商的最终报价当场向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宣布。

  8评定成交供应商:谈判小组对所有供应商的最终报价进行评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谈判小组当场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接受和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9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3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十五条 单一来源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人申请、采购办审核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10的。

  (二)采购程序:

  1采购人以正式文件向采购办提出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提交单一来源供应商的资料。

  2采购属于独家生产经营的产品,采购办在确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时,由采购中心在指定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告截止时间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如无供应商提出异议,则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如果另有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能够提供拟采购的标的物,则由采购中心变更为其他方式。

  3单一来源项目由采购办下达给采购中心组织,由采购人组成包括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谈判小组,集体与单一来源供应商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条款,由谈判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谈判纪要。

  4采购人明知采购项目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条件,但仍弄虚作假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询价方式。

  (一)适用条件: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采购程序:

  1编制询价文件,发布询价采购信息公告。

  2询价文件获取与报价文件递交:供应商自行从采购中心网站下载询价文件。供应商应按照询价文件要求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并登记,采购中心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在询价文件规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不得拆封。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或者未按询价文件要求密封的报价文件,均为无效报价并予以拒收。

  3开标:采购中心在所有递交报价文件的供应商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开标,当众宣布提交报价文件的情况、报价、交货时间、询价程序、评标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4抽取专家:开标后,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共同从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当场通知评标专家,与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询价小组独立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定成交供应商,评标结束后由询价小组当场向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宣布评审结果并说明理由,当场听取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除担任评委的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可委派1名工作人员进入评标室,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超过2人。

  5成交结果公告:采购中心应当在评标结束2个工作日后在指定媒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6特殊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货物,应当实行同种(同类)产品单独询价,不得将两种 (两类)以上产品打包询价。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下 (含10万元),与现有设备或者系统配套使用的货物,可以指定单一品牌;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含50万元)的货物,可以指定三个品牌以上 (含三个品牌)相近档次的产品。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指通过统一招标确定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自行向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由采购办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预中标 (预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省财政厅发布执行。

  (三)采购办负责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采购人采购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省财政厅有关办公用品、汽车维修与保险等协议供货与定点采购相关文件规定实施。

  (四)采购人采购列入定点产品目录和协议供货产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邀请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竞价,或者向多种品牌产品的多家供应商进行再次询价。采购人应当保证实际采购价格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低价格,实际获得的价格优惠率高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最高优惠率,实际享有的服务不低于省财政厅文件列示的优惠服务。

  (五)采购人发现定点供应商或者协议供货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其所承诺的优惠价格或者低于其所承诺的优惠率或者不能提供其所承诺的优惠服务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采购办反映,并提供具体事实和有效凭证。

第五章 采购需求编制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办下达的 《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采购人编制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由采购人从采购中心网站wwwjlszfcggovcn下载)。采购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 《省直单位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明确项目的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作为编制采购文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每种货物均应将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辅助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分别编制。其中,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必须全部满足,不允许有缺项或者负偏离;辅助功能配置应当允许有不低于一定比例的缺项,辅助功能配置的技术指标应当允许有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负偏离。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采购需求限定为出厂标准配置。采购人应当优先申报采购列入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车型,需要增加专用业务功能配置的,应当在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时获得批准。采购中心组织采购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单独报价,采购合同中应当单独列项。

  第二十一条 采购需求中包含多种货物时,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类别合理划分合同分包,原则上不得将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货物纳入一个合同包中进行采购。

第六章 采购条件编制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非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或者认证不得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所设定的资质级别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规模、性质相差悬殊、显失合理的资质级别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三条 以投标人的同类项目业绩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工程类采购项目要求同类项目业绩案例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数量不得超过2个;货物类采购项目不得以同类项目业绩案例作为采购门槛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注册资金规模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以不合理、不公正的注册资金规模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以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承诺书、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彩页,某一品牌产品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某一特定的品牌、专利、商标、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以任何获奖情况或者对企业的排名、对产品的排名、对售后服务的排名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省财政厅批准采购进口货物的项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本国货物。

  第二十六条 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第七章 采购文件编制

  第二十七条 采购文件由采购人与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经采购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核,如果发现其中含有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等问题,应当要求采购单位合理修改。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500万元以上、技术要求比较复杂项目的采购文件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从省政务大厅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组。采购人不参加论证工作,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参加所论证项目的评标。专家论证应形成论证会议纪要,明确阐述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的论证结论和具体修改意见。采购人应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如果采购人不同意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不予实施采购并报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预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或者预算数额低于1000万元但技术要求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在相关媒体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要求比较复杂以及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召开标前答疑会或踏勘项目现场的条款。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答疑会、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对于供应商在答疑会和踏勘现场时提出的问题,由采购人拟订采购文件澄清、修改、补遗文件,经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后,在发布采购信息的媒体上公告。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和等标时间。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上网 (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等标时间),不得少于20个日历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5个日历日;

