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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4:14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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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7〕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我市服务业绩效考核工作,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服务业发展水平,促进全市服务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宏观性原则。通过科学的指标设置与考核,宏观体现服务业经济发展水平,全面反映服务业经济活动与宏观经济的内在关系。
  (二)客观性原则。运用各种综合指标和细分指标,保持各方面指标数据互相印证、配套衔接,便于同实际参照比较,使考核尽量客观。
  (三)引导性原则。用科学有效的评价指标考核体系体现服务业发展战略意图,引导行业与市场主体的发展。
  (四)可操作性原则。选取各行业的共性指标,指标概念清晰明确,计量方式统一,既能反映实际情况,又便于比较优劣。
  二、指标体系构成
  济南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由区域发展指标体系和行业发展指标体系构成,分别对县(市)区、高新区和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区域发展指标体系分别围绕规模与发展、质量与效益、结构与协调、组织与领导设置4个评价领域,具体设置18项评价指标,其中,核心指标4项,配套指标14项。
  行业发展指标体系分别围绕规模与发展、效益与贡献、结构与质量、组织与领导设置4个评价领域,具体设置16项评价指标,其中,核心指标4项,配套指标12项。
  三、考核范围、时限及方法
  (一)考核范围及时限。自2007年起,按年度对各县(市)区、高新区和40个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二)计分方法。
  1.区域发展考核。将指标体系中18项评价指标依据权重确定系数,总系数为100。考核主要依据指标同比增减测算,每一指标以全市各县(市)区、高新区最高值为100、最低值为30,相应核算出得分,再按指标权重系数核算出各县(市)区、高新区总分及排序。
  2.行业发展考核。将指标体系中16项评价指标依据权重确定系数,总系数为100。每一指标以全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最高值为100、最低值为30,相应核算出得分,再按指标权重系数核算出各行业总分及排序。
  (三)考核奖励。每年3月份由市服务业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地税局收集并计算上年指标体系的基础数据,经技术处理后,形成指标比较值,按照计分方法确定综合考核结果,经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于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表彰奖励的县(市)区、高新区(综合排序前3名)和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排序前6名)名单。奖励资金从市服务业引导资金中列支。
  四、职责分工
  市服务业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服务业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市地税局负责收集数据、初步审查、综合计算考核结果等工作。
  附件:1.济南市服务业区域发展指标体系
     2.济南市服务业行业发展指标体系
     3.40个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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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给中外投资者开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开办企业的照前审批。
(一)国有企业法人的设立,凡国家投资立项的,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国家投资立项的,经筹建单位的上一级法人批准;国有非法人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设立,可由筹建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对于开办国有、集体企业的照前行业专项审批和许可证,除涉及国家垄断、社会安全、人身健康和技术密集度较高的行业和项目外,其他的不再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照前审批,也不再实行许可证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实行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外,其他部门规定的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注册发照的前置条件。对土地、规划、环保、防火、水电供应等开办企业的外部条件,经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筹建单位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此类批文。
(三)股份制、股金合作制、股份合作制、集团公司等企业的设立,仍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 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一)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范围内,国有、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要求的行业类别进行核定。
(二)利用外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或经营零售商业、交通运输、金融、咨询服务、广告、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跨行业经营的,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三)国有、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可以从事一次性经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核定经营范围时,不再划分主营、兼营。
(五)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或变更。
第四条 关于企业名称。
(一)凡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一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的名称可以根据企业要求不反映行业特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其名称可以直冠天津市。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以及其他涉外业务的企业,其名称可冠以“中国天津”字词。
第五条 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除国家和市政府有专项视定的外,其他不予限制。
第六条 企业法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及私营企业,均可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开办新企业,其投资额占新开办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经审批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关于办事时限。
在规定手续齐备前提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登记事项实行限期办理:
(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从受理至发照,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均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对企业申请一次性经营的,五日内办复。
(三)企业查询名称,当日办结。
第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20
  【实施日期】1997/01/23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23号
  【备  注】1996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3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政法字[1997]1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草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原风景区的管理,维护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预防草原被污染、破坏和发生火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风景区,系指可供旅游、观光、度假、疗养,具有观赏景象的草原区域。包括山地草原、河谷草原以及面积在30亩以上的林间草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草原风景区由当地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划区方案,经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风景区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前款职责权限分别由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四条 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旅游区、度假村、疗养院,以及开展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五条 凡在草原风景区开设季节性旅游区(点)、搭建临时度假村,以及开办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应当向草原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草原监理机构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第六条 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永久性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道路和其他设施。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计划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在草原风景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和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时,应当按《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所收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与县(市)草原监理机构签订保护草原责任书,保证草原风景区的植被得到保护,环境不受污染,防止草原火灾发生,并确定适宜的旅游、度假范围和观光、游览路线。
第九条 在草原风景区旅游、观光、度假、疗养者,必须严格遵守《草原防火条例》和《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不得违法违章用火或者丢弃火种。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草原法》、《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在草原风景区建立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修建道路以及开办其他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草原风景区内设立的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和开办其他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因管理不善,造成草原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清除污染;污染严重的,提请环保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三)机动车辆随意离路在草原风景区内行驶,碾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风景区内违章用火的,依照《草原防火条例》和《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处罚。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草原管理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接受草原监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不听劝阻,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草原风景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以本办法为准。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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