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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严佳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9:33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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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
严佳维
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上,使用武力曾被认为是国家天经地义的权利,然而战争的残酷性与破坏性震撼了人类的良知,人类基于对战祸的厌恶而对使用武力加以理性限制的努力几乎从未停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渴求和平与安全的人们建立了联合国,这一“在集体安全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的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普遍性组织”及其组织章程《联合国宪章》,在其后的60年间,它们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在和平和发展的时代主题之下,规模各异的地区冲突也时有发生。
更值得关注的是,占相当大比例的武力冲突都与冷战时期的两个超级强国之一及现在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政策的两大工具——武力之剑与国际法之盾在美国对外政策战场上投下了两道持久对立的阴影。” 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美国国内乃至世界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问题的争辩。

一、本书篇章介绍
通过解读由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等学者编著的《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我对80年代美国国内引发的关于美国政府的一些对外武力使用是否“真正符合”国际法的细节问题以及国际法在美国对外政策的制定中所扮演的检查角色等更具普遍性的问题所进行的一场大辩论的相关情况有了比较直观的了解。
本书从篇章结构上看分为两大块:

前言 :
真理和强权之辩------ (代译序)
序------ 约翰•坦普尔司温
引言:20世纪80年代的大辩论------大卫•J•谢夫

正文:
第一章 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珍妮•柯克帕特里克和艾伦•杰森

第二章 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路易斯•亨金

第三章 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斯坦利•霍夫曼

第四章 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威廉•D•罗杰斯


该书是一本对美国数十年来外交政策进行回顾与反思的论文集,作者们在美国国际法学界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他们各自从法律、政治、道德伦理等多种视角对美国历任政府的重大外交举措,军事行动进行了评析,其中不乏对立观点的争鸣,让人读起来饶有兴味。尽管这本书中描述的内容时间集中在上世纪80年代的冷战时期,20年后的今天世界格局已经大变,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已不具备现实意义,但美国作为二战至今始终存在的一个世界超级大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美国政府对“强权”和“真理”,“武力”和“国际法”的态度对分析其目前对外政策也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二、本书内容概述
在第一章《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中,珍妮•柯克帕里克和艾伦•杰森对里根主义及其对国际法的刻意影响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他们在文中主张“里根主义”非但不是对《联合国宪章》的违背,反而是履行了《联合国宪章》要求捍卫人类民主、人权的义务。他们将促进民族自决、维护世界人权看作是美国政府的信仰,并重申“合法政府应建立在尊重人权和被统治者意志的基础之上”这一信念并没有随着1945年宪章的签署而消亡。与此同时,他们也强调“里根主义”和苏联的勃列日列夫法则、民族解放理论是本质不同的,因为苏联将干涉作为其压制民族自决的自由表达、巩固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信条,而“里根主义”是为了维护和促进自由。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被里根主义思想奉为经典的一段话:“不干涉主义,作为一种准合法性的道德准则,须为所有政府所接受。如同自由国家,独裁者们也须同意受其约束。除非他们如此行事,否则自由国家对其的信守只会招致令人痛苦的结局:非正义方可以援助非正义方,而正义方却不能援助同样的正义方。为推行不干涉而进行的干涉总是正义的,总是道德的,即使并不总是审慎的”。
关于这两位作者的背景也值得关注一下,珍妮•柯克帕里克曾于1981—1985年担任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里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理论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艾伦•杰森曾任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团法律顾问,也参与了里根主义的发展进程。这样就不难理解他们在文中为何始终是站在美国政府的立场的了,他们的观点可以说代表了美国政府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主导的对外政策的基调,尽管其间也因时代和现实的需要而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调整。
接着在第二章《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中,路易斯•亨金教授对与使用武力相关的国际法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述,他对《联合国宪章》内包含的关于使用武力的法则、重新诠释宪章的努力、人们对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禁止性规范的例外建议、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诉美国一案的法律权威解释、国家服从宪章的问题以及里根主义给美国对外政策带来的法律挑战等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他得出的结论是:废弃宪章法则对于任何美国政府而言都是不可行的政策;重新解释宪章法则以削弱和模糊其规范化禁令的做法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而里根主义不管其在国内的支持如何,它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它应该被抛弃,而且如果再次被证明有必要的话,美国也应采取杜鲁门主义,即有权“提供援助现有的民主政府抗击直接或间接的甚至包括国内叛乱在内的武装进攻来捍卫民主”。他的观点应该在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都具有一席之地,也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对武力使用原则的理解。
在第三章《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中,斯坦利•霍夫曼教授专门论述了由超级大国建立并遵守的行为规则——“超级大国行事及相应行事的道德框架深远影响着它们之间一些未成文的游戏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对一超级大国最终诉诸武力抑或寻求合作之道起着决定作用”。他指出《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武力使用的各种国际协定都包含着诸如“强制”、“对等”、“追求共同利益”这三大基础道德准则,就连调整美苏间的非正式安排也与道德考虑相关。同时他在文中提出了“实在”规则和“内在”规则的概念:“实在”规则源自超级大国之间“状况”的特定性质,它包括核威慑规则和超级大国间的竞争规则;而“内在”规则是超级大国为执行实在规则而构想出来的,如核领域中包含有维持核心均势、增强稳定性、禁止实际使用核武器这三类规则。在此基础上,他分析了这些游戏规则的道德内涵,并对其利弊尤其是否定的一面进行了论述,他得出的结论是:里根主义从道德基础看,比起从法律基础看来更是不为人所取。对于美国而言,推行里根主义的代价或许很低,但事实上是将极其沉重的负担强加给了无辜的民众,他们付出的代价要比美国试图削弱或摧毁的政权所付出的代价要高得多。此外,他认为,在苏联经受国内和对外行为的剧变的情况下,美国不得不在建立符合道德标准的游戏规则中扮演主要角色。
最后一章《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由担任过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负责美洲国家事务的助理国务卿及负责国际经济事务的副国务卿的威廉•D•罗杰斯执笔,尽管他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但还是客观公正地评述了前几位作者的观点,总的看来他在使用武力的立场上和路易斯•亨金的观点大体一致,是反对里根主义的。他通过分析二战后国际法所面临的许多严峻事实和全球范围内的正式非正式的立法成果,指出:战争是战后背景下的一个普遍特征,尽管宪章没有实现彻底消除战争这一“人类灾难根源”的目标,但第三次世界大战没有爆发,这就是国际社会的最大成就。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国家之间能够有效利用的毁灭性力量和它们之间实际使用的武力日益加剧的失衡,都在法律原则的变化中反映出来。他承认《联合国宪章》原则尤其是第二条第四款成为了理论上衡量武力使用的标准,它本身存在不严密,不严密会引发不确定,不确定则会导致规避的产生。他强调应避免纠缠于“是否所有有效限制本身都是法律’这一问题,他更看好通过特别达成的更加温和、简单但精确的协议在限制战争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

