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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9:02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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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简介]:2003年4月14日,许某将一辆尚未上牌的“奥拓”新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该车价格为23000元,由许某负责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则由肖某负担。4月16日,肖某向许某支付了购车款项23000元及办理牌照的费用3000元,许某同时交付了汽车,但对该车的上牌以手续复杂为由久拖未办。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某继续履行办理买卖车辆的上牌手续的合同义务。

[分歧] : 对本案的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 新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一)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许某和肖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本案许某和肖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牌照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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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96年10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汕头市、珠海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9月4日以部令(第6号)对外发布。此后,我部不断收到对其中某些条款的询问。经研究并协商有关部门,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若干条款做出以下说明,现予发布。

附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现对执行《细则》若干条款问题做出以下说明:
一、《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依照本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凡经批准设立的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所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得低于中国和外国合作者投资额之和的25%。
三、《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它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是指合作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合作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偿还企业债务以后,剩余资产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在合作企业合作期满而企业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中方不得先行分配合作企业的固定资产。
本条第一款中(三)项是指经财政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允许外国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因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以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
报批程序:
在合作企业设立之前,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采取《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三)项所述方式的,应先由中国合作者按程序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经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细则》第七条规定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在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外国合作者欲采取本条第一款中(三)项规定的方式提前回收投资,应由合作企业按程序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审查批准机关自收到上述有关文件之日起60天内会同财政机关审核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如果合作企业需加速折旧其固定资产以使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事先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本文中“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
“财政税务机关”是指与上述审查批准机关同级的财政、税务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提出了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势在必行
药品分类管理是根据药品安全有效、使用方便的原则,依其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购买使用,非处方药由消费者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建立并完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是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监督管理深化改革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与国际接轨,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增强人们自我保健、自我药疗意识,合理利用医疗卫生与药品资源,
实现我国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将产生重大作用。
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时机已基本成熟。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自我保健意识逐渐增强,对安全有效、方便合理用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为建立我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社会基础;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等各项
改革的不断深入,为建立并完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统一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成立,为建立并完善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提供了组织保证;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为顺利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
二、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目标是:争取从2000年开始,初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再经过若干年的时间,建成一个比较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要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要制定和完善相应政策法规,严格对处方药的管理,规范药品市场,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要加强依法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做好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
1999年国家将抓紧制定发布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法规,根据“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原则,遴选并分批公布非处方药目录。按照工作的整体部署,分阶段发布相配套的管理规定,选择若干个地区进行试点。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要开展多渠道、多方式、广覆盖、面向全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宣传普及工作,使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有关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政策法规,促进人民群众转变观念,学会依靠药品标签和说明书合理选购并正确使用非处方药。

三、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把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推向深入
药品分类管理是一项涉及药品监督管理、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广告管理、价格管理、医药产业政策等改革的系统工程,关联面广、情况复杂、难度大。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做好相关工作的配套衔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牵头部门。上半年将陆续发布《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非处方药审批管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等规章,发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图案及管理规定,公布第一批非处方药目录,制定试点工作方案;下半年将
开始进行试点工作,制定宣传、普及、培训计划并组织落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按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将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密切配合,在定点药店进行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修改并发布《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注意研究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政策法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做好协调工作;要组织各种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普及这项制度的相关内容;试点地区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深入调研
,及时总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规定对除药店以外的商业企业零售乙类非处方药要进行审批;要结合本地区情况,抓紧制定适应药品分类管理需要的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并加以落实。
四、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及时调整、安排好相应工作
药品研究单位要结合我国国情,努力开发适销对路,服务于大众,方便自我药疗的新产品、好产品。研制的药品要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注册。
药品生产企业要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生产,要严格遵守国家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审查标准,正确引导消费者自我药疗。非处方药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和专有标识等规定改换包装。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在批准和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搞好规范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要按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院药房和处方的管理,积极开展临床药品再评价和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应积极向患者宣传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知识,指导患者合理使用非处方药,为药品分类管理的顺利实施发挥应有的作用。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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