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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11:18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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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设置时效制度有三方面作用:(1)稳定法律秩序;(2)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3)避免证据灭失。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间。超过申请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受理仲裁申请。最大的分歧在于对于仲裁时效起算日的解释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法》终结了这种争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制度规定的变迁轨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期限为“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不考虑已过仲裁时效而予以受理。基于此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

2.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六条规定:“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时效的规定
《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期限为“60日”。《劳动法》虽然没有废止《条例》,但从“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条例》仲裁时效的条款已被劳动法取代。

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该《意见》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意见》明确劳动争议申请调解可引起时效中断,并规定了时效中止的情形。

5.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6.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9日劳动部在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答复中提及: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复函认为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对劳动者的申诉重新答复不服属于“正当理由”,产生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效果。

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8月16日致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1997年7月8日劳动部复函河北省劳动厅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可因起诉中断。

9. 《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5月14日《通知》规定:“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对因上述原因妨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可根据各地疫情情况,审理期限相应顺延。”
《通知》规定了时效因非典而中止的情形。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
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如下: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相当于规定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解释》仍沿袭《劳动法》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的规定,同时认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引起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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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195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外交部:
你部发亚字54/288/410号来函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华侨眷属要求与国外华侨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我们同意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的意见,至于提出离婚以国外华侨重婚或久无音讯又无法查明为理由者,该理由所据事实,法院应予调查证实,方得据以判离。

附一:华侨事务委员办公厅复函 侨群字(54)5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各县人民法院判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离婚的判决书或征求意见的函件的寄递办法,过去本会和贵院曾个别地发出指示,但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执行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会现草拟“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一份,送请审核,如荷同意即请通告各地人民法院并抄致本会及各地侨务机关统一按规定执行。
1954年12月28日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
过去各地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法院或省侨务机构寄发,有的则送中央侨委会寄发,或者是县法院送到省法院,省法院送到省侨委会,再由省侨委会送中央侨委会经过外交部交由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手续繁简不一,并发生了一些问题。
华侨身在国外,绝大部份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物的看法和国内人民有很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进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过相当机关审核,然后寄发。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避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特规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县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的信件或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往国外的,均应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对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直接寄交华侨本人;(已建立归国华侨联谊会者可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交侨联会负责寄交)
2.对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一律邮寄我驻外使领馆,由使领馆代转华侨。(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须按照外交部以前的规定,通过中央侨委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二)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别关系,案情复杂,影响大,必须周密调查研究者)或不便邮寄给使领馆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外参加反动活动为理由提出离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问题、外交关系及机密事项等)应送中央侨委会研究处理。

附三: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5年1月15日 法行字第561号
华侨事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28日侨群字第(54)5226复函暨附件收悉。
我们同意你委草拟的“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暂行规定(草稿)”,希定稿后由我们两机关会衔发至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侨务机关执行。
此复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把国有企业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增强
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要开阔思路,大胆试验,勇于探索,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路子。同时,要大力发展集体
经济,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把国有企业的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构造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高效运行的微观基础。全面准确把握“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特征,加大改革力度,使大多数国
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搞好国有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在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机制、建设善于经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建立科学的组织和管理
制度上狠下功夫,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活力。近期要集中力量抓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其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做到点面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配套推进,务求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此,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抓好各项企业改革试点工作
(一)集中力量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抓紧制订各项配套办法;同时抓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选定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抓紧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及相应改革措施,在政企分开、转换机制、转变职能、配套改革、
加强管理上狠下功夫,在重点难点上取得突破,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累经验。
(二)抓好若干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将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由18个城市扩大到50个城市(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城市)。从1996年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号)、中国人民银
行等部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及其他已在18个试点城市实行的有关文件适用于试点城市。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总结经验。试点城市要在进一步推
进“增资、改造、分流、破产”等试点内容的同时,从以下方面把试点工作引向深入:一是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步伐;二是采取多种形式,探索从机制上实现企业增资减债的途径;三是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四是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积极
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五是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
(三)进一步推进国务院确定的57家企业集团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规范其组织和行为,并在规范的基础上,提出扩大企业集团试点范围和深化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抓好国务院确定的3户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


