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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前调解程序的实践性思考/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3:42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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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我国纠纷解决的理论和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存在既会弥补审判的缺失,又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发展。因此,调解制度再次得以复兴,调解水平逐渐得以提高,调解阶段稳步得以发育,调解程序发展到高级阶段,会产生当事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1】笔者所工作的人民法庭地处乡村社会,在根据乡村社会的地域环境和案件类型,乡村人民法庭应当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直接的衔接机制,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上。下文笔者将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和经验从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质、理论和运行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规范依据

  2010年8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简称《人民调解法》),其立法目的在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此法通过以前,实践中推动建立了声势浩大的“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实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和联动,进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法院下达了《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简称《贯彻调解法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加强与人民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性质界定

  由于部门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反复博弈,《人民调解法》对于存有争议的诉讼前置问题采取搁置策略,以避免引起冲突和质疑。【2】而《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于第33条第1款确立了司法确认程序,这说明人民调解的诉讼前置是倡导性前置,而非强制性前置,在我国人民调解实践经验还不充足、价值认同还不统一、操作技术还不成熟、规范程序还不完善、理论知识还不充足、制度设计还不完善等缺失环境下,倡导性前置有利于培育自主协商、社会诚信、纷争和解的文化,并分担司法日益繁重的现代化压力,形成人民调解和诉讼程序的合理衔接。

  根据《贯彻调解法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实践中,乡村人民法庭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和社会结构发现两造具有可以向相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会询问起诉方是否获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不管调没调成功,只要求实行了纠纷“过滤”),因为调解委员会具有接近纠纷发生地域的优势,获取纠纷相关信息的途径更为丰富,判断纠纷当事人的品格更为准确等法庭所不具备的天然禀赋,在当前的乡村司法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文书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方面是分量很重的证据,从而政策性、实践性、能动性的增加了诉前调解运行的频率。而且,从司法方式与社会的对应关系看,大调解的机制以及对调解手段的强调虽然具有普遍意义,但应当说更适合于农村地区,适合于乡土社会、熟人社会。【3】

  虽然乡村司法的社会土壤已经不再是一个依土而生、以土而富的乡土社会,但是,以血缘、地缘为连结点的缩小化熟人社会和以业缘、趣缘为链接点的扩大化熟人社会决定着乡村司法地处熟人社会之中。人民法庭为了及时有效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近纠纷发生地域客观公正记录纠纷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出具相应的调解文书能够作为分量很重的有效证据。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前置是一种倡导性的立法前置和引导性的司法前置。

  三、诉前调解程序的理论思考

  我国《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定位为公益服务,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从规范性分析上看,人民调解必然将乡村人民法庭的一部分案件于诉前过滤掉,在乡村社会没有实质性的变迁之前,诉诸人民法庭纠纷的形态和纠纷的数量是稳定的,人民调解过滤掉的那部分能够进入诉讼的案件必然会与乡村人民法庭形成资源竞相汲取的关系,乡村人民法庭案件数量的降低是否需要调整人员配备规模、财政经费额度、物质装备配置等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是否需要对乡村人民法庭重新制定工作任务、业务范围、考核标准和评估体系。在新型纠纷和“难办”案件中,乡村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实现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衔接,无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难办”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更小,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依法调解能力欠佳甚至会将案件司法化和难办化。

  实际上,有些纠纷即使产生了也不会(不符合起诉要件)或者不能(符合起诉要件但由于经济约束等原因没有起诉)进入诉讼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人民性,其所拥有的基层调解网络,天然的亲和力和接近性最大限度地调动乡村群众的参与,其工作职能应当定位于纠纷预防、道德教化、乡村治理、动员和组织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在纠纷的解决上尽量化解不会、不能以及不宜(进入诉讼程序有碍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和谐)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在乡村人民法庭的诉讼过程中,法庭可以通过委托调解等方式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人民法庭的调解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不违法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吸收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辅助活动,必然增加人民调解依法调解的意识和水平,为今后人民调解的依法调解趋向奠定实践基础和积累宝贵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受理条件和第7条 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条件是《人民调解法》第3条所不能涵盖的,而且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就等于说司法确认不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不会对审判人员增加工作业绩和相应激励,但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判定必然需要审判人员智识的努力、精力的耗费和工作的增加,这也是为何有些法院没有至今没有“调确字”案号的实践性原因,但不是不存在司法确认的实践,该种实践以调解终结纠纷的形式存在。