三、本书对我的启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性的大战虽然尚未发生,但地区性的战争和武装冲突却从未停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事件更是频繁发生,如1950年的朝鲜战争,1961年的越南战争,1991年的海湾战争,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的,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因而使用武力是当代国际法上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而非常巧合的是上面提到的几次大规模的战争都是美国直接参与或领导的,以国际法的视角审视这些战争,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许多国际法原则与制度被美国的强权铁蹄所践踏。这不由使我深思起来。
在经历二战的浩劫后,于战争废墟上孕育出来的《联合国宪章》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禁止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确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不仅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已发展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并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强制规范(强行法)。 因此,该条款具有普遍而强制性的使用效力,世界上一切国家都负有不再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法律义务。在当今世界各国力量不均衡的国际环境中,坚持该原则对维持国际和平、秩序与正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当然,《联合国宪章》也对以武力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下述四种例外情况下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
第一,反对原先敌国的行动。《联合国宪章》第107条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随着时间的推移,二战遗留问题已基本解决,因此此条规定已成为历史的遗迹,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
第二,区域机关的执行行动。《联合国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联合国宪章》第53条第1款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除了上述两种可以使用武力的情况以外,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两种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实际上,在当今社会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动用武力才是实际可行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
其一,安理会授权动用武力,这主要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7章有关集体安全措施的规定中。《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
其二是指遭受武力攻击的国家,有权依据国际法行使自卫权。《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当代社会条件下战争的可能基础只能有两种,即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和自卫。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这样一种“一般性禁止武力使用”的规定,仍然有不少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使用武力,当然它们并不敢明目张胆地违反国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总是为自己寻找理由,想方设法为自己使用武力辩护,将之解释为符合宪章的规定。这正如马基亚维里所言:“对于需要战争的人们,战争是正义的。”而就当代而言,武力的使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民主和社会制度
在二战后的几十年里,因为别国选择某种不同于自己的社会制度或意识形态就对其进行干涉甚至不惜使用武力,曾经是美苏这两个超级大国的经常性做法。苏联解体后,美国依然扛着这面大旗四处招摇,对别国的社会制度和民主状态指手画脚,美国人信奉这样一条原则:“支持自由和民主是美国精神的一部分。美国人不会支持这样一种政策,即不能充分体现美国人所信奉的那种普遍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价值观的政策”。 因而它自认为有权对不符合它民主标准的国家进行言语甚至是武力攻击,从它称其他主权国家为“无赖国家”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强权政治的产物,是对别国内政主权的野蛮干涉,它所谓的“民主”充其量只是其推行国家政策的一种冠冕堂皇的借口。当然,国际社会对于这种行为已有共识,正如国际法院所主张的“不得‘考虑创设一项新规则是一国有权因别国选择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制度就对之进行干涉’。而‘相反的观点将会使整个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和选择一国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的自由都不复存在’”。
2、人权危机和人道主义干涉
长期以来,为军事行动辩护还经常采用一个政治和法律上理由,认为为了保护某些民族不受血腥的镇压或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权的伤害,对相应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是正当的。显而易见的,在联合国规范下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合理的 ,但从近几起大规模战争看,美国完全视联合国于无物,绕开联合国,自己随意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这必然会使天下大乱、烽烟四起。毕竟“使用武力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权的非常严重的——最严重的侵犯”, 而且一旦干涉者稍失分寸,则必将导致新的人道主义灾难,其甚至可能比原有的人权危机更为严重。美国以“伊拉克人民在萨达姆的独裁专制下丧失民主和自由,人权受践踏”为理由之一对伊拉克发动侵略战争的结果便是很好的佐证。然而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在人权问题上,美国始终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自己国内的人权问题视而不见,对其他国家却要求近乎苛刻。举个例子便能很好的说明,它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没有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迄今还未批准大多数国家都已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美国的行径理应受到世界各国的断然拒绝和坚决反对,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法律显然不能以人权受到侵犯为理由——就允许任何国家进行破坏别国政治和领土完整的武力干涉” 。
3、反恐怖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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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友谊,根据1979年6月22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1995、1996、1997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艺术和文化

