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2:47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业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营业性舞会,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接受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允许陪同外宾的中国亲友、导游
人员、翻译人员和外国商社的中国雇员参加。

专业或业佘文化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㈡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㈢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㈣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㈤设有衣物保管处。
㈥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㈠经区、县文化局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性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
㈡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合格证。
㈢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领得营业执照后半年内不开业的,视为歇业,收回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 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㈢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㈣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舞会安全。
㈤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㈥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可以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成份20%以下的低度酒。
㈦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㈧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㈨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㈠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㈡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 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㈡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㈢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㈣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㈡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㈢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㈣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爰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管辖范围,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㈡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㈢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㈣超员售票、雇用舞伴、未经批准出售含酒精饮料或出售含酒精成份超过20%的酒类的。
㈤其他不接受管理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点定旅游饭店开办的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给予其他处罚的,移送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7年5 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1988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删去第二款。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依照相关恢复标准进行生态恢复。”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延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十条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四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第二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依照相关恢复标准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延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开办独立选(洗)矿厂,必须经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停止开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第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芬兰:
  1、 国家所得税;
  2、 公共税;
  3、 教会税;
  4、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5、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芬兰共和国领
土,和根据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
兰领海毗连的区域;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芬兰;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国民”一语:
  ⒈ 在芬兰,是指具有芬兰国籍的任何个人和依照芬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⒉ 在中国,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中国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八)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 “主管当局”一语:
  ⒈ 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⒉ 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代表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缔约国征税。
  二、 如果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认为调整是正当的,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得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
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所属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国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另一国、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则该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一至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得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体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另一国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 十 六 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任何其它类似组织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 十 七 条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直接或间接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由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 府 职 员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限期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国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 从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取得的助学金、将学金或将金;
  (三) 在该国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5,000芬兰马克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认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未作规定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芬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允许从对该人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
  然而,上述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可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
  (二) 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但应符合按照芬兰税法所规定的,假定两家公司都是芬兰居民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三) 按照本协定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时,芬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四) 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3.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在法律中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而采取的,缔
约国双方政府一致认为是实质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的其它规定。
  (五) 在上述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应认为对股息,是按照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利息,是按照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所征收的税收数额。
  二、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国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芬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但或可能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但,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但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但或可能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达成协议,缔约国双方按照该协议征税并允许退税或给予税收扣除。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 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 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 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 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
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