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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冯晓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6:11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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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 归责原则 请求权 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但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是相互关联但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 为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可以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在对待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不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国内外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现实情况评判,均可以得出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结论。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热门话题。 笔者感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仍未取得共识而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其中分歧的焦点是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内涵、 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方面有不同认识。 本文将以民事侵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理论为指导, 结合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性,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因而有必要先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一)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1]472违法性是任何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如果一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就谈不上构成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理论中,还包括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知识产权侵权无疑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但是,传统上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适用,不能简单套用。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根据学者的观点,它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2]170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负载知识产权的有形物侵权不同,侵权边界难以确定,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概念时, 不应拘泥于主观过错与损害行为,而应重点关注行为的违法性。 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凡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的行为,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至于该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法定性使得任何一个特定的知识产权的成立和受到保护,都需要有特定的法律依据,否则将不能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同样,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具有法定性。 如果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将某种使用知识产品的行为纳入侵权范畴,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就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正确适用侵权归责原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侵权案件,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规则、与损害赔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没有必要涉及一切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即认为,归责原则是就赔偿之归责原则而言的,归责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是填补其所受之损害。[3]258-259具体是指行为人在一定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时, 应就该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

侵权归责原则应是仅就损害赔偿而言的。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探讨也应当在民事侵权责任的体系下进行。 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4]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限于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体例之构建

(一)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确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目的,是要以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同一概念。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知识产权而被施加的强制性法律责任, 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 这就涉及到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当然,两者亦存在密切的联系,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只有在确定了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前提下,也才有进一步界定和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必要。

