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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评估和管理医疗机构法律风险?/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7:47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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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识别、评估和管理医疗机构法律风险?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联系电话:13911166186

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10多年,医疗机构得到了长足发展。根据卫生部统计信息,截止2012年9月底,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总数已达961941家,其中医院总数22722家,而医改初期的2000年底医疗机构总数仅为324771家,医院则是16318家。全国医疗机构的总数增长以及结构改变,得益于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鼓励政策。
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卫生部、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鼓励国内外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医疗机构。
2012年10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57号],提出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均达到医疗机构总数的20%左右。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民营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格局正在形成。但是,不同性质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其自身生存发展过程中都遇到了或轻或重、或明或暗的法律风险,阻碍了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如投资融资失败、经济纠纷增多、医患关系恶化、职务犯罪不断等,所以,如何管理风险、把握机会就成了医疗机构发展成败的关键。
本文试图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医疗机构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探索识别、评估和管理法律风险的实用模式,促进各类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和完善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类别和等级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以及相关医疗活动的组织机构。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1994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
《细则》把医疗机构分为十三个类别,包括1、各种医院;2、妇幼保健院;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乡(镇)卫生院;5、疗养院;6、各类门诊部;7、各类诊所;8、村卫生室;9、急救中心;10、临床检验中心;11、专科疾病防治院;12护理院;13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医院”是最重要的一个类别,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由于各种医院的规模、设备、人员、技术和业务能力各不相同,为了便于管理,卫生部曾于1989年11月29日发布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将医院分为三级十等。根据任务和功能的不同,把医院分为三级,即一级、二级和三级,一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张至99张;二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100张至499张;三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500张以上。根据各级医院的技术水平、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并参照必要的设施条件,分别划分为甲、乙、丙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国家组建三级医院评审委员会,即全国医院评审委员会、省医院评审委员会和地(市)医院评审委员会,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依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对所辖区域的医院进行评审,每三年评审一次。
医疗机构除了根据规模、设备、人员等因素分类分级管理外,还需要根据资金来源和经营目的进行分类管理。
根据资金来源不同,医疗机构分为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疗机构,也就是国营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指2010年11月26日国办发〔2010〕58号文中所称的由国内外社会资本设立、经营和管理的各类医疗机构,亦即民营医疗机构。
根据经营目的不同,医疗机构又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00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医疗机构分成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

二、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的概念
医疗机构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包括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其中,法律风险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于法律规定对其某种行为或与其有关的事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法律风险源于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把可能造成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和事件称为法律风险因子,亦即通常所称风险点。法律风险管理就是对这些风险点进行识别、评估、应对和控制,消除或减少其对医疗机构的不利影响,甚至将其转化成有利因素。