  第一条 双方为对方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互换文学、艺术出版物和杂志。

  第三条 双方互派两、三名考古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为期两周,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出版物。

  第四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突尼斯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五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体访演,具体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互办电影节活动,突方邀请中方参加1996年迦太基电影节。

  第七条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突国家剧院每年邀请中方多技能专家访突,以便帮助落实突舞台艺术学校创建杂技团的计划。具体实施事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双方互换:
  a)关于戏剧的文字和视听资料;
  b)两名戏剧家为期两周的访问。
  3)突方邀请中方参加迦太基戏剧节(1995年和1997年)。

  第八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展览的规模、日期和随展人员的人数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办一次文化周。

  第十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迦太基夏季国际艺术节和吉姆国际交响音乐节。

  第十一条 双方表示关注两国的文化作品,并希望发展两国在该领域的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一个音乐、歌舞团在冬季访突演出。

  第十三条 突方请中方考虑帮助建立突尼斯国家综合文化设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突方希望中方向突文化和教育机构赠送部分中国乐器。

           (二)教育、科研和技术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10个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双方按各国现行的招生规则接受奖学金生。

  第十六条 双方互派一个由3—4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去对方高校任教。具体时间和期限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之间已有的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大学机构间直接联系的基础上交换研究人员作学术访问。
  访问时间将由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活动范围内以及按照双边计划,进行教科文国家委员会间的接触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相互交流教育大纲、教育制度的信息资料、教学经验及教材。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在科研和技术领域交流关于各自的机构和科研中心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突科研和技术国务秘书处愿意接待中方的科研领域的专家代表团,与突尼斯的同行确定中、短期合作的基本项目。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1、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组织开展友好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直接商定。
  2、双方派青年代表团进行互访,交流青年工作情况和经验。

              (四)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落实1993年10月1日由突尼斯广播电视机构和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签订的合作协定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双方保留突尼斯—非洲新闻社(TAP)总社长和他的中国同事进行互访的方针,访问的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手工艺

  第二十八条 突方派遣两名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工艺美术院校学习工艺品的设计与制作。
  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九条 突国家手工艺局聘请3名中国高级技术专家,教授以下专业的技术:陶瓷绘画和装饰、木雕、石雕。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宗教

  第三十条 双方交换宗教学说方面的出版物(图书、论著、研究成果)。双方支持这类出版物的印刷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突方将为中国的穆斯林大学生在其大学和其它教育机构学习伊斯兰教提供帮助。

              (七)总则

  第三十二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及在国家医院急诊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外交途径商定的其它文化交流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5年6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三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
  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理解分歧,以法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

第 60 号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
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
(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能招生。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筹办的教育机构,筹办期不能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正式建校标准的,取消其筹办
资格。
第七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筹办资金;
(三)筹办教育机构章程及负责人资历证明文件;
(四)现有办学条件和发展规划;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同意申请办学证明;
(三)教育机构负责人、主要教师、职员和拟聘教师的名单及其履历;
(四)教育机构名称、章程和财务规章制度;
(五)教育机构的校舍、设备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招生计划、招生区域、招生对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等。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制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不得以“大学”命名,应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其他教育机构应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二)学校名称应冠以学校所在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或县行政区域的名称,未经教育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华南”、“国际”、“广东”、“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三)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储备金。办学储备金由教育机构从每年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5%存入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储备金额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储备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遇到继续办学困难时学生与教师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储备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属中央驻广东的和省直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在所在地的市或县招生,因特殊需要跨市招生的,须征得生源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教育机构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按原国家教委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办理教育机构登记手续,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理人、举办者、办学形式、办学性质、办学范围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持《办学许可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办学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申请。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原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并且必须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牢固,保证教师和学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学员的结业证明及所附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不作为高等学历教育或自学考试成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批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教育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
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根据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全部所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单位、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和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向原办学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按原审批办学的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办学批准机关交回教育机构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工作。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
余部分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教育机构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处理有关办学的纠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高等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大学”或“学院”、“中心”等,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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