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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若干问题探讨/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53:36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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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文/齐艳铭

Qi Yanming PICC Beijing 100052

内容摘要:伴随着第三方物流的兴起,传统货物保险制度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实践中,货物保险与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扑朔迷离,这导致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对保险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本文通过对第三方物流运营中的不同类型的风险进行分析,认为只有重新定位物流保险的功能,才能从容应对第三方物流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

关 键 字:第三方物流 保险 法律关系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兴起,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为客户提供越来越便利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越来越大的风险。随时可能发生货物破损、野蛮装卸、误时配送、偷盗灭失、变质串味等风险都可能遭致托运方提出索赔。面临风险的猖狂和索赔的烦恼,第三方物流企业该如何防范?是自留还是转嫁?世界各国的实践告诉我们,保险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险一方面体现了分散社会资源集中运作的优势,另一方面又体现出现代社会互助精神的价值。因此,现代物流诞生伊始,保险就得到了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青睐。在我国,现代物流业刚刚起步,物流保险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缺陷。另外,物流业对保险业的陌生又造成对保险功能的定位不清,这也是导致我国物流保险业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一、 第三方物流保险的起源——从“三足鼎立”到“双轨并行”
近代保险制度肇始于14-16世纪的国际贸易活动,从此物流保险便开始了其长达几个世纪的发展历史。据资料记载,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到16世纪下半叶,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建立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事宜,由此逐渐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1666年,伦敦皇家面包店引燃了长达5天5夜的一场大火,大火几乎吞噬掉这座古老的城市。1667年,英国便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近代的火灾保险制度诞生了。海上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是第三方物流保险在运输和仓储环节的最初起源。
到了现代社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风险逐渐增加,于是保险领域又产生了公众责任保险。所谓公众责任保险就是保障投保人因疏忽导致第三者伤亡或财物受损的法律责任。在运输领域,伴随着公众责任保险的兴起产生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就是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对托运人货物损失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运输环节保险、仓储环节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形成了传统物流领域 “三足鼎立”的保险格局。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发展,在综合性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理念下,传统货物财产保险体系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1. 各环节的保险被肢解,与现代物流功能整合的理念背道而驰。
由于在传统保险体系下,物流的各个环节被肢解,造成了托运人不得不按环节投保的现状。比如,托运人要完成一项物流活动,就不得不在运输环节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仓储环节投保货物仓储险等。多次办理保险手续意味着多次的保险谈判、保单缮制、费用支付等。程序的复杂既延长了物流活动的时间,又增加了多环节保险的费用,给托运人带来不便。
2. 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不能无缝覆盖物流活动的各个环节,第三方物流保险存在真空。
在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下,保险公司并不提供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等诸多物流环节的保险服务,这就使物流货物的保险出现真空,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充分地保障。
例如,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ICC)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遵循“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然而,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兴起,在保险责任期间方面,传统的ICC所提供的“仓至仓”条款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物流要求的“门到门”(Door To Door)、甚至“桌到桌”(Desk To Desk)的一站式服务。因此,在现有的保险体系下,“门到仓”以及“仓到门”所代表的集货与配送环节的保险处于真空状态之中。
3. 传统保险的制度设计与现代物流不配套。
以仓储保险为例,传统的仓储保险是对大宗货物在较长时间的仓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投保,因此保险费率一般较高。在现代物流JIT生产方式以及零库存管理理念下,仓储则具有“短暂性”的特征。换句话说,仓储在整个物流活动中仅仅起一种“歇歇脚”的作用,因此其保险费率一般不宜过高。实践中,被保险人分别投保货物运输险和仓储险,虽然可以基本上涵盖物流活动的主要环节,但由此带来的保险费用的上升却是被保险人所不能承受的。

有鉴于此,我国一些保险公司早在1998年就开始积极探讨个性化的现代物流保险方案。这些方案将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延长为“门到门”条款,把货物运输保险和短暂仓储保险打包后低价出售。这些方案的推出,使现行保险体系逐渐与现代物流业接轨,是对现代物流保险的有益尝试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两个物流保险条款,结束了传统保险的“三足鼎立”局面,从而进入了物流保险的“双轨并行”阶段。

二、 扑朔迷离的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第三方物流保险可以分为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所谓保险标的,就是指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来说,物流货物保险的标的是货物的实体财产利益,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则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具体化为一定数量的财产性利益,但其本身并不是基于货物而产生的。实践中,认清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甄别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 “双轨并行”的物流保险基本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 物流货物保险
从法律上讲,物流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委托方(第一方或第二方)手中,委托方对货物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故其须对货物损失的风险负责。货物所有权在第一方和第二方之间的转移,决定了由谁来办理保险;但是不管委托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担保险义务,均与第三方的物流企业无关。以CFR贸易方式为例,货物风险在买卖方之间的转移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此时为了转嫁货运风险,一般应由买方(表现为第二方)办理保险。自始至终,第三方物流企业既不承担货物的保险义务,也不负责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归根到底,第三方物流企业不是物流货物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2. 物流责任保险
当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时,按照保险法代位求偿理论,货物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所有权人的同时便取得代了位求偿权。基于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追偿。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为降低自身责任风险,一般会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物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人)均是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货物实体财产本身,货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也不是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二) 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 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一: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兼业保险代理人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一般而言,保险兼业代理人都有与其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实践中,很多传统的货运企业、货运代理企业、进出口代理企业拥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书”,这些企业在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继续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此时的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为货物所有者的第一方或第二方企业,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与物流货物保险基本形态下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仍由保险公司承担。
2. 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
这种形态的物流货物保险起源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买方委托卖方办理货运保险的CIF、CIP等贸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互相委托办理货运保险是经常的事情。如前所述,在CFR贸易方式下,原本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但实践中出于贸易的方便,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在装船的同时为其办理货物保险事务,因此出现了CIF的贸易方式。在CIF的贸易方式下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与受托人(卖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卖方为投保人、买方(或其他的保单背书持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
更进一步,实践中又出现了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的做法。例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为货物所有权人提供出口清关、安排运输等物流服务时,往往还代客户进行投保。这种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保险经纪关系极其相似。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或卖方)与受托人(第三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第三方物流企业为投保人、委托方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货物所有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只有投保物流责任保险时,第三方物流企业才是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此时,第三方物流企业须承担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投保物流货物保险时的各种情形,包括货物所有权人直接投保、第三方物流企业兼业代理保险以及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等各种情形,第三方物流企业均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明确这一点,对认清物流保险实务中的若干误区有重要的作用。