  (二)竞争性谈判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 (发售)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需要召开标前答疑会和踏勘现场的项目,等标时间应当延长3个日历日;

  (三)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从采购文件网上下载截止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采购信息发布

  第三十三条 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采购预算、评分因素和标准等事项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发布,没有列入采购文件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除单一来源方式外,所有项目的采购信息、采购文件应当公开发布。

  (一)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和吉林省公众信息网上发布。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同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

  (二)采购中心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采购信息公告在省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三)拟批准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公示公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省政府采购中心网站公告。

  (四)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在采购中心网站发布;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项目,采购文件统一在省政务大厅公开发售。

  (五)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中标 (成交)结果公告,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

  (六)采购信息变更公告,采购文件的澄清、修改、补遗文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并发送到确认参加投标供应商注册时预留的电子邮箱。

第九章 开标与评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评标工作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 “评标委员会”)负责,从省政务大厅监督员库中随机抽取监督员对开标和评标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只负责评标组织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废标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仍然出现前述情形的,以及竞争性谈判、询价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采购人需求紧急需要直接变更方

式采购,经采购人代表现场提出,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和评标监督人员同意,可以在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以及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继续采购,并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重新招标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可以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或者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有两家合格投标供应商,原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的,应当直接变更为两家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原采购方式为询价的,应当直接变更为向两家供应商询价采购。

  (三)只有1家供应商投标,或者经评审只有1家合格供应商的,不得直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采购人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在废标后向采购办申请批准。

  (四)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当当场由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和相关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共同签署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将 《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备忘录》和评标纪要 (评标报告)报采购办备案。

  (五)招标失败后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的条件应在采购文件中事先申明。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错、漏之处相同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或者相互加盖了对方公章的,或者相互出现了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或者相互书写了对方名称的。

  (三)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了另一家投标人公章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制作非正常一致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的段落、字句、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等非正常一致的。

  (七)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装订了标有另一家投标人名称的文件材料,或者出现了另一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九)《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第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

  (十)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当报低价的投标人不能中标时,评标委员会必须有充分理由并明确写入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在评标结果形成之后、签署评标决议之前,评标委员会应当场宣布拟评定的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并说明报价低的供应商不能被评定为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的原因和理由;对于供应商提出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评审并最终评定预中标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与监督人员应当共同审核评委是否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对于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评分标准评分的评委,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具体理由和根据。如果出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既不在评标结果上签字又不书面阐述理由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中准确记录在案,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评标结论。评标结束后,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

  第四十一条 评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形成评标报告(评标纪要)。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除应准确记载评审过程、评标结果以及每个投标人中标、落标的原因外,必须包括对是否存在串通投标问题的审查结论。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必须当场宣读,由评标委员会集体审定,并由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在评标报告 (评标纪要)的每一页上签字。

第十章 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及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 (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处理供应商质疑需要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应当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并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协调采购单位答复或者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后答复;供应商对采购程序质疑的,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答复对采购文件进行了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在答复质疑供应商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 (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发布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在评审供应商质疑过程中,如果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发生争议,必须由全体评委分别独立地以书面形式就所争议事项作出 “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或者 “实质性不响应采购文件要求”的结论并详细阐述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评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以及当场宣布评标结果时,供应商对采购项目废标原因、自身落标原因等以书面形式当场提出质疑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当场进行答复。

  第四十六条 预中标结果在公示期内受到质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定预中标人确实存在没有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问题或者存在违规行为,取消该预中标人的预中标资格。该预中标人的资格取消后,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该项目作废标处理,待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并且没有争议后,由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如果剩余合格投标人仍有3家以上,应当在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并且征得采购人同意后,由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重新发布预中标结果公示公告。如果采购人不同意在剩余合格投标人中重新评定预中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办投诉。采购办应在收到有效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章 履约与验收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中标、成交通知书,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拟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作为鉴证方加盖公章。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负责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采购人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采购项目使用部门以及资产管理、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验收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制订验收方案,集体组织验收。

  (一)验收小组要落实验收责任,完善验收手续,认真细致验收,防止走形式、走过场,避免出现所接收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与采购合同不符的问题,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二)验收中如果发生争议,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