  四、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分析

  众所周知,法定的财政负担使法院告别了以开发案源来保障经费的窘迫时代,这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表达和结果性的取向,实践性的认知和过程性的关注会使我们发现法院仍然在依靠诉讼收费维持运转。否则,同样是依靠国家财政负担法院和检察院在大多数基层地区为何会在人头工资以外的其他方面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多数县级法院以收纳的诉讼费维持运转,到了县级财政负担的时候再以所收诉讼费总额同应拨付财政额度进行核算,多交少补,从账面上看,法院确实依靠国家财政维持运转,但是,却也时常会听到法院内部“借”诉讼费办事的消息。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收取调解费,依靠地方财政负担维持运转,人民调解的实际经费运转情况如何就需要进行实证性的调研。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情况总会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支状况的制约;其次,地方财政并不是随时都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之所需及时进行拨付,总有时间差的运转情形;再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的情况还有看其同政府部门的争取和交涉的能力、方式、内容、过程和结果,甚至还有看地方关键领导的态度取向、重视程度、关注深度等。

  如果人民调解的经费不能及时保证,那么,人民调解的广度、深度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同时,人民调解的调解补助激励也将使人民调解委员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容易实现对进入诉讼程序“过滤”的纠纷上,在这些容易解决的纠纷上,人民调解委员和乡村人民法庭审判人员会产生经济资源的竞相汲取,而乡村人民法庭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又可能依法予以否定,如果这样的话既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支出,又造成了人民调解同诉讼程序的人为断裂和纠纷解决人员间的不当内耗,更损害了纠纷解决体系的职能分工和国家社会控制的制度效用。

  五、小结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中,仍然规定了倡导性的诉前调解程序,由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然而,如何在规范上科学合理规定依《人民调解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要件和在实践中现实妥当的协调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的机制定位、功能衔接、适用限度和经费保障,将是一个确保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得以顺利运行、获得实效、合理构建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

【2】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3】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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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第一类 鼓励类

一、农林业

1.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

2.国家级农产品基地建设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4.优质、高产、高效标准化栽培和养殖技术开发及应用

5.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疾病防治

6.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7.动植物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

8.种(苗)脱毒技术开发及应用

9.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生态农业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以及新开耕地快速培肥技术开发

10.生态种(养)技术开发与应用

11.农用薄膜无污染降解技术及农田土壤重金属降解技术开发及应用

12.绿色无公害饲料及添加剂研究开发

13.内陆流域性大湖资源增殖保护工程

14.远洋渔业

15.奶牛养殖

16.牛羊胚胎(体内)及精液工厂化生产

17.农业克隆技术研发

18.耕地保养管理与土、肥、水速测技术开发

19.农、林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区建设以及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开发和应用

20.农作物秸秆还田与综合利用(包括青贮饲料、秸秆氨化养牛、还田、气化、培育食用菌等)

21.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工程(沼气工程、生态家园等)

22.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恢复工程

23.食(药)用菌菌种培育

24.草原、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工程

25.利用非耕地的退耕(牧)还林(草)及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工程

26.动物疫病的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27.高产牧草人工种植

28.天然橡胶种植生产

29.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开发及应用

30.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有机肥料产业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31.农牧渔产品的无公害、绿色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33.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34.植树种草工程及林木种苗工程

35.水土保持综合技术开发及应用

36.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37.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荒漠、草原等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生态示范工程

38.防护林工程

39.石漠化防治及防沙治沙工程

40.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41.抗盐与耐旱植物的培植

42.速生丰产林工程、工业原料林工程及名特优新经济林建设

43.竹藤基地建设及竹藤新产品生产技术开发

44.中幼林抚育工程

45.野生经济林树种保护、改良及开发利用

46.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工程

47.林业基因资源保护工程

48.次小薪材、沙生灌木和三剩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开发

49.野生动植物种源繁育、培植基地及疫源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50.地道中药材和优质、丰产、濒危或紧缺动植物药材的种(养)殖

