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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6:53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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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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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印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
起执行。









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辖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信访、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拟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事项进行拆迁调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调查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发出房屋拆迁调查通知。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备案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五)项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补偿安置办法、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房源、搬迁奖励办法,以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证明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在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 O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 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 O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招投标等委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 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出示拆迁委托书。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有5名以上拆迁工作人员和组织实施的部门。自行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办公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法规及相关的规定政策、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工作纪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及有关规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拆迁办公现场应设立便民服务台和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和公开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暂停期限终止。
被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因违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途径;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并在本市重新购置住房的,其所购买房屋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在读中、小学生的,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借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
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 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 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按1:1.3的比例办理货币补偿款提存。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及社会公益性项目拆迁工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 O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出具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 5日内,报城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场地验收,房屋拆除完毕经拆迁人申请发出验收合格通知。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1 5日内,将拆迁档案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可制定房屋拆迁提前搬迁奖励办法,对支持拆迁、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予货币补偿。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拆迁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有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建设、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或者答复。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拆迁当事人抽签或者拆迁估价机构竟标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符合资质等级、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资深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成立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
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共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可以向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自收到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报告之日起1 5日内,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的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或另行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最低补偿标准和最小户型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市区内不同地段两处以上的安置房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住宅房屋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拆迁产权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拆迁补偿安置尚未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安置用房,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安置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可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装饰的,除可移动的装修装饰部件、材料外,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装修装饰部分的重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会同造价、物价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装修装饰材料市场情况,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装修装饰补偿指导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装饰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营利性的事业。
第五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三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被拆迁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减免产权调换所补差价,并适当减免超出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部分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且确属生活困难的。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五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费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现行迁移安装收费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以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准。
因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的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 O元以上5 O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 5%以上5 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侮辱、威胁、殴打另一方当事人以及阻碍房屋拆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 0 05年1 2月1日起施行。2 003年1 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 003】81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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