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般刑事犯罪判处管制是否妥当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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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般刑事犯罪判处管制是否妥当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般刑事犯罪判处管制是否妥当的请示的复函
196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6月30日〔61〕法秘字13号请示,已经收到。
对处理小偷小摸、赌博、投机、通奸等人民内部一般违法行为,主要是批评教育问题,可根据具体情节采取个别教育、传讯教育、当众检讨、赔偿道歉、检讨具结等办法处理。只对其中个别的,如赌头赌棍或投机牟利扰乱市场情节恶劣的,可以依法罚办。通奸问题一般只能作个别教育,严重的作个别处理,不能提到群众中去检讨批判。对小偷小摸、赌博、投机、通奸等一般违法行为,采取判处管制的办法是不妥当的。
该调解书是否有效?
刘永强
(案情)原告叶金树,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和平镇升平北街100号。
被告李长炳,男,23岁,汉族,务农,住漳平市和平镇和春村第12组。
原告叶金树与被告李长炳于2002年1月13日晚上9点许,在漳平银丰迪吧跳舞,两人不小心碰撞。尔后,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将原告叶金树身上乱刺多处,导致原告当即送往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漳平市医院诊断病情为:"多处刀刺伤"。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02年1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去了医疗费2878.73元,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被告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1000元以后再还清的《调解书》,但被告反悔没有履行该调解书,2002年11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一张"证明"给原告,告知当事人因调解未成功可到法院起诉,200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6000元。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 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不同于人民的调解,当事人往往会处于某种动机的愿望而同意调解,从原告所能提供的发票数据(2878.73元)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看,该调解书是显失公平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长炳用剪刀刺伤原告叶金树,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判决如下:被告李长炳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228.53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漳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室的《调解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提供了《调解书》为证,认为是有效的,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调解书》是以派出所不抓我为条件产生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公安局已抓我去劳教,该协议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认为调解书有效其实就是认为该调解书具有合同性质,双方都应履行。被告认为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要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1、主持调解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等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事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才适用本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其他调解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规定。2、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4、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的调解书显然不具备上述要件,派出所是行政机关,不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因些该调解书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另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878.73元,就是算上其他各种费用总计才3228.53元,而调解书的赔偿额达6000元,因些该调解书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生工程质量,加强项目和资金监管,增强公众参与积极性,提高工作透明度,努力将民生工程建成民心工程、民信工程和民拥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实施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向公众公开民生工程相关信息:
(一)市、县两级政府应适时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进度;
(二)市、县两级政府应在门户网站开辟民生工程专栏,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情况;
(三)市、县电视台、电台应开办民生工程专题节目,轮流邀请民生工程相关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接受采访、举办专题讲座,回答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利用会议、文件、标语、墙报、新闻媒体、网站等形式,多角度、多层面地宣传民生工程。
第六条 政府督查室可聘请与民生工程有利益关联的公众为特约监督员,并指导其全程参与民生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聘请特约监督员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民生工程相关主管部门发布选聘公告;
(二)采用自愿报名和工程受益公众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初步人选;
(三)由政府督查室进行考察,经考察合格后发给聘书及监督员证。
第八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参与民生工程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参与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开展等工作的监督;
(三)参与由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民生工程督查督办、资金审计和工程验收;
(四)向政府督查室及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反映在民生工程推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五)协助做好民生工程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可直接向政府督查室、责任部门(单位)、企业咨询民生工程相关情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应及时处理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生工程问题有奖举报制度。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通过来信、走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向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或企业举报。
对经查实的问题,由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对调查核实的的问题,责令相关部门(单位)、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实行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反馈制度。
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比较集中或突出的问题,由政府督查室形成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剖析原因,提出建议,书面报送政府领导,同时反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企业,要求其作出说明或限期整改,并书面抄送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对实名举报人员的信息应严格保密。严肃惩处打击报复举报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