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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探析/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4:00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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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探析

王春胜


  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又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与形成权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中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条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特别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情况并无作用。这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重大缺陷。由此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那些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权而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误,也有违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一、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行为的权利,依表现权利的种类不同,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基本适用诉讼时效,而身份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大。本人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分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请求权,笔者认为:
  1、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请求权由于其直接涉及到物权支配效力及物权行使的 完整性,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涉及赔偿及社会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债权类似。
  3、返还财产请求权因为涉及物权的转移占有,从权利应受限制的原则出发,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这也符合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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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0号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

第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 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 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类管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

(五)企业矿(站)区平面图;

(六)生产工艺说明;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类别。

第十三条 A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

(四)配备有足够的运行有效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

(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

(六)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重大质量事故;

(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 B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C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

(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A、B、C 3种生产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D类企业。

第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 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准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3个月。

第十九条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

第二十条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涉及安全、卫生、环保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行状况;

(五)生产加工工艺情况;

(六)专项抽查检测;

(七)质量问题调查;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升级或者降级。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一)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

(三)发现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不齐全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四)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

(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5%的。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意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实施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3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管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检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分类管理监管类别对该企业实施监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2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的建设,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包括其它名称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
村经济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互惠互利,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和外向型经济;
(二)负责对集体所有土地、山林、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三)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
(四)搞好财务管理,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健全劳动积累机制;
(五)协调社内各专业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六)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七)负责签署和履行社内、外承包合同;
(八)积极兴办、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鼓励、支持专业性合作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九)为村办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兴办的企业<下同>)、专业队(组)和社员家庭、联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加工、贮运、销售、场地和设施等项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并合理安排村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村务管理所需的资金。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本条例的执法工作。

第二章 社 员
第八条 凡户口在本村范围内的村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人申请,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意,均可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户口迁出者,社员资格自行消失。户口迁入者,根据本人申请,履行入社手续。
第九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包本社土地和生产经营项目,参加社内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社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三)参加本社社章的社务活动;
(四)监督本社管理人员的工作,并有权提出批评、质询和建议;
(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妨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参加社外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
(六)享受本社的劳保福利;
(七)享受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有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章和本社各项制度,执行本社的各项决议;
(二)履行承包合同,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保养土地,爱护资源和集体财产,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五)服从本社的领导,维护社内团结;
(六)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重要农产品订购任务;
(七)承担法律、法规和社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社员代表从有被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代表。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的代表参加,代表总额半数或社员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制度;
(二)选举、罢免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监事人员;
(三)决定本社的发展规划、生产方针、兴办新企业及公益福利事业等重大事项;
(四)决定各业承包及村办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审查和批准本社制订的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和集体提留、分配方案;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机关是管理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经选举可以由村党组织的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草案),拟订经济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集体提留、分配方案,提交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设置村经济合作社内部职能机构和服务组织,并负责选聘服务组织和村办企业的负责人;
(四)批准社员入社;
(五)教育社员模范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小组由三人组成。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的职权是:检查本社的财务;监督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社章程的行为;当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行
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时,要求管理委员会予以纠正;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监事小组负责人或监事员列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的成员或监事员。

第四章 资 产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包括: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坑塘、水面等;
(二)村办集体企业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在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协议所占的份额;
(五)集体所有的科研成果、专利等;
(六)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采取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既要稳定和完善土地等承包关系,又要引导社员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和村办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有优势、有特色的农村区
域经济。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本社社员、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项目本社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尊重社员的意志,可采取土地使用权转包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因地制宜地制订集体企业的发展规划,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采取适当集中的方针,积极参与城镇工业小区建设,提高工业企业的规模效益,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村办企业的承包方案以及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缴利润。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第六章 财务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核算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帐簿,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正确计算财务收支,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财会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理财制度。每年的预决算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重大开支项目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财务收支状况每半年向社员张榜公布一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实行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按照社员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依法收缴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的利益,保证国家税收,按期归还贷款,增加积累,提高社员收入水平,发展公益事业,严禁分光用尽。村经济合作社的税后收益扣除公积金、公益金、村集体提留、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后,按照本社规定的原则分配给社员。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社员部分外,其余纳入公积金,不得用于社员个人分配。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成员的报酬,本着减轻农民负担、服务社员的原则,实行定额补贴、误工补贴或其他形式的补贴,补贴的人数和补贴标准,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严重干预社务管理,平调集体资产,非法向社员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造成经济损失的,执法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归还钱物,合理赔偿,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私分国家征地补偿费或者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的集体资产,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其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压制民主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社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不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损害集体资源、公益设施及农田、水利等公共设施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社员家庭、联户、专业队(组)等,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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