就知识产权侵权而言,其构成一般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所需要考虑的要素。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但是,某一特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某一侵权行为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所谓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除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外,还具有法定性特征。 知识产权具有依法确立的特点。 没有法律的明确赋予, 知识产权人要获得某种知识产权将无从谈起。 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特征相对应,知识产权侵权的本质就是实施了为知识产权法所禁止的行为,即行为人从事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在确认知识产权侵权之构成方面,对行为的违法性应给予特别的强调。

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什么是受权利限制的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其界限是清楚的。 知识产权侵权涉及的就是被明确为知识产权侵权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行为。 如果某一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具有合法依据,即使该行为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仍然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作为违法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损害结果发生的要件,并进而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构成上,也应考虑损害结果问题。 实际上,正如史尚宽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 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时,不需要考虑损害结果因素。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有物权和债权两种保护方法,其中物权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旨在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 债权保护方法则主要是指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 与上述两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相对应,大陆法系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说,相应地也有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 侵权行为即是产生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而且可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没有设立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也不存在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纳的是广义的侵权概念,将各种对法律所保护权利的侵害或妨害行为都视为侵权。[5]105《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其中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属于前面提到的排除类侵权责任,也就是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物权保护方法的途径;损害赔偿属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保护范畴。 停止侵权等排除类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对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则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性质的侵权行为,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引进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主张,有必要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通过引入该概念,可以比较容易地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当发生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后,随即可以产生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可以相互配合, 共同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学者还认为这两类请求权存在着优先关系的问题: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权利人都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寻求保护;在侵权还造成了损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时,可以同时行使债权请求权。[6]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争的关键,就是由于没有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做出了不同理解。 物权请求权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物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排他性特点。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有必要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 这一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独占性的排他权而产生的。 该请求权的存在源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属性,其行使不需要过错和损害后果作为前提条件。 通过引进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可以将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划分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划分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一类的排除性民事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一类的补偿性民事责任,将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通过实施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物权之诉加以解决。 对于损害赔偿一类的民事责任,则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和提起债权之诉加以解决。 换言之,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这种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则需要实行错责任原则。 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仅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权利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的损失,以金钱的方式填补被损害的权利。[7]288-289

