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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14:44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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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

作者:谷辽海
来源: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2月22日
(本文原始出处:谷辽海所著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根据投诉人的申请,为解决采购人、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在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而由行政主体(即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就政府采购争议事实的认定、实体法及其程序法的适用,通过对当事人和相关事实的调查,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行政规章,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执法手段。

《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处理了大量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然而,目前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参差不齐,五花八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不是“缺斤少两”,就是轻描淡写,必备要件残缺不全,很少将投诉意见和争议焦点全面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我们几乎看不到行政主体运用证据和法律,对投诉意见逐一进行阐述、肯定和否定。

投诉处理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其一,行政机关对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需要说明的是,该民事纠纷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无关,但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主要是采购主体与供应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于现行法律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确定为民事合同,故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该属于民事纠纷,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故这里也就排除了行政主管的范围,而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但在书面合同签署之前,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属于财政机关处理。其二,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争议行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没有《政府采购法》的专门授权,其他任何行政主体均不能成为政府采购争议裁决的执法主体。其三,行政裁决是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决权的活动,一旦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而不管纠纷当事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承认,都不会影响投诉处理决定所应有的法律效力。对此,相对人如果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由于投诉处理决定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经得起司法审查,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投诉处理决定应该具备相应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投诉处理决定分别由首部(制作机关、文种名称、编号、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审查结果等)、正文(事实、理由、处理结果)和尾部(交待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说明)三部分组成。任何一种法律文书都有其明确的法定内容。解决实体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实体法为依据;解决程序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程序法为依据。在首部,应具备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投诉人申请事项、案情事实等部分内容,而这些内容都有法定的要求和写明的要素。案件由来、审查机构和方式应该明确,从而便于人们了解该案在行政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正文部分应该写明发生争议的内容,争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争议的事实,一般应先概况写明投诉人所提出的对采购过程异议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证据,被投诉人即采购主体对供应商的质疑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目前我国实践中将质疑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有明确规定,尽管笔者曾经在多篇文章中存有异议也质疑过多次,说明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程序非法定的必经程序。这一点,笔者认为,还须引起行政主体的足够重视。

不同意见均应该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在五彩缤纷的政府采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行政主体之间,都有可能存在相反或不完全一致的看法。这些不同的观点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应该有所体现。对一些争执的焦点要准确地予以记载并进行分析、说明,为明确是非曲直提供事实基础。现在许多行政主体对自己不利的以及争议焦点没有如实地反映在其处理决定书中。对于一些分歧和争执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该充分运用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和辩驳,增强具体行政行为的说理性,以反映解决问题的透明度。

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情节和因果关系等在正文中交待清楚。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首先应该有思想准备,对每段事实的认定,均须有足够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认定事实一定要注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等。在理由部分尤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一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以及参照的行政规章条款;应搞清楚不同法律的层级效力,在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行政规章。在援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时,必须说明具体所适用的条款,而不能笼统地说依照某法律的有关规定。

总之,投诉处理决定应该针对投诉事项进行条分缕析、深入论证,有的放矢,阐明事理。所阐述的理由,论点和论据之间应该自然衔接,合乎事理,恰如其分,使事实和理由相一致,结构严谨清晰,表达准确,说服力强,令人信服。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最初来源于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本次发表时经过作者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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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98年我市云岩区、南明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河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其他区、县(市)为月人均90元-110元,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此后,每年底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情况测算出下一年度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常住居民。具体指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是: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助费等固定收入;
  二、临时择业、务工、经商等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房屋、家俱和其他设施出租获得的收入;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股票、债券分红等所得收入;
  五、接受亲属赡养、抚养性的收入,继承的遗产、馈赠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企业及各方面各种救济金;
  七、亲属、朋友资助和社会捐助的收入。
  优抚对象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条 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依照国发〔1997〕29号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一、市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负担;
  二、区、县(市)属单位保障对象以及第三条一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区、县(市)财政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市城市居民保障金,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和填报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市属单位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部门复审,然后予以张榜公布。
  对需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采取逐月申报、审核和审批的办法办理。


  第七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对保障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一人户家庭每月再增加20元;二人户家庭每月每人再增加10元。


  第八条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统计等各环节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和发放工作;
  二、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并视情节轻重处理;
  三、坚持公开保障金申报审批情况,公开保障对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发放、贪污、挪用保障金。


  第九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同时,倡导社会互助,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全社会力量,多渠道为保障对象排忧解难。
  一、加强保障对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以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主,会同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贫困居民的综合培训特别是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素质和择业能力,使之适应社会用工的双向选择。
  二、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各街道办事处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项目,特别是通过加强与辖区单位的合作,利用单位的服务设施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吸收保障对象参加服务,增加收入。
  三、广开就业门路。在实施贵阳市再就业与解困工程中,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要优先吸纳符合同等用工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各区、县(市)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向用工单位推荐保障对象就业。积极创办就业组织,逐步将符合用工条件的保障对象取代外来劳动力。
  四、组织保障对象自救。组织保障对象兴办的实业特别是第三产业,均享受《贵阳市再就业与解困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的优惠政策。
  五、认真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房管部门要将城市贫困居民中的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纳入安居工程计划内统筹考虑。对住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救济期内适当减收自住公房租金。
  六、减轻保障对象子女的教育费用负担。对得到救济的家庭,区、县(市)教育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对其九年义务教育期内的适龄子女免收当年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解释,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3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在北京举行。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和泰方组分别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和外交部阿伦·帕努蓬副部长阁下率领。参加本届会议的混合委员会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二、混合委员会通过下列议程:
  (一)讨论并通过议程;
  (二)讨论工作细则;
  (三)就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检查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合作计划执行情况;
  (四)讨论并通过泰方提出的新项目;
  (五)讨论并通过中方提出的新项目;
  (六)讨论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

 三、混合委员会满意地检查了一九八一年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双方商定的项目已得到圆满的执行。

 四、混合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了一九八二年的合作计划如下:
  (一)中方承担泰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五项,见附件二;
  (二)泰方承担中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二项,见附件三。

 五、混合委员会认为,本届会议休会期间,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可商定并执行本年度计划外的补充项目,并追列入下届会议纪要。

 六、双方同意,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于一九八三年在曼谷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七、泰方组对中方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为其安排参观访问表示深切的谢意。
  会议是在最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用英文写成。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中方组主席             泰方组主席
      石   林            阿伦·帕努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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