三、法律风险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医药卫生管理法律部门,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内容涵盖医疗行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执业、医疗技术、医疗产品等各个方面,详见本文第九部分附表(参考法律法规)。
特别重要的是,2000年2月16日国务院体改办、卫生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相关13个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分别对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税收政策、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药品收支两条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问题做出规定。
2008年5月13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以下简称《评价指南》),从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院安全、医院服务和医院绩效等方面重点对三级综合医院进行评价和考核,同时要求各省市地区建立本辖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除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外,卫生部还陆续出台了2009年10月13日的《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2009年11月26日的《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2010年2月10日《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2011年4月18日卫生部公布实施了《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评价指南》、《评审标准》和《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是建立我国医疗机构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的重要基础,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法律风险的基本要求。2011年9月21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评审暂行办法》,要求逐步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统筹利用全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整体功能。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为促进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做了积极引导和管理工作。从2005年开始,北京市卫生局每年组织北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2007年10月北京市卫生局率先出台了《北京地区民营医疗机构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细则》,从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性和有效性、改善就诊环境、改善服务态度、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杜绝不合理收费、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总分为1000分的评价。2009年8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了《北京地区医院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及其《实施细则》。
医药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导意见构成了我国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法律基础,但要全面提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法律风险意识,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还需要构建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四、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种类
我们从现实需要出发,根据法律风险因子的形成原因,把医疗机构法律风险分成两大类: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和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医疗执业法律风险、医疗技术法律风险和医疗产品法律风险等;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制度管理法律风险、资产管理法律风险、合同管理法律风险、人员管理法律风险和廉洁自律法律风险等。
(一)医疗纠纷法律风险
1、医疗执业法律风险
医疗执业是医疗机构业务部门的主要工作。业务部门分为临床科室和医技科室。临床科室包括内、外、妇儿等医疗机构核准的所有诊疗科目;医技科室包括检验、病理、影像、药剂、器械(设备)、病案、输血等科室。
近年来我国医疗执业环境欠佳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医疗纠纷频发,医患关系恶化,所以,医疗执业风险已经成为医疗机构法律风险中最突出的问题。
根据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我们把执业法律风险分为三类:医方所致法律风险、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和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1.1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医疗执业过程中的“医疗过错”。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而对“过错”的认定取决于:(1)医疗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医药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是否违反了医务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3)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的情节。如果医方违反告知义务、转诊义务、诊疗义务、急救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超出诊疗科目、超出执业范围、错误使用医疗产品、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侵犯患者隐私权、过度诊疗等就构成“医疗过错”,产生法律风险。
1.2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原因较多,虽然不能排除个别患者故意行为,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患者过失行为。如漏报或隐瞒既往史、体质特殊、病情罕见、对治疗结果期望过高、对医疗转归误解、抵触医方沟通和告知、不遵医嘱等等。
1.3 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需要第三方的产品和服务,产品缺陷、服务瑕疵或者第三方的过错行为可能给医患双方造成损害,构成法律风险。
2、医疗技术法律风险
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医学科学具有专业性、未知性、风险性三大特点,医学的发展是人类研究探索和技术应用的结果,医疗技术应用本身就充满风险。根据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依据医疗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将医疗技术分为三类,第一类由医疗机构常规管理;第二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第三类由卫生部管理。此《办法》即为我国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
近年来,为安全有效的开展和应用医疗技术,我国制定了大量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如2009年11月13日公布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 《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等。
如果忽视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不按照技术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就会产生法律风险。
3、医疗产品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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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报告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27

实施时间:20010727

内容分类:法律实施监督

题注:(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检查涉外企业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充分肯定了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成效,也指出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提出的建议是可行的。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企业法律法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湖北更加开放,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涉外企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落实力度,积极学习与世 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和专业方面的知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商投资法制环境。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尽快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招商引资工作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以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认真清理现行涉外企业的规章与措施,并及时加以修订或者废止,以更好地适应涉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个案,要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对外商投资企业,既要求他们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也要采取得力措施,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促进外商投资环境的进一步改善。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应当依法进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或越权审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票据管理、资金征收和监督工作,指导下级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的收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上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预算级次征收。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规定收取;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编报的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非税收入收支计划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收支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已确定执收单位的,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应当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被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不得再委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支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支出情况。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制度。 

财政部门要在推进财政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非税收入网络收缴信息管理平台,不断提高征收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当日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指定账户。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仍按原渠道直接缴库,不再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核算。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非税收入款项的缴纳义务,按照执收单位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入有关款项。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照比例划分的,按照有关各级收入比例划分的规定执行。凡涉及上下级比例划分的,属于省级以上的,按照中省规定执行;属于市级以下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未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比例划分,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允许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非税收入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根据资金性质按下列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一)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按照年初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计划拨付使用;

(三)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征收业务费外,其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安排的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和跟踪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我市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非税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管理工作,县(区)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定期核销、限量供应、票款同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按照有关规定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票据;

(二)伪造、擅自印制和销毁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和管理需要,对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和弄虚作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评机制,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列入政务督查范围,对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考核,并落实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工作,接受审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或者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违法征收或者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纳义务人;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由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处理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4 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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