上述知识产权请求权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在权利的排他性、绝对性和对世性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具有相似的权利特征。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除性的垄断权和专有权利,专有性是其根本和灵魂。 任何人获得了一项知识产权后,即享有不受其他任何人侵害的权利。 当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发生后,乃至有发生之虞时,知识产权人即有权加以制止,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有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概念和制度,就会比较容易地认识到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不会理解为是建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为对知识产权人而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是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而产生的。 这类民事责任的存在是基于侵权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要考虑其他构成要件。 事实上,包括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内的一些学者主张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其关键就是将对于停止侵害等排除类法律责任的认定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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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决定:
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
二、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1973年8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编印的《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转发给你们,以供参考。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协助处理国外华侨遗产,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们编印的这份“业务介绍”,是一份很好的参考材料。但是,由于外国政府的政策法令,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份材料,只能起参考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和中国银行联系,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由于我国外银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要委托国外律师代为进行,所以各地法院在向银行提供“案情介绍”材料时,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外国政府,对遗产继承,都有时效的限制,如有延误,就要丧失一部或全部权利。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按急件办理,不要延误。

附: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
华侨死后在国外遗下的财产,是华侨生前在国外从事劳动和各种职业所得,是华侨的切身利益,是侨胞侨眷的正当权益之一。根据毛主席关于“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教导,以及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正当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我们做好这项工作,就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侨务、侨汇政策。也具体地体现党和国家对侨胞、侨眷的切身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支援世界革命,都有一定的意义。
由于华侨的遗产在国外,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办理必要的法律证明文件,向遗产所在地的有关当局,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手续,才能取得遗产,所以这是一项涉外且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如果稍有疏忽,就会影响国家的声誉,甚至会发生涉外事故,使国家造成政治损失。因此,办理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必须严肃、认真、细致地处理,决不可马虎随便从事。
下面介绍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常识,注意事项和具体手续,并介绍一下托收公伤死亡赔偿和车祸索赔的具体手续。
一、遗产托收
我国华侨大多数居于资本主义国家(地区)或民族主义国家(地区),由于各国的外汇管理情况不同,我行办理托收遗产的地区范围还不很广,还不是凡有华侨旅居的国家(地区)都能办理,目前只是限于:加拿大、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及香港澳门地区。
(一)国外申办遗产继承的手续
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数都有“遗产法”,继承遗产均须根据遗产所在地的“遗产法”办理。外国遗产条例繁多,甚为复杂,且不时有改变,故只能将一些比较基本的规定介绍一下。
在国外,人死后所遗下的财产,根据“遗产法”规定,一律由法院冻结,在未办妥继承手续之前,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处理。遗产的继承处理,大概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遗产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财产由某人继承,被指定的继承人凭遗嘱依循法律手续向法院申请,便可得到遗产(这里说的遗嘱,是指死者生前在律师楼立具并经法院备案的遗嘱,而不是死者生前所写的遗书)。另一种是没有遗嘱的,则由死者的血缘亲属向法院申请,经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申请人的继承权后,才能得到遗产。外国“遗产法”关于继承权的规定,大概分如下五级:(1)配偶;(2)儿女;(3)父母;(4)兄弟姊妹、祖孙;(5)其他半血缘亲属如叔(伯)姑侄等。申请继承遗产,必须按上列等级顺序递次进行,不能越级。即夫死妻继承,妻死夫继承;如夫妻均去世,便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或已死亡,则由其父母继承;如子女父母均去世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如死者无直系亲属,可由其旁系亲属继承。凡有继承权者已去世,均须办理死亡证明书。合法继承人如放弃继承,须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国外申办遗产继承手续,其程序大体如下:
