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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万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8:52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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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万 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保险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就发生效力。
关键词:保险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解除效力


1999年3月1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自1999年3月11日零时到2000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9年8月20日交纳2000元,2000年1月10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交纳2000元保险费,但2000年1月10日没有按期交纳另一部分保险费1000元。2000年2月25日,航运公司投保的“东风号”轮船触礁沉没。
航运公司认为:“东风号”轮船已投保了船舶保险,“东风号”轮船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他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则坚持:他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收该保险费,不予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航运公司便起诉至法院。
那么,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在什么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何?这些都是本文将要论及的问题。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1]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可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保险人的任意解除,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嗣后的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作为违约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一种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合同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的不平等,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扭转这种不平等的局面,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被动附和可能带来的损害。[2]
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3]
有学者将这种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的,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4]
三、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明确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即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5]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如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赋予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另外,《保险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来讲,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1)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作为保险法的特殊原则之最大诚信原则,与其他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尽最大诚信义务。投保人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是保险人正确测定危险率,计算保费所必需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全面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相关信息,不管保险人询问与否,都应当将标的的相关信息告知投保人。由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存续至关重要,所以在投保人有违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应当的。《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托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还规定了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的后果。
(2)违反防灾防损义务
依《保险法》第36条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但是,对防灾防损义务的违反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
(3)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保险人均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只是在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时,如果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可以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法》没有对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由主观还是客观原因造成,是否足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存续,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主观原因危险增加,且增加程度影响到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下时,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4)骗取保险金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事故,提出索赔,或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的高风险,使得“保险危险,分担损失”的合同目的落空,已从根本上违背了最大诚信,属于恶意欺诈行为,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是必要且正确的。并且,保险法以保险人不退保费的形式科以投保人惩罚性赔偿责任,正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价值取向。
除了上述原因外,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还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过错行为有关,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人已收取的保险费应否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没有做统一规定,可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是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其投保人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
(3)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其现金价值。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以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效力终止的人身保险合同逾期未复效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
五、回到本案
本案是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按期交费义务,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争执。依据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费的交纳方式作了约定,这个约定也是合法的,因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航运公司逾期未交付保险费的第二部分,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人选择的权利:索要保险费及利息、拒绝赔偿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选择的是继续享有保费,在对方未履约时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更不用说采用了书面通知的形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航运公司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2002
[2] 徐卫东.保险法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3] 王利明.论合同的解除[M].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
[4] 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 .保险研究 法律,2002,10
[5] 李适时,骆鹏.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M],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
[6] 邹芳,试论保险合同的解除[J] .河北法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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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代理机构 ,是指受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委托,负责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筑设备供应等招投标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招投标代理机构,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审批表》,提交符合申报级别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接受资质审查。
第五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其设立标准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甲、乙级代理机构的,经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丙级代理机构的,由市建委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由审批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公告,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大连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须到市建委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市建委每年初对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符合资质标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收回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
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定期向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主要代理如下业务:
(一) 甲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不限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1000万(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在300万(不含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
(二)代为解答工程招标或投标有关事宜,提供招标或投标方案。
(三)代编标底、工程预(概)算、标书等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可受理招标或者投标全过程代理业务,也可受理部分代理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业务工作。以投标方式取得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代理由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应按国家规定,在自愿、公平的原则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并到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行政隶属关系强行代理或指定代理。招投标代理机构取得代理业务后,不得
转包或分包。
第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十三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对代理业务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13第三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单位: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1: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2003〕7号)文件精神,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人员(4050)尽快实现再就业,探索创办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创业基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是指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多种投资形式创办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为辅,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经济实体。该实体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应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社区服务业、手工业和种养殖业及服务型和商贸型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
(一)企业产品和服务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和社会需求;
(二)应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生产设施;
(三)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其中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
第四条 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由组建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经济实体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1、创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申请书;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职工花名册;
4、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
5、再就业创业基地有关规章制度;
6、经营服务厂房(场地)证明复印件;
7、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岗位数量;
8、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材料(《再就业优惠证》)。
(二)认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过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五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扶持政策
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省政府〔2003〕77号和市委发〔2003〕7号文件规定,并符合兰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精神,可申请认定为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按规定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限政策。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享受1年以上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政策(最多不超过3年)。
(二)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符合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认定,领取《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岗位补贴政策。认定后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本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资金扶持,资金扶持采取后置拨付办法,额度根据再就业创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予以确定。
具体标准为从业时间一年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从业时间一年以上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岗位补贴。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岗位补贴申请、拨付、管理与监督
(一)审查。岗位补贴采取先发后补的原则。再就业创业基地必须每月按时向就业人员发放工资,于季度终5日前,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岗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岗位补贴的报告;
2、从业人员名册;
3、职工工资表;
4、再就业创业基地开户行和账户。
(二)拨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再就业创业基地材料进行审查,于季度后10日内报市劳动、财政部门审核。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后,由本县(区)财政部门将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再就业创业基地的账户。
(三)管理与监督。再就业创业基地财务应设立岗位补贴科目,记载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岗位补贴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对弄虚作假,借安置为名,虚报、冒领、骗取和滥用补贴资金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收回牌匾,并追回扶持资金。
第七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管理
(一)再就业创业基地根据生产和服务需要,招用本单位和社会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接收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录用到再就业创业基地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下岗失业人员退出再就业创业基地时,需向主管县(区)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向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二)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月、季向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生产经营、人员变化、劳动工资、减免税等情况统计报表。
(三)再就业创业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调研、服务、指导,帮助解决问题。每年第四季度对再就业创业基地人员安置、岗位补贴使用以及经营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再给予政策扶持。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2: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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