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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35:39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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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五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办法、成本监审工作制度、成本监审工作程序、监审格式文本及监审专用章样式等。

  第八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定期监审及定调价监审。负责组织成本监审业务培训和岗位考核等,并指导协调区(县)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条区(县)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市成本调查机构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同时须将成本监审报告报市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四条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五条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监审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下达通知。实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职责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

  (二)资料初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三)成本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四)审核结论。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并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五)监审复审。经营者对成本监审报告有异议的,可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监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并视情纳入价格诚信征信体系。

  第二十条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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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园林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一百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移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粤人发〔2006〕9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政府直属局以上单位:

现将《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培训教育处反映。





广东省人事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提高公务员素质,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系统,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行政;

(二)廉政建设;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文系统内的公务员。

第五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第六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机关应当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省级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一)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二)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第八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本规定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灌输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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