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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张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52:33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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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

徐 亮 李志刚 张向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取消了非法同居的提法。同时也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界定和程序性概括。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能否准予撤诉,是否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等问题未予明确。此外,案件中往往还会遇到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应交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申请缓、减、免交而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等情形,甚至还有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因和好而仍居住在一起的情况……。对这些消极诉讼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理,确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看似小事,实则很困扰人,有时为了开庭,只好“上门服务”,加大了工作量,也加剧了案件多而物质装备严重不足的矛盾,有时眼看审限临近届满,却无法结案。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显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具有违法性。由于受到传统民间习俗的影响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这种行为涉及的人为数可观,可以说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了“补办登记”这一柔性规定,给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们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同时也不失为一种以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权宜之计。反映了法律正视现实和对待这类客观存在的现象所持有的一种灵活的变通的态度。婚姻法解释(一)亦对此类行为人进一步作了规定,即“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确了未补办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未强调该行为的“ 非法”性。立法上这一微妙的变化,体现了涉及人类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特事特办”的务实态度。
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质,属私法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处分原则是根据列宁提出的国家干预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确立的。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分权,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直接进行审查和监督。但这种审查和监督、干预毕竟是有限的。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或确认无效而已。如前所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当然应对其予以适当的干预,但过去实行的“一律予以解除”和“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的做法是不现实的,这种提法本身也是不科学的。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如中途和好,要求撤诉,也即不再寻求公权的救济时,此时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民法院虽然不应准予撤诉,因为准予撤诉是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的放纵。但也不宜再“穷追不舍”,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完全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终结诉讼,案件视同为没有起诉。那种一律解除的作法不仅有违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要求,同时也有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之嫌。事实上这样处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在不准予撤诉的裁定中,仍然要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即: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登记,是否“一去不复返”,我们只能听之任之,只能寄望于他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上。但如果被告方提出反诉,也即一方当事人仍然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或原告出于其他原因撤诉,当然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受理前仍未补办登记者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而且必须解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如能调解达成协议,则另行制作调解书,如调解不能,则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一并作出判决。
不管是否准许撤诉,当事人和好后,往往会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甚至判决解除同居后有时因重新和好又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对此,人民法院绝不会动用有限的人力和物力强行推动诉讼进程,“法不责众”,而对这样为数众多的人群,强制去干预他们的“私生活”,似乎有代行行政权之嫌,而且也于法无据。非止法院,其他执法机关也没有干预这类行为的法律依据。毫无意义的干预不仅无助于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会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实为法律的无奈,司法的“尴尬”。
司法活动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如果民众对法律抱着一种敬而远之的态度,甚至视之为“恶法”;如果公众远离司法,避之唯恐不及;如果我们无视国民特有的文化心理特点,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去进行一些深层次的反思:没有公众发自内心的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律的普遍遵从、认同,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一味积极地干预,又能取得多大的实际效果?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最后,再同刑事自诉案件作一下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赋予自诉案件当事人以自行和解、撤诉等权利。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如被告人未提出反诉,自诉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尚可如此处理,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解除同居关系案,更不应对其毫无限度地过分干预,不该出手就别出手。当事人怠于寻求公权力救济时,应及时以撤诉结案,绝不再为其浪费司法资源。放弃过去哪种管得过多过宽的印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陈旧观念和力所不及的无奈吧,效率才是优位的选择。
总之,对同居关系案,“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提法是过时的,不具有现实性、实务性和科学性。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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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工业总公司(局、集团),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及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订了《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经市政府1
998年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发展首都经济,加快工业布局调整,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快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不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应遵循市工业总体规划和行业规划;应与全市工业布局调整方案相结合,与市工业结构调整工作相结合;与国有企业改革相结合;应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资产重组和多元化投资为手段,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
换代;应坚持技术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对企业原产品进行优化,避免企业原规模、原水平的搬迁。
第四条 根据全市工业布局及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将对部分搬迁项目厂址实行联片规划和开发,并从开发收益、政策返还中集中一定资金,用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的投入。对集中使用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应作为原搬迁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公司的投资,并享有收益权。
第五条 搬迁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关于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原厂址转让和新项目建设
第六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的再利用规划方案(市政府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另行处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抄报市经济委员会备案。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原则上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七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需经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等中介机构做出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八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搬迁的选址必须遵循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的要求,并结合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统筹安排,与企业改革、改制同步进行;土地转让收入必须主要用于技改投入、高新技术改造和企业产品开发,达到产业升级、产品更新换代的目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
应拟定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其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审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市经济委员会,由市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包括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企业搬迁计划、发展第三产业和人员分流计划、资金筹措和分配使用计划。搬迁调整计划不合理,特别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品方向和目标不明确,产品技术含量低和预期经济效益差的企业,不能享受污染扰民
搬迁政策,市政府有关部门不批准其立项。
第十一条 企业调整搬迁,新址建设尽可能不新征土地,要充分利用全市工业现有闲置及调整出来的占地、厂房和各区县工业小区,并严格控制土建规模。
第十二条 确需征地的搬迁建设项目,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评估。企业搬迁需新征土地的按基本建设征地程序办理;利用现有闲置工业占地、厂房和各区县现有工业小区的企业搬迁按技术改造程序管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市规划委审批。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划拨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划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存储;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
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污染扰民企业搬迁转让原厂址,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建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占有的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本企业或本行业在原厂址发展第三产业所需指标经有关部门核定批准部分除外),应将指标移至新项目继续使用。受让方建设项目所需公用设施的动力指标按市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申报。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搬迁建设资金的使用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与行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经批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污染扰民搬迁建设项目支出;
2.行业主管部门按一定比例集中资金用于行业调整;
3.适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4.按市有关规定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及下岗职工再就业费用;
5.对于负债重的企业(负债率超过70%),在保证搬迁建设项目使用尚有节余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归还银行贷款;
6.退出原产业,发展第三产业的资金投入,以及预期资金收益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对外参股投资。
7.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弥补因污染扰民搬迁或调整所造成的损失。
以上资金的使用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经批准享受污染扰民搬迁政策的企业,收到转让费和搬迁补偿费后应将资金及时存入市财政局在银行的资金专户。对资金到位不按规定存入专户的企业,不考虑其客观因素,取消享受搬迁优惠政策,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和出让金等。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企业搬迁建设用款计划、实际进度,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实施。



1999年5月5日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4号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云劳社发〔2008〕2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曲靖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各级财政补助)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使用,年度使用额控制在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额的30%以内,不另行筹资。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基金按20%的比例报销,一个统筹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不纳入门诊统筹报销范围。

第五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范围的特殊疾病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门诊用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用药治疗)、精神病(门诊用药治疗)等疾病,其门诊医疗费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报销,年度内发生的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累加计算,办理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只享受规定病种待遇的门诊医疗费用,不再享受其他疾病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申请特殊病门诊的医疗病种,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诊断后,将病情证明和有关确诊资料交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确认证明作为参保患者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报销的依据。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患者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选定1所—2所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普通门诊就医点;特殊疾病门诊可以选择三级及三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在门诊就医,定点医院负责核实参保居民身份,并将就医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费用实行前台结算,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在统筹地以外就医的,应选择1所当地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报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在缴费有效期内按规定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三)自杀、自残的。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六)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的。

(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费用的收支结算和资金划拔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结算实行同步管理,按月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支出、住院费用支出、特殊疾病门诊支出要分别列账,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作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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