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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经典内容”涉嫌违法/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32:57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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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经典内容”涉嫌违法


“婚姻法解释三”全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解释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正式实施,社会各界的褒贬声也是一直在持续。诸如:“导致女方净身出户”、“鼓励男方包二奶”、“挽救宁在宝马车里哭的爱情”、“击碎女性傍大款的拜金梦”等等词眼不绝于耳。笔者认为:该解释看似合理,实际并不公平,而且部分内容确实与《婚姻法》相冲突。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笔者认为该解释有些内容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婚姻法解释三最经典的、也是争议最大的内容莫过于如下两处:



第一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三方面的意思:第一、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无其他约定,那么该不动产就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单独所有;第二、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且无其他约定,则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第三、婚后无论是一方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只要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的名义下,则视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属于双方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处: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条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而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然后又在婚后将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时双方对该不动产协商不成时,法院则可以将该不动产判规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第一处分析如下:

首先,该条司法解释主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予行为;第二、该赠予行为发生在婚后;第三、该赠与行为并未明确说明只赠与出资方子女一方,而只是将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其次、《婚姻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基于此,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上述条款明显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所得,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显然是要求赠与人对所赠与的财产赋予明确的、书面的意思表示(即遗嘱或赠与合同),而非默示或无意思表示。而“婚姻法解释三”却在赠与人(即出资一方的父母)没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根据产权登记的情况而将该不动产所有权规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单独所有。而事实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约定,赠与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无论哪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也无论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义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内容显然与《婚姻法》的条款相冲突。



对第二处分析如下:

该条司法解释主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第二、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银行贷款;第三、该不动产在婚后取得产权并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基于上述特征,并针对房屋这一类不动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首先,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以产权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对于房屋这一物权的取得应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方为正式取得,而结合该条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虽然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但是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在婚后取得。其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有书面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地位平等。而婚姻法解释三却赋予法院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规交付首付款一方所有,法律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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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1995年3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务通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取消铁路运输企业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的通知》,大修理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这是大修理资金管理的重大改革。为防止设备失修,吃老本,现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资金虽然都在成本内列支,但大修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性质的开支,主要是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保障运输安全生广。取消大修理基金是财务制度的一项改革,但在现行修程修制条件下,并不是取消大修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大修计划管理。应该在原来大修计划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大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大修管理范围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管理范围
1.对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2.机、客、货车厂修和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要的互换配件(包括轮对);
3.行车安全措施,包括货车滑动轴承改滚动轴承,非集中联锁车站改电气集中,半自动闭塞区段加区间检查设备,站线及枢纽电码化,道口信号、隧道照明、列车无线防护告警设备等。
4.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5.住宅大修以及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采取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的措施;
6.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大修以及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建筑面积增加25%以内)的措施。
第四条 大修费不得安排固定资产设备购置。

第三章 大修计划管理原则
第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大修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控制规模、保障安全”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下同]三级管理。今后视体制情况逐步扩大铁路局大修计划管理权限。
第六条 大修计划管理,必须注重技术与经济的综合管理,除机、客、货车厂修及单项设备大修外,均应按项目管理的办法编制相应的技术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概(预)算等。
第七条 对有些周期长、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项目,必须制定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 要贯彻“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充分发挥大修资金效益,做好综合平衡。
第九条 大修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条 大修计划必须在当年完成,并按当年实际完成金额计入成本。

第四章 大修计划项目的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大修费用直接摊入成本,实行年度总规模控制管理,资金的使用采取“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集团)公司及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大修计划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铁道部管理项目
1.线路换轨大修,包括无缝线路、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更换新道岔、淬火轨等;
2.重点路基、桥梁、隧道病害整治;
3.灾害复旧;
4.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通信电缆大修;
5.行车安全措施;
6.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大修;
7.机、客、货车入厂修,包括段做厂修,扩大架修,货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8.集装和大修;
9.铁道部直属单位和设备大修;
10.其它指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
1.成段更换再用轨、道口大修及路基、桥梁、隧道的一般性病害整治。
2.通信设备大修;
3.自动闭塞、驼峰设备及电气集中等信号设备大修;
4.机车大部件大修,机,客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5.电力、给水设备大修;
6.房屋及建筑物大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第十四条 铁路局与分局管理项目的分工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五章 大修计划的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按项目管理的大修工程,必须执行以下程序:
1.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2.设计及审批阶段;
3.编制及下达计划阶段;
4.项目实施阶段。
以上各个阶段的内容参照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概(预)算编制办法
第十六条 大修项目管理的概(预)算编制办法,仍按铁道部《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铁计[1990]177号),《关于发布〈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的通知》(铁计[1992]27号)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期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计划司。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的通知
1993年4月2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福利院的宏观管理,促进福利院的正规化建设,特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由国家投资兴建、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和精神病人福利院。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院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级福利院的总体要求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心全意为收养、休养人员服务,与收养、休养人员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
(二)坚持办院宗旨,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 无生活来源)对象的收养任务。
(三)深化改革,实现由福利型向福利经营型、封闭型向开放型、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的转变。
(四)管理、服务规范化,效益显著,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中起骨干、示范作用。
第四条 国家级福利院分为国家一级福利院和国家二级福利院。申报国家福利院须经省级民政厅(局)审核,由民政部批准、命名。

规模
第五条 国家级福利院必须具有一定规模。国家一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50 张以上,国家二级福利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
第六条 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化队伍,其中医疗康复专业队伍中必须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一级福利院医护人员应占全院职工总数的70%以上, 国家二级福利院应占65%以上。
第七条 有较为完善的生活服务保障设施。
第八条 有基本的现代医疗康复设备。

功能
第九条 具有开展老年人、伤残儿童、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和康复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扩大服务面,具有向社区康复辐射的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专业培训和科研能力。
第十二条 具有自我发展能力。能利用现有设施和医疗条件,向社会开放,增加收入,不断改善收养、休养人员生活和完善福利院服务设施。

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健全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协作,求实创新,政绩突出。
第十四条 有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有完善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院容院貌好,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国家一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的花园式单位,国家二级福利院应是本地区的绿化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成果显著。

质量
第十九条 为收养、休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精心安排收养、休养人员的吃、穿、住、治疗和康复。收养、休养人员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国家一级福利院和二级福利院的收养、休养人员及其家属满意率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医疗保健工作。定期为收养、休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病历档案,有病及时治疗。连续三年内无责任医疗事故。国家一级福利院单病种的治愈好转率高于95%,国家二级福利院高于90%。
第二十一条 精心护理患病的收养、休养人员。所有上岗的护理人员都必须进行培训。基础护理合格率、护理技术操作合格率、护理规程合格率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开展收养、休养人员康复活动有显著成效。国家一级福利院收养、休养人员的康复参与率达到98%、康复有效率达到90%,国家二级福利院康复参与率达到90%、康复有效率达到85%。

效益
第二十三条 床位利用率高。国家一级福利院的床位利用率达到98%以上, 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收养、休养人员的比例合理。国家级福利院应达到以下标准: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第二十五条 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费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员身上。国家一级福利院收养、休养人员年生活费开支占年事业费的比例达到80%, 国家二级福利院达到70%。
第二十六条 创收能力强。 按职工总数计算, 国家一级福利院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4000元,国家二级福利院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依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福利院等级评定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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