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3:29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则的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审判实践中,法院主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在商业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应当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经营公平竞争。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该原则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中都有所体现,同时也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指权利人各自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合法取得权利,法律保护在先获得权利的一方。在蓝迪(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诉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原告于1996年注册“好帮手”商标,被告自1993年起在商品上使用“84好帮手”名称。法院认为在原告获得商标授权以前,被告“84好帮手”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有权继续在商品上使用“84好帮手”名称。

  3.尊重约定原则

双方就知识产权的使用有过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办理,除非这种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或影响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

  4.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

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一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形成了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的多元化,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在上述背景下,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诉讼,法院必须充分地考虑特定的历史原因,不能简单地套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理论解决这类纠纷,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侵权的判断着重考虑的因素

1.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导致权利冲突发生的原因固然存在一些偶然的巧合,但较多情形下,仍是由于一方恶意搭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所致。因此,审查被告的主观过错、主观恶意对侵权判断是十分必要的。

  2.是否相同或相似,并造成混淆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与商品之间、服务与服务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相同或类似,并造成混淆和误认,亦是判断侵权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在判断时,既要对争议的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又要结合整体进行判断。

  3.标识应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如果是一般的经营者和普通的消费者都普遍认同的通用名称,一方当事人就不享有独占的权利,也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的合法使用。

三、归责原则以及赔偿

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不以过错为要件。有无过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然而却是衡量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若被告并无过错,一般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可。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相关法律都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侵权人一般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犯人身权的,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方面,我国遵循全面赔偿原则,即赔偿数额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可以通过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当损失难以确定时,可由法院根据权利的性质、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注释:引用自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副院长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解决机制》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7-1-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41号)


  为促进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新制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后公布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广的选择空间。因种类增加,价格不同,中国保监会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购买渠道的选择
(一)合理选择保险公司
消费者应选择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产品本身一样重要,消费者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应了解各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信誉程度。部分保险公司还对直接在其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消费者提供优惠。
(二)合理选择代理人
消费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选择代理人时,应选择有执业资格证书、展业证及与保险公司签有正式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应当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涉及赔偿责任和权利义务的部分,防止个别代理人片面夸大产品保障功能,回避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
二、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选择
(一)根据实际需要购买
消费者选择机动车辆保险,应了解自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个人所需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解,以便购买适合自身需要的机动车辆保险。
(二)了解机动车辆保险内容
条款。消费者应当询问所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经保监会批准,认真了解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和折旧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对于除外责任做出说明,是否提供附加险对除外责任进行承保等。
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布费率表及费率表说明并进行解释。消费者应当关注其费率是否与保监会批准的费率一致,了解保险公司的费率优惠规定和无赔款优待的规定。通常保险责任比较全面的产品,保险费比较高;保险责任少的产品,保险费较低。
赔偿金额的计算。消费者应当了解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的计算规定和方式。
消费者对于条款内容或保险费计算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解释。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对保险重要单证的使用和保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规定的各项内容,取得保险单后应核对其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对所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卡、批单、保费发票等有关重要凭证应妥善保管,以便在出险时能及时提供理赔依据。
(二)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后,应及时交纳保险费,并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发生赔案,应按照条款规定的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消费者应当依据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五)投诉。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如发现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有误导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等行为,可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办企业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鼓励户办、联户办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
乡镇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其它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发挥人才作用,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八条 对在乡镇企业的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合作社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村、社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
权不变。
企业财产属该企业的内部职工所共有的,由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全体股东按股共有,由股东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其他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由该企业的投资者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十三条 企业所有者的权利:
(一)获得投资收益;
(二)作出关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决定;
(三)决定企业的发展规模;
(四)选择经营责任制形式;
(五)确定厂长(经理),并监督厂长(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有关决议;
(六)充任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发包人或者充任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人;
(七)审议企业财务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
(八)确定企业利润的分配;
(九)拒绝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行为;
(十)决定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所有者的义务:
(一)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按规定承担投资风险;
(三)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所有者确认的经营者。对企业所有者负责,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
(四)依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经批准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涉外经贸活动;
(五)自主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在生产经营决策、产品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投资决策、资金支配、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内部机构设置、选择保险单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举报违法违纪行为;
(九)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及国家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五)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生产;
(六)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犯;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加强职工政治思想、科学文化、业务技术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劳动者素质;
(九)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依法保障女职工的权益,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民主管理、职能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培养、使用、保护和奖励各种人才。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为其向保险单位投保。
乡镇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和其它需要的保险。

第五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依法监督,组织有关部门扶持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随意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乡镇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税收、资金、信贷、人才、流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负责对这些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在资金筹措上采取信贷支持、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办法,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各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信贷支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
各级财政要增强对乡镇企业的资金扶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还要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
对乡镇企业新办和技改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生产管理、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的原则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要大力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项目、资金筹措、资源利用、交通运输、出口创汇、人才培训等方面进行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发展乡镇企业的具体建议,经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为政府提供乡镇企业的经济资料和预测分析,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协调发展,促进横向经济技术的联合与合作;
(四)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规范化、现代化;
(五)组织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帮助企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组织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
(七)协调综合经济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互相配合,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八)开展乡镇企业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乡镇企业发展的经验;
(九)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监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护乡镇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乡镇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
(二)受理乡镇企业的申诉和控告;
(三)查处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勒索企业,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企业的管理组织,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厂长(经理)和职工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生态环境遭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