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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为什么不能“私了”/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5:46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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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为什么不能“私了”

杨涛


近日《三晋都市报》报道, 2004年9月11日上午,临猗县某商业市场内发生了一起老板强奸女工案件。临猗县警方接报后,在很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刘岗刑事拘留。但是,受害人李某在得到刘岗的妻子侯某的三千元后同意“私了”,在法院开庭审判时突然翻供,改称自己是和老板通奸,使得案件的审理一波三折。但最终刘岗还是受到刑事处罚,侯某也将受到应有的处罚。
在这个案件中,也许受害人李某会感到很不满,案件的发生只是使我自己受害了,别人并没有受到伤害,现在我得到补偿了,我原谅犯罪嫌疑人了,当然也有权利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种要求似乎天经地义。而且,有些地方对一些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双方“私了”,比如去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这一疑问,我们不妨看看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对于前者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当事人不能和解,而对于一些诸如虐待案、侵占案、侮辱案等自诉案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自己提起诉讼,也允许当事人和解,可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浙江省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自诉案件。那么,公诉案件为何不能由被害人提起诉讼,也不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呢?这主要是因为公诉案件都是一些复杂和性质严重的案件,因此,这种案件不仅仅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国家要通过提起公诉来处罚这些犯罪,这些案件的复杂性也决定了需要必须由国家来侦查、起诉。并且,如果允许当事人和解,一些加害人就会利用自己各方面的优势来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这既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是,自诉案件却不同,这些案件大多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是事出有因,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和邻里之间,被害人能比较容易取证从而提起诉讼,允许当事人和解,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也不大,而且也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强奸案件就是公诉案件,强奸案件不仅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损害,这种案件只能由公安公安机关来侦查、检察机关来起诉,被害人不能与加害人和解、“私了”。否则,犯罪嫌疑人在用金钱收买了被害人后,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认为金钱万能,那么他就可能更加变本加厉地作案,让更多的人遭殃。当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非没有好处,这表明其真心悔改,主观恶性减小,法官可以酌情减轻对其的处罚。
所以,在这里,我们要奉劝那些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别以为收买了被害人就能逃避处罚,被害人也别再为金钱而出买人格,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隐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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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1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修改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持有本市城市户口,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市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办法筹集,具体为:
(一)城市居民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8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中央、省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0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中央所属院校从中央财政拨付的医疗费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三)市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四)中、小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五)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交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六)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市民政局审核认定后,市财政局和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金按年缴纳,每年的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金。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参保人数直接划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城市居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本人户口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取个人缴纳的费用;大中专在校学生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学校负责收取,统一缴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一个年度即12个月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甲类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分为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两部分。不建立个人帐户。
(一)住院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以上医疗机构4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1、一级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2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4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元以上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最高报销金额不得超过6600元。
(二)大病医疗保险:从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为其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16000元,最高封顶线为260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16000元以上至26000元报销45%。
第八条 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的,按《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和报销管理办法》给予办理转院手续,报销标准在第七条规定报销比列的基础上个人负担增加5%。
第九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居民,由市民政局按规定给予社会医疗救助,市卫生局按规定给予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或按规定办理了外转诊手续的患者外,在本市非定点或本市区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出院时所发生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统筹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只需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统筹部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经办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铁道管理,保障地下铁道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有轨公共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条例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隧道、高架、轨道、车站(含出入口、地下通道)、车辆、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地铁建设和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上海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地铁总公司)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地铁建设和运营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铁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地铁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地铁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地铁专业规划,制订地铁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地铁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上方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地铁车站时,应当根据客流量和乘客换乘需要以及用地条件,预备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用地。
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地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因地铁建设拆迁房屋的程序和安置补偿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地铁工程竣工后进行试运营,应当具备基本运营条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铁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范围内,市地铁总公司享有从事房地产、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铁建设、运营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保障地铁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地铁总公司保障地铁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提供可靠的运营设施,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等设备完好,车站、车厢清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九条 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制订《地铁乘客守则》,报市市政局批准后实施。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地铁乘客守则》。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二十倍票款。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和便溺、乱吐口香糖渣和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
(七)擅自设摊和从事销售活动;
(八)乞讨、卖艺、躺卧;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地铁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铁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市地铁总公司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妥善处理退票事宜;乘客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二十六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地铁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维护地铁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地铁设施的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地铁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九条 地铁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地铁总公司同意: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铁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铁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四)损坏地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铁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地铁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依法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员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市地铁总公司与当事人协商或者由市地铁总公司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伤亡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事故责任作出鉴定。
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地铁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伤亡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按《地铁乘客守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市政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作业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
对已办理有关手续,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业的,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地铁安全的情况,市地铁总公司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市地铁总公司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铁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地铁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地铁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给予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地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地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或者市地铁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市政局或者市地铁总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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