51.香料、野生花卉等林下资源的人工培育及开发

52.木基复合材料的技术开发

53.竹质工程材料、植物纤维工程材料生产及综合利用

54.林产化学品深加工

55.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和应用

二、水利

1.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及干支流控制性工程

2.跨流域调水工程

3.水资源短缺地区水源工程

4.农村人畜饮水及改水工程

5.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6.海堤防维护及建设

7.江河湖库清淤疏浚工程

8.病险水库和堤防除险加固工程

9.堤坝隐患监测与修复技术开发应用

10.城市积涝预警和防洪工程

11.出海口门整治工程

12.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13.牧区水利工程

14.淤地坝工程

15.水利工程用土工合成材料及新型材料开发制造

16.大中型灌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

17.防洪抗旱应急设施建设

18.高效输配水、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制造

19.水情水质自动监测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2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三、煤炭

1.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2.120万吨/年及以上的高产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高效选煤厂建设

3.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等)防治

4.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开发及生产

5.水煤浆技术开发及应用

6.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7.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8.低热值燃料(含煤矸石)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

9.管道输煤

10.煤炭高效洗选脱硫技术开发及应用

11.节水型选煤工程技术开发及应用

12.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及利用

13.煤电、煤焦化(焦炉煤气、煤焦油深加工)一体化建设

14.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方法、工艺开发应用及装备制造

四、电力

1.水力发电

2.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3.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

4.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

5.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6.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7.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8.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

9.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

10.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

11.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12.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

13.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

14.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15.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

16.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及应用

17.分散供电技术开发及应用

五、核能

1.铀矿地质勘查和铀矿采冶

2.低温核供热堆、快中子增殖堆、聚变堆、先进研究堆、高温气冷堆

3.核电站建设

4.高性能核燃料元件制造

5.乏燃料后处理

6.核分析、核探测仪器仪表制造

7.同位素、加速器及辐照应用技术开发

8.先进的铀同位素分离技术开发

9.辐射防护技术开发与监测设备制造

10.核设施实体保护仪器仪表开发

六、石油、天然气

1.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开采

2.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

3.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4.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5.提高油气田采收率、生产安全保障技术和设施、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和应用

6.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七、钢铁

1.黑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宽500毫米以上配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新一代大容积机械化焦炉建设

3.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工艺技术应用

4.干法熄焦、导热油换热技术应用

5.120万吨/年以上大型链篦机回转窑和带式球团焙烧机等氧化球团生产

6.15万吨/年及以上直接还原法炼铁

7.先进适用的熔融还原技术开发及应用

8.废钢加工处理(分类、剪切和打包,不含炼钢)

9.合金钢大方坯、大型板坯、圆坯、异型坯及近终型连铸技术开发及应用

10.现代化热轧宽带钢轧机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1.薄板坯连铸连轧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2.高强度钢生产

13.高速重载铁路用钢生产

14.石油开采用油井管、电站用高压锅炉管及油、气等长距离输送用钢管生产

15.H型钢、400MPa及以上螺纹钢筋生产

16.冷连轧宽带钢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7.冷轧硅钢片生产

18.控制轧制、控制冷却工艺技术应用

19.直径550毫米以上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

20.大型高炉用微孔、超微孔炭砖生产

21.优质合成、不定形耐火材料生产

22.铁合金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用

23.全燃煤气热电联产

24.蓄热式燃烧技术应用

25.冶金综合自动化技术应用

八、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铜、铝、铅、锌、镍大中型矿山建设

3.紧缺资源的深部及难采矿床开采

4.硫化矿物无污染强化熔炼工艺开发及应用

5.高效萃取设备和工艺技术开发

6.高精铜板、带、箔、管材生产及技术开发

7.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铸轧生产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8.轨道交通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制造