二、搞好大的,放活小的,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
(一)抓好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首先着重抓好其中的300户企业,壮大其实力。
1.指导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依照《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组建集团公司,并选择一些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2.指导具备条件的重点企业结合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探索试行职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双挂钩办法。
3.国内债券和股票发行时,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考虑重点企业。
4.选择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加大投资力度,在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开发能力。
5.重点企业与银行实行计算机联网,用信息手段监控重点企业资金运行等情况,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应考虑重点企业的信用等级。
6.为支持重点企业中的优势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困难企业,从1996年起,凡兼并和被兼并企业有一方属于重点企业的,执行银发〔1995〕13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
(二)采取措施,加快国有小企业的改革改组步伐。
1.在总结各地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关于积极推进国有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形式,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工作。
2.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制订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对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及时进行总结交流,推动实践。
三、继续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加快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在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企业的14项自主权方面,重点探索解决已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在产品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的途径;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制止对企业不必要的检
查和评比活动。
在总结首批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向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四、切实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发展结合起来,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技术改造项目也要有资本金注入。要探索多渠道解决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本金注入的途径,引导企业以有限的投入带动存量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优势和效益。逐步提高技术改造贷
款在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中的比重。国家在技术改造项目安排和贷款使用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一批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1996年,国家增加2亿元财政拨款用于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贴息,以后每年增加一
定额度的财政拨款用于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五、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
国有企业改革要与加强管理、扭亏增盈和提高效益结合起来。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邯郸钢铁总厂管理经验调查报告的通知》(国发〔1996〕3号),积极学习、推广邯郸钢铁总厂结合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继续完善以“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
”为核心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坚持走集约化经营道路的管理经验,紧紧围绕实现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突出搞好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转机制、抓管理、练内功、增效益”的活动,在建设好班子、建立好机制、开发好产品上狠下功夫。对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决进行调整。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强化资金和成本管理,提高资本运营
效率。要深入进行劳动、人事、分配等三项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建立择优竞争上岗的机制,并加强和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要继续深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
誉。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订“九五”期间企业管理纲要,指导企业在改革中加强管理。
六、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增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要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国有企业要将新产品开发费、重估增提和加速增提的折旧资金,财政返还的所得税,以及企业通过拍卖、出租、转让等形式取得的净收入,优
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新建项目要打足铺底流动资金。银行对积极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国有企业和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金比例高的国有企业,采取优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等鼓励措施。
七、促进优胜劣汰,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为择优扶强,优胜劣汰,形成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加大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力度,从1996年起,对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银行资产损失在呆帐、坏帐准备金中冲销的规模实行总量控制。1996年冲销的呆帐、坏帐准备金控制在200亿元以内,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
行共同掌握。
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在选择的几个试点城市中,探索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办法。
八、进一步推进配套改革,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
要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
1996年,试点城市要围绕企业改革,重点推进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各类基金的管理、运营相分离,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体系,健全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服务功能,逐步实现离退休职工、待业人员、失业人员管
理社会化。
结合再就业工程的实施,有关部门、试点城市和试点企业要制订分流富余职工的具体方案和办法。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为分流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机会。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对于确需分流到社会的人员,要及时按规定提供失业救济,并通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方式,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企业分离自办中小学、医院工作,要结合教育体制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进。
九、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特殊困难行业的紧迫问题
对煤炭、军工、森工等有特殊困难的行业,继续执行“八五”期间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继续执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对确实有市场、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流动资金上给予支持。要帮助困难企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

从1996年起,对煤炭、军工、水电行业企业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国发〔1995〕2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进行一次性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
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发挥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技术培训,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5〕27号),切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附件: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
一、18个试点城市名单
上海 天津 齐齐哈尔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唐山 太原 青岛
淄博 常州 蚌埠 武汉 株洲
柳州 成都 重庆 宝鸡
二、32个扩大试点城市名单
北京 石家庄 呼和浩特 大连
南京 杭州 宁波 合肥 福州
厦门 南昌 济南 郑州 长沙
广州 深圳 南宁 海口 贵阳
昆明 西安 兰州 西宁 乌鲁木齐
银川 鞍山 抚顺 本溪 洛阳
吉林 包头 大同



19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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