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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25:38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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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七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
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
(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
(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
(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
第十条 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15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车辆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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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劳动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


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为规范工作程序和报送内容,现将中央企业各集团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

  集团公司报送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集团公司概况,实施主辅分离、精干主业的发展思路和目标。主要包括:

  1.集团公司主业经营发展状况,在突出主业、精干主体、提高主业竞争力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做法,今后改革发展的思路和目标规划。

  2.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的基本情况,采取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

  (二)集团公司改制分流的基本情况。

  1.集团公司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转制、改制分流的工作原则,主要政策措施等。

  2.集团公司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的总体情况,对“三类资产”进行界定的依据及基本情况描述。“三类资产”总的分布、资产状况和资产价值,占总资产的比重、所涉及的人员及其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等。

  3.经集团公司审定,拟纳入改制分流范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改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安置富余人员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总额及来源;改制分流的形式,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方式。

  (三)集团公司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和实施程序,操作规范以及集团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关于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的决议。

  二、备案内容

  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涉及企业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国有资本变动等有关事项,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集团公司在将改制分流方案实施结果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将以下内容报有关部门备案:资产清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股权设置方案及法人治理结构等情况;债权债务及土地处置方案;改制分流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改制分流企业的公司章程;经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安置富余人员的数量及比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资金来源;分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三、有关要求

  (一)集团公司统一部署和组织制定所属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认真组织实施。

  (二)暂时不具备编制总体方案的企业,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单位先行实施,成熟一批,报送一批。对特大型集团公司,汇总编制总体方案难度大的,可以所属大型企业为单位制定总体方案,经集团公司审定后由集团公司分批上报。

  (三)建立统计汇总制度。集团公司按年度将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施进展情况汇总报国家有关部门。

  (四)各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执行情况要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8年9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的集体和个人及受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进行科技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与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四条 申请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与广播电影电视现代化建设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实践后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并同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进中,采用新技术,做出较大贡献并同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并同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没有达到国家《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但对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第五条 一项成果不得同时申报部级和省级科技进步奖。
凡已获省级(或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其他部级(或省级)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按规定向部技术局进行成果登记,取得部成果登记号后,方可申报。未经登记的成果,不办理申请奖励事宜。
第七条 凡在申报成果时有明显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项目的获得者,其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今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及办法
第九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等奖 部级科技进步奖奖状及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 3000元
三等奖 〃 2000元
四等奖 〃 1000元
第十条 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和性能稳定可靠,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其中凡属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能实际生产的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作出贡献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申报单位负责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确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部内各司局级单位(电影系统统一由电影事业管理局归口,下同)、部直属处级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级、部内司局级以及直属处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一、二等奖的项目中,认真评议推荐后申报。
受我部委托进行科技工作的非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完成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的,可直接向技术局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照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规定(见附件一),认真填写《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见附件二),并报齐应有的附件。除特别注明的条款外,在申报时均应填写,不得漏填。凡不符合规定者,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由技术局归口管理。具体评审工作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进行;评审出的获奖项目,报部批准后颁奖。
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办公室设在技术局内。
第十七条 在已获得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的项目中,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规定,评议推荐,方可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八条 奖金来源
部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实际需要在部科研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拟获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两个月公布。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报技术局处理。对于项目能否获奖,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复议裁定;无异议的,即可授奖。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其所得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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