三、 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认识误区
本来,“双轨并行”下的货物保险与责任保险分属于不同的保险类型,两者各自独立发挥其保险功能。但随着综合物流服务的产生,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自身责任保险的同时,越来越多地为货物所有权人代办货物保险。从投保形式上看,其与物流责任保险极为相似,因此实务中还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误区之一:用代收委托人的保险费投保物流责任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向委托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代收性质,其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投保物流货物保险的义务。然而,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认为,投保与否以及投保哪个险种完全是自己的事情。为节省保费,他们往往只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一个类型。这些企业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责任保险情况下,对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此时,货物所有权人面临的货损风险加大。另外,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提起违约诉讼。
2. 误区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承担全部货损责任。
按照法理,当发生除第三方物流企业责任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货物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有发生了因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导致的货物损失时,被保险人才可以选择向第三方物流企业索赔。但实践中发生货损时,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对损失的原因不加区分,直接向委托方理赔,白白造成了损失。
3. 误区之三:第三方物流企业没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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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大连市城建局、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厦门市市政园林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深圳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推动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用于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安排和资金管理由省级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污水管网工程建设,财政部门负责下达、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两种方式。集中支持是指对重点流域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集中支持,区域推进,干一个,完一个。整体推进是指对集中支持以外的其他地区污水管网建设实行以奖代补。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包括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等三河三湖以及南水北调、松花江、三峡库区、长江中下游、环渤海和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和重要水源地。

  本办法所称县包括县级市、县城、成建制撤县改区的市辖区以及远郊区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年度规模中,用于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的切块比例,根据年度建设任务由财政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

  第七条 对集中支持地区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按“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控制投资额予以补助,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补助控制投资额的40%、60%和80%。控制投资额根据“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核定的单位控制建设成本计算确定。

  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包括“十二五”期间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污水管网建设成本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污水泵站等工程建设费用支出,不包括征地拆迁成本。

  第八条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轻重缓急原则,对集中支持地区滚动安排,逐批销号。

  第九条 对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定的各省上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上年新增污水处理量、上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新增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实行以奖代补。根据地方财力、集中支持地区分布和污水管网建设需求情况,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核定以奖代补资金。

  整体推进专项资金计算公式:

  某省整体推进专项资金=年度整体推进资金总规模×[2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50%×该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各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原则和标准将专项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2个月内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含地方投入情况)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负责项目实施的地方政府应将项目预算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鼓励将专项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要确保干一个县(或镇),完一个县(或镇);对整体推进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也要加大资金集中使用力度,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中:

  集中支持的专项资金必须安排用于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为鼓励地方早建设、早完成任务,对地方利用自筹资金建成的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专项资金下达后可用于项目资金归垫;集中支持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由省里统筹纳入整体推进资金管理。

  整体推进的专项资金可用于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也可调剂用于集中支持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具体项目安排可用于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也可用于2010年以来建成的污水管网项目资金归垫;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用于污水管网养护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要加大地方资金筹措力度,并加强专项资金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在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年度内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当年未安排到项目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在下一年专项资金安排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实行专账核算。   

  第四章 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污水管网项目前期工作,保障前期工作投入,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确保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具备开工条件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各年度污水管网建设任务量要符合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相关水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污水管网建设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并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污水管网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进度。

  第二十一条 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及时移交运营管理单位,落实各项管护措施,确保尽早发挥效益。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验收结果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文件、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依据。其中:

  对集中支持地区,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省级政府签订责任协议,明确“十二五”建设任务及中央、地方责任。中央先期安排应补助资金的比例不高于80%,剩余应补助资金依据责任协议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奖优罚劣。对未完成责任协议确定的“十二五”建设任务的,按照实际完成任务量据实清算,对多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扣回。

  对整体推进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单位,通过不定期检查、重点督查、专项核查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绩效考评,并按月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建设过程中出现影响项目实施及目标完成情况的问题,要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意见。报送情况将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对“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等弄虚作假的地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后续资金安排直至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5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8]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特别是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采访活动日渐频繁,新闻采编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参与新闻采访的媒体不断扩大。在新闻媒体和新闻采访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个别政府部门未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些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为规避舆论监督,拒绝新闻机构及记者的采访,甚至出现打骂新闻记者等严重问题,侵犯了新闻机构的采访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少数记者故意编造虚假新闻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社会人员假冒记者名义敲诈勒索,严重损坏新闻队伍的职业形象。为进一步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采访活动,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采访秩序,打击假记者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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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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