  (三)验收通过后,由验收小组形成验收结论,全体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填写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由采购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备查。

  (四)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履行相关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过程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二)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向采购办申请批准,订立追加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因故解除合同需要重新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人重新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照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财采购 〔2008〕796号)办理。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活动计划、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履职尽责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省审计厅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省监察厅对政府采购进行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对数额巨大、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和省政务大厅招投标办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规章制度、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各环节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恶意串通、泄露秘密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违反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内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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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五日


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125号)精神,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决定在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授予权的省属普通本科高校实施“江苏特聘教授计划”。
第二条 2010-2012年共选聘江苏特聘教授不超过60人,每年20人左右。通过引进一批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带动一批学科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升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实力,为江苏教育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岗位聘任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专家评审、择优聘任、合同管理,聘期三年。具有中国国籍的,原则上人事关系须正式调入聘任学校;具有外国国籍的,须在聘任学校全职全时工作。对特殊人才、特殊情况,可实行柔性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四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设置应服从和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我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要求,与国家和省科学研究规划相结合,与高校重点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相结合,与加强高校教育教学工作、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相结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保证质量、注重实效。
第五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一般在二级学科设置,所在学科应属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一般应为省部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创新平台、重点科研基地等。
第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的职责
(一)正确把握本学科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进而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
(二)面向国家和江苏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积极争取并主持国家和省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从事应用技术研究的应大力开展科研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
(三)领导或参与领导学科团队或教学团队建设,培养青年教师和优秀年轻学者。
(四)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指导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
(五)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提升本学科在国际国内学术领域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七条 海外应聘者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品德高尚,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50周岁、55周岁。
(三)获得博士学位后有连续两年以上的海外科研工作经历,一般应在国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获得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
(四)学术造诣高深,主持过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有较高影响因子的论文,或掌握关键技术,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或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本领域国际学术界具有较大影响;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八条 国内应聘者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45周岁、50周岁。
(三)主持过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为国内外同行公认,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或在人才培养、教育教学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或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励(排名前3);
2.获得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
3.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教育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奖励;
4.获得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国家级教学名师奖奖励。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九条 已入选中组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和江苏省“省级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的人员,不再列入江苏特聘教授选聘范围。

第四章 选聘程序

第十条 特聘教授原则上纳入特设岗位管理。省教育厅每年下达一次江苏特聘教授申报限额。有关高校自主确定招聘岗位,并按照特设岗位设置的相关程序申报设置后,面向海内外特别是海外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针对每个招聘岗位成立由知名专家组成的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严格按规定条件进行评审。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位以上知名专家组成,其中校外专家不少于1/2。属于自然科学类的,评审专家中院士不少于1/3。有条件的高校应聘请海外著名同行专家参与评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同行专家的评审意见择优确定推荐人选,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省教育厅报送设岗方案、推荐人选的有关材料、学校与推荐人选签定的聘用协议及拟提供的支持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省设立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单位负责同志任成员。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审核高等学校推荐人选,并对审核通过人选进行实地考察和公示。公示结束如无异议,省教育厅将拟聘人选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聘任学校应与江苏特聘教授签订聘任合同和工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五条 三年聘期内,省为自然科学类、人文社会科学类江苏特聘教授分别提供100万元人民币/人、50万元人民币/人的科研经费。学校应为特聘教授提供不低于省标准的科研经费。经费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第一年拨付30%,第二年拨付40%,第三年拨付30%。
第十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聘期内享受由省提供的每人每年12万元人民币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十七条 聘任学校应当为江苏特聘教授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引进的江苏特聘教授,聘任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其在居留和出入境、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聘任学校可根据需要,为江苏特聘教授配备若干学术骨干。省教育厅和有关学校支持江苏特聘教授申请国家、省重大科研项目,通过项目牵引加强学科团队建设。
第十九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研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取得成就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获得有关产权收益。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和考核评估制度。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
年度考核由聘任学校负责,于聘期内每个整年时进行。聘任学校应及时将考核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聘任学校提出警告和整改措施。连续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经省教育厅同意,由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聘期届满考核于三年聘期结束时进行,由省教育厅组织并对取得突出成绩的江苏特聘教授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江苏特聘教授如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或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在聘期内到岗工作时间不足,或触犯刑律,省政府将撤销其江苏特聘教授称号,停拨科研经费,停发奖金。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不得担任高校行政领导职务,不得调离受聘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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