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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3:31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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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机构,执行监管检查工作。
第三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从内地口岸进口,有关内地口岸海关应作为海关监管货物转运至海南特区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有关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自用物资,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对海南特区内藏匿走私货物和物品嫌疑的人员、运输工具和场所,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对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对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海南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应持凭海南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
第十一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境时,须向海关申报。
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经批准的保税仓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经营来往境外的运输工具,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进出境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税或征税放行。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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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52号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4号令),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4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2004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凭进口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的数量累计达到2004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2004年1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2年及2003年有关资料);

  (三)2001-2003年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2003年进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合格;

  (五)没有违反原国家计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申请资格

  (一)2003年申领到羊毛、毛条进口配额并有进口实绩的生产企业、贸易商(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2003年无羊毛、毛条进口实绩,但以羊毛、毛条为原料的制品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和商务部(包括原外经贸部)公布的羊毛指定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三)已获得《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授权机构递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

  第九条 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遵守:

  (一)有实绩申请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2003年实际进口数量(指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交回原发证机构)。其中实际进口数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请。

  (二)无实绩申请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300吨。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最终用户全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进口数量(指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交回原发证机构),可于9月30日后继续申领进口配额。

  第十一条 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与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收到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三条 授权机构在收到商务部的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十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004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贸易进口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对2004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经营企业,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2005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配额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加工贸易经营企业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 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汇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不再受理其配额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2004年羊毛、毛条税目、税率表

     2、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

上海市港口局、上海市财政局


市港口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各区(县)航管部门:

  现将《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补贴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贯彻《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精神,全面推进上海市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使政府补贴资金得以有效落实,根据《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3〕552号文)以及《关于送审本市贯彻〈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有关实施方案的报告》(沪发改城〔2004〕077号文),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政府补贴的对象为197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造完工,持有上海市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的钢质挂桨机船所有人。

  第三条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必须在本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者按规定改造为落舱机船或驳船。船主可在六家经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进行资质认定的船厂中自由选择(见附件1)。

  第四条挂桨机船拆解改造的政府补贴计算方式

  补贴数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单位吨位补贴额

  ㈠拆解补贴:补贴基数按船龄递减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2.8万元人民币;1984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2.4万元人民币;1972年1月1日至198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为2万元人民币。

  单位吨位补贴额为155元人民币/总吨。

  ㈡改造为落舱机船补贴: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1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为90元人民币/总吨。

  ㈢改造为驳船补贴:补贴基数为每艘船舶0.3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为40元人民币/总吨。

  第五条政府补贴资金的申请

  船舶所有人应详细填写《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肆份,并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证、国籍证、船检证以及船舶营运证等向所在区(县)航管部门申请政府补贴资金。

  第六条政府补贴资金的审核

  1.区(县)航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政府补贴资金的条件,对申请者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认真审验,符合享受政府补贴资金资格的,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在《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意见”中出具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时间先后顺序对申请表进行编号。同时,计算出应补贴金额,与申请人签订《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合同书》(见附件3)一式肆份,连同《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一并报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审批。

  2.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在收到区(县)上报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在“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意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核准。

  3.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在收到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对是否核准政府补贴申请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申请表和合同书各留一份备查,其余退应执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政府补贴资金的发放

  1.船舶所有人在船舶入厂后即可凭身份证、船舶拆解改造施工合同(副本)、《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和《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合同书》向所在区航管部门申请领取政府补贴资金50%部分,并填制“挂桨机船政府补贴资金请款单”(见附件4)一式三份(一份做财务付款依据,一份交领款人,一份结清余款时备用)。

  2.政府补贴资金余款待拆解改造完工后凭船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及船检部门共同出具的《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见附件5)及“挂桨机船政府补贴资金请款单”进行清算。

  3.政府补贴资金付款方式原则采用支票形式,并注明用途和船名。补贴金额不足支付拆解改造工程款的,差额部分由船舶所有人自行支付给船舶修造厂;有结余的,直接支付给船舶所有人。

  4.符合政府补贴资金条件并按要求已先行进行拆解改造的挂桨机船,其政府补贴资金的申请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手续,并提供付款依据及书面说明(要有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航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区航管部门必须进行认真核查并逐级报批后再行支付。

  5.各区航管部门应相应做好登记汇总的辅助备查工作。并据此向市航务处申请资金,市航务处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资金。市财政局应在财政部资金到位后拨付地方补贴资金50%部分至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市港口局待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结束后编制挂桨机船政府补贴资金汇总表报市财政局审核清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操作程序

  1.船舶所有人在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所有的挂桨机船进行拆解改造后,自行选择经认可的船厂进行实施并与其签订拆解改造施工合同。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将根据船舶的大小以及功率等情况,提交船厂设计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并报市航务处船检部门审查。

  2.市航务处和区航管部门在船舶进行拆解或改造前,要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对实船要进行测量、拍照,收回全部船舶资料和证件并建档留存。

  3.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市航务处和区航管部门要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九条监督管理

  1.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要严格依照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取消政府补贴或者限期退出航运市场。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市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制。凡未按规定上报政府补贴实施情况或所报情况不实的,暂缓安排政府补贴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3.市船检部门要加强对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定点船厂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船厂技术改造方案、生产人员的指导和培训,以确保挂桨机船拆解改造目标的实现。

  政府补贴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监督电话:63230985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港口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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