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年)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2002-11-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包括货币统计、本外币信贷收支统计、现金收支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金融监管统计、资金流量统计、金融市场统计、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统计等金融业务统计。
本规定所称统计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统计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金融统计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加快金融统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统计数据。
第九条金融统计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统计,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章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与统计调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统计指标(全科目统计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由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章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
第二十条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四章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六)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章 统计人员的配备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必要的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同意;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统计部门备案;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和聘任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凡设置统计部门的机构,其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不设统计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统计责任人要对本机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统计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律、规定、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规范使用统计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安全;
(六)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统计真实性情况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统计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 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超越权限,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七)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字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本系统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0]8号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10]第9号)进行修订,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到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其他拆迁、开工等建设施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单位和个人采用民营、合资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厂,所占用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划拨方式供应;其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检测认证后,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生产所需建筑垃圾由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无偿运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予以推广使用;新闻宣传部门予以宣传。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街道,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借、涂改、伪造、出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2006〕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