9.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技术开发及应用

10.高性能、高精度硬质合金及深加工产品和陶瓷材料生产

11.稀有、稀土金属深加工及其应用

12.锡化合物、锑化合物(不含氧化锑)生产

13.高性能磁性材料制造

14.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生产

15.非晶合金薄带制造

16.新型刹车材料制造

17.高品质镁合金铸造及板、管、型材加工技术开发

18.有色金属生产过程检测和控制技术开发

19.焙烧、热压预氧化和细菌氧化提金工艺技术开发及应用

九、化工

1.化工原料矿产资源勘探及大中型化工原料矿山建设

2.资源节约和环保型氮肥装置建设以及原料本地化、经济化改造

3.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

4.高效、低毒、安全新品种农药及中间体开发生产

5.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6.环保型涂料生产

7.新型生物化工产品、专用精细化学品和膜材料生产

8.新型高效、无污染催化剂开发及生产

9.有机硅、有机氟及高性能无机氟化工产品生产

10.无机纳米及功能性材料生产

11.新型染料及其中间体开发及生产

12.大型芳烃生产装置建设

13.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节能降耗装置改造

14.大型乙烯建设(东部及沿海80万吨/年及以上、西部60万吨/年及以上)及现有乙烯改扩建

15.大型合成树脂及合成树脂新工艺、新产品开发

16.大型己内酰胺、乙二醇、丙烯腈的生产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制造

17.大型合成橡胶、合成胶乳和热塑性弹性体先进工艺开发、新产品制造

18.新型环保型油剂、助剂等纺织专用化学品生产

19.复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工程塑料及低成本化、新型塑料合金生产

20.采用先进工艺技术的大型基本有机化工原料生产

21.高等级道路沥青、聚合物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生产

22.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

23.合成树脂加工用新型助剂、新型吸附剂、高性能添加剂和复配技术开发

24.20万吨/年及以上氧氯化法制聚氯乙烯

25.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26.高等级子午线轮胎及配套专用材料、设备生产

27.醇醚燃料生产

十、建材

1.日产4000吨及以上(西部地区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及装备和配套材料开发

2.新型节能环保墙体材料、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建筑密封材料、建筑涂料开发生产

3.优质环保型摩擦与密封材料生产

4.3万吨/年及以上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拉丝技术和高性能玻璃纤维及制品技术开发与生产

5.优质节能复合门窗及五金配件生产

6.新型管材(含管件)技术开发制造

7.优质浮法玻璃生产技术、装备和节能、安全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8.一次冲洗用水量6升及以下的坐便器、节水型小便、蹲便器及节水控制设备开发生产

9.高新技术和环保产业需求的高纯、超细、改性等精细加工矿物材料生产及其技术装备开发制造

10.新型干法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材产品生产中消纳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化关键技术及装备开发

11.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玻璃钢)机械化成型技术开发

12.散装水泥装备技术开发

13.高性能混凝土用外加剂技术开发与生产

14.50万吨/年及以上人工砂生产线及其技术装备开发生产

15.100万吨/年及以上大型水泥粉磨站建设

16.20万立方米/年以上大型石材荒料、30万平方米/年以上超薄复合石材生产

17.高品质人工晶体材料生产技术开发

十一、医药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与生产

2.重大传染病防治疫苗和药物开发与生产

3.新型诊断试剂及生物芯片技术开发与生产

4.新型计划生育药物及器具开发与生产(含第三代孕激素的避孕药,第三代宫内节育器等)

5.天然药物、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6.制剂新辅料开发与生产

7.关键医药中间体开发与生产

8.医药生物工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9.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与应用

10.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发酵生产、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

11.药物生产中的膜技术、超临界萃取技术、手性技术及自控技术等开发和应用

12.原料药清洁生产工艺开发与应用

13.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

14.中药现代化(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开发;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中药有效成份的提取、纯化、质量控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药现代剂型的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应用;中药饮片创新技术开发和产业化)

15.少数民族医药开发生产

16.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开发与制造

17.早期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开发制造

18.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开发制造

19.医疗急救及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开发生产

20.实验动物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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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政府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不含县级区,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确定定点屠宰厂,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厂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商确定范围之前,暂按省政府确定的检疫体制执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肉品检验的内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片肉及其他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
在市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在省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和检验合格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可以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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