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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朱波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8:57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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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朱波尔1, 朱宏涛2
(1.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2.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摘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4]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5]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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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和使用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村落。

本办法所称旧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城中村之外),房屋破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居民生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和居住区域。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主体是川汇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研究制定旧城、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与规划,决定重大事项。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旧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供地、统一政策、分步实施、成片开发,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结合区域实施情况,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制定改造方案,分别经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改造方案要分别经社区居民、职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是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正式批复的项目。税费优惠政策以及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应按经规划、住建、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量认定的被征收村盘占地面积确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科学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根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设计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集中开发的原则,编制改造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充分听取居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要合理规划公共绿地、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要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审批进行改造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统一纳入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转用征收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对拆迁密度大、成本高且土地少的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定合适位置地块和用地规模作为待改造项目的配套安置用地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改造区域内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尚未纳入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由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承包继续耕种。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使用。

第十四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优先保证安置用地 (包括居民征收安置用地和保障性经营用房安置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后,剩余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按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供地。


第四章 征收、补偿安置和建设

第十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中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正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协议签订后在村内公示。

第十八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拆除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小区内可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房和社区用房,由改制后新组建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运营。保障性经营用房原则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不少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经营性用房政策。

第二十条 为节约用地,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安置用房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由改造主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市经济开发区按原政策执行),除划缴国家和省及按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外,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给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支持该项目区域内的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城市配套费及其他行政规费依照法律、政策规定收取后拨付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企业缴纳的税收属于区政府(管委会)的部分,全部支持项目,用于项目区域内补偿安置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20%征收。


第六章 改 制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的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经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确认并公示。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备案。改制后组建的经济组织,承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按照新组建的经济组织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自治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要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原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一条 完成改制的城中村要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按城市管理体制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港口物流园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规划区之外的区中村改造,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旧城、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旧城、城中村改造办法及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无争议;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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