首先由申请人(或受权人)聘请律师,凭死亡证明书,遗嘱,遗产凭证,本人的合法证件等(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等),向遗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开庭审议,确认申请人的继承地位后,便发给遗产执管证(俗称承办纸),再由继承人向遗产税局申报免税或缴纳遗产税后(香港遗产在十万元以下免税),清偿死者的债务(律师代领到遗产后,即代登报公告债权人,由登报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索偿,逾期作放弃债权论,以后不得追究),支付各项费用,所余的财产才归继承人受益。
港英法院规定,凡申领无遗嘱的遗产,申请人须觅具双倍于遗产数额的财产保证,才能申请遗产。
(二)国内承办代收遗产的手续
下面介绍国内归侨、侨眷及港澳同胞家属委托银行代收国外遗产的手续:
委托人委托银行代收国外遗产,首先必须提供遗产人的死亡证(在国外死亡均有死亡证;在国内死亡,可由各级人民法院核发),遗产凭证(如房屋契据、股票、存款凭证、保险箱钥匙等等)。经审查可以受理后,即介绍委托人到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各项必要的证件。
(1)继承权证明书。这是法院根据法律确认申请人的继承权的重要文件,申请人必须领到这个证件,才有权申领遗产。这项证件的内容:①全部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地址。②被继承人姓名(如有别名应同时填列)、性别、籍贯、生前住址、死亡日期及地点、终年岁数。③证明内容: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死亡,留有遗产(无须详列遗产情况及数目),生前有无遗嘱,根据法规,确认某人有权继承等。(详后)

(2)委托书。这是以继承人名义授权我指定单位或个人代办申领遗产的必要证件,银行必须取得此项证件,才有权代领遗产。委托书的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地。③委托内容:授权某人全权代表申领遗产等,并必须写明受权人有转委权。港英法律规定,年满21岁才算成年,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者,可由成年之继承人代表授权。(详后)
(3)其他有关证件:如其他有继承权人的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等。(详后)
上述证件,第(1)(2)两项是必须的,第(3)项则视案情需要才决定是否办理。各项证件的内容、文字结构、要求简练、准确,不要罗嗦、冗长(因为这些文件寄到国外申办时,尚须翻译成当地文本,翻译费是根据字数计算的)。这些证件办妥后,尚须经我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并经有关国家驻我大使馆签证,才能生效。
上述各项证件是对外的正式的法律证明文件,除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以外,每份应装订成册,要有封面封底,要用较好的白纸(如道林纸)印制,有条件的最好是排版铅印,以示严肃。
除办理上述证件外,为使在国外申领遗产工作顺利进行,还须商请法院协助写一份“案情介绍”,连同证件及遗产凭证一并交由银行寄出供受托人参阅。“案情介绍”的内容,主要是整个案情简介和在各项证件中没有述及的其他有关情况,以及对遗产分配处理的意见等。
关于继承权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继承权的办继承权证明书。如无直系亲属,那些依我国法律没有继承权的其他旁系亲属申办继承遗产证件时,则第(1)项证件应改办“亲属关系证明书”,只证明其亲属关系,而不能确认其继承权。继承权将由受委托人凭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确认。如其他旁系亲属与死者生前一向系互相赡养者,可以考虑核发继承权证明书,但不能援引我国法律规定(例如,不能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关于要求委托人提供国外有关遗产证件(如死亡证、遗产凭证等)问题。原则上提供正式的原本证件,但考虑到这些证件多在国外,为免往返寄递,亦可提供影印的证件,供国内审核办案,但将来在国外申领遗产时,必须将原本证件交给我指定的委托人,因为,影印证件不能凭以申领遗产之故。
受委托人的指定。目前我香港承办代收遗产业务的,只有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香港交通银行,香港新华银行三家银行,除南商行以银行名义作为受托人外(因该行系在香港注册登记开业)。其他两行均系以个人名义受托,交行指定的受托人是该行的襄理樊兆珑(男,银行襄理,住香港德辅道中3号A)。新华银行指定的受托人是该行的副经理曹允祥(男,54岁,上海市人,银行副经理,住香港大道中17号)及襄理陈成耀(男,62岁,广东增城县人,银行襄理,住香港大道中17号)。
委托业务分工:南商行多承办香港以外地区的遗产案件。新华银行承办香港的遗产案件。交通银行承办香港的公伤死亡索赔与车祸死亡索赔等案件。
此外,新加坡中国银行及澳门南通银行亦承办该地区的遗产及公伤、车祸索赔案件,但托办之前须先通过我行与该两行联系,由该两行指定受托人后,才进行办理授权证件。
(三)托收遗存我香港各银行遗产的手续
托收的遗产,如仅系存于我香港中国银行,南洋商业银行,交通银行,新华银行,国华银行,中南银行,金城银行,盐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宝生银行,广东省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及澳门南通银行的存款一般金额不大的,可凭存款凭证,死亡证,向当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不须经外交部及外国驻华使领馆签证),寄由广州中国银行直接向存款银行托收便可领到遗产,不须通过港英法律手续办理。如遗产兼有其他非我银行之存款,或保险箱,股票、不动产等,则仍按前述(二)项手续办理。
(四)国内承办行的分工
由于托收国外遗产是一项涉外且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统一对外,全省范围内指定由县(市)支行一级负责承办,承办的县(市)支行亦不直接对外,均集中于广州中国银行统一联系对外办理。
由于国外继承遗产复杂,上面介绍的,仅是一般办案的大体手续。如遇到比较复杂的遗产案件,承办行最好将案情及有关证件,先报送广州中国银行研究后,始再办理。
二、托收公伤死亡赔偿款项
公伤死亡赔偿(包括海事死亡赔偿)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社会本质所决定,劳动安全保护设施很差,广大工人劳动安全多无保障,故公伤死亡情况屡有发生。工人因公死伤后,根据“劳工法”规定,死者家属得向资方索取赔款,以资抚恤。但资本主义社会,政府机构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其一切法律规定,并非为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着想,虽设有所谓“劳工处”的机构,其实质仍是为资本家服务的。故我们受理公伤死亡索赔案,是为维护我华侨、港澳工人利益而进行的“合法”斗争,既是经济斗争也是政治斗争,决不是一项单纯的托收业务。
根据港英劳工法规定,工人因工死亡,即由港英劳工处出面处理,登记备案,“协助”死者家属向港英法院申诉,由法院进行判决,裁定资方赔款数额(最高赔款额为死者生前36个月工资总和),限期将款交到法院,由法院发给死者家属受领(此项赔款通常是由资方投保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具体手续及程序是:死者家属接到“劳工处”通知后,于一年内向法院申诉,逾期作自动放弃索赔权利,资方亦因而拒赔。死者的国内家属接到劳工处通知后,应即向当地人民法院申办“亲属关系证明书”,委托书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书”内容,除证明其亲属关系外,尚须证明死者生前系负担该亲属的生活费用一部分或全部。委托书内容与托收遗产委托书内容大致相同(只委托事项改为代申请劳工死亡赔偿)。目前银行承办此项案件均指定由香港交通银行襄理樊兆珑为受托人。除了办理上述证件外,银行尚须查明死者生前两年汇款接济其家属的情况,出具汇款证明清单(逐笔填列汇款日期,汇出行名,汇款号码,收款人姓名,金额,汇款人姓名即死者姓名)加盖解付银行(县支行)正式公章。此清单连同亲属关系证明书、委托书,及“劳工处”通知书一并寄中国银行转受托人办理。
为使能力争得到最高额赔偿,国内办理证件时应注意下列几项:
(1)死者之家属中,有成年儿女正处壮年,而“劳工处”通知书上又没有列其姓名者,可不必列入亲属关系证明书内。
(2)死者之家属中有未成年儿女,“劳工处”通知书上没有列其姓名者,可全部列入亲属关系证明书内。
(3)如死者系独生子,其家属中有老年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劳工处”通知书上没有列其姓名者(主要是死者的父母或养父养母一向靠死者供养的鳏、寡、孤、独的亲属),可全部列入亲属关系或证明书内。
上述那样处理,主要是为将来出庭申诉时,作为向资方索取最高额赔偿的充分根据,因为对方辩护律师也可据“理”提出压低赔款额甚至拒赔之故。
此类劳工死亡索赔案,国内核发的有关证件,可不必经外交部及有关使领馆签证。
如死者有遗产,则国内法院应按继承遗产案核发证件(核发继承权证明书而无须另发亲属关系证明书),将继承遗产和劳工索赔两方面内容都包括进去,签证手续亦按前者办理。
三、托收车祸死亡索赔款项
车祸死亡索赔问题。资本主义社会,交通秩序混乱,劳动人民生命没有保障,车祸死亡案件常有发生。根据资本主义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可以聘请律师,向肇事当地法院起诉肇祸车主,向其索赔。此类案件即普通所谓“打官司”。根据港英法律规定,索赔港币5000元以上或属大钱债案,必需由律师再聘请大律师出庭。每次出庭费用,第一次为港币3000元,以后每次为港币1500元。如获胜诉而被告人有能力付款者,费用可由其负担大部分;如败诉或被告人无能力付款,则原告人须负担全部费用;原告人可要求法院将被告扣押,但每月原告仍须付给法院港币180元。扣押后,债务作为还清,不得再提出申诉。由于车祸案情甚为复杂,且起诉费用甚巨,讼诉后果毫无把握,故我们承办此类案件时,一般不轻易起诉,多由双方聘请律师协商,由肇事人赔偿一定数额款项了事。死者的国内家属委办此项案件时须先提供车祸肇事的有关详情及证据,由承办行送报广州中国银行与受托人联系研究,经确定受理后,才通知委托人向国内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及委托书,因此类诉讼案,原告人必须向肇事当地法院领到遗产执管证(即须首先取得继承人的合法地位)后,始有资格进行起诉。这些证件均须经外交部及有关使领馆签证方能生效。
四、各种有关证件式样
继承权证明书
(72)开证字第4号
继承人:李玉玲,女,52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汉源,男,2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桂华,女,24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赤坎人民公社爱国大队南村。
周汉邦,男,1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被继承人: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男,广东省开平东县人,原住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3楼。于1972年9月
26日在开平县死亡,终年54岁。
查周文光又名周亚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因病死亡。死亡在香港留有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死者周文光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李玉玲,儿子周汉源,周汉邦,女儿周桂
华4人共同继承。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委 托 书
委托人:李玉玲,女,52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汉源,男,2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桂华,女,24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赤坎人民公社爱国大队南村。
受委托人:曹允祥,男,54岁,上海市人,银行副经理,现住香港皇后大道中17号。
陈成耀,男,62岁,广东省增城县人,银行经理,现住香港皇后大道中17号。
我们是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的妻子和儿女。周文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香
港遗有房产,座落于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及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香港渣打银行遗有存款;在香港永安公
司遗有股权。根据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1972年11月14日发给我们的(72)开证字第4号继承权证明书,
现我们代表本人和周文光的未成年的儿子周汉邦,委托曹允祥先生和陈成耀先生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
代表我们在香港向香港有关当局办理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切事宜,领取周文光的遗产执管证,并全权代表我们
领取、执管、变卖和处理上述遗产。
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依法所作的一切必要手续,和签署的各种有关文件,与我们亲身在场所作或
签署的同样生效,我们均予以核准和承认。同时,代理人有转委权。
委托人:李玉玲(签章)
周汉源(签章)
周桂华(签章)
1972年11月14日
证 明 书
(72)开证字第5号
兹证明李玉玲,周汉源,周桂华于1972年11月14日来到我院,在前委托书上签名盖章。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死亡证明书
(72)开证字第6号
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男,广东省开平县人,原住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3楼。是李玉玲的丈夫。
查周文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因病死亡,终年54岁。
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声明人:×××,男,×岁,×省×县人,现住×县×公社×大队×村。
×××,女,×岁,×省×县人,现住×县×公社×大队×村。
我们的父亲×××,于×年×月×日在香港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香港留有遗产。根据×省×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发给我们的×字第×号继承权证明书,我们是×××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我们自愿放
弃继承我们的父亲×××的遗产的权利,该项遗产,由我们的母亲×××全部继承,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章)
×××(签章)
×年×月×日
证 明 书
××字第×号
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院,在前面声明书上签名盖章。
××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
亲属关系证明书
申请人:吴××,女,38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男,13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女,10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系人:关××,男,广东省开平县人,原住香港九龙××道××街×号×楼,于××年×月×日在香港
因公伤事故死亡,终年40岁。
查申请人吴××是关系人关××的妻子,关××是关××的儿子,关××是关××的女儿,关××生前
负担吴××,关××及关××的全